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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吳妙惠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上 訴 人 陳吳嘉貞

陳吳嘉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附帶上訴人 陳吳妙雅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吳妙惠、陳吳嘉鳳給付陳吳妙雅部分;命陳吳妙雅給付陳吳嘉貞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吳妙雅在第一審之訴;陳吳嘉貞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吳妙惠、陳吳妙雅各負擔三分之一,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現況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與陳吳妙惠、訴外人陳吳妙華(業與附帶上訴人成立和解,經附帶上訴人撤回起訴)之應有部分均為1/4 ,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應有部分均為1/8 。系爭不動產前均由伊與陳吳妙惠、陳吳妙華之母,即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祖母陳吳王梅雀(於民國92年

5 月13日死亡)管理。陳吳王梅雀於84年7 月間發生車禍,頭部受傷,並患有重度老人癡呆症,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故自84年8 月至85年12月間委由訴外人洪瑜文代為處理租金收取等管理事宜,自86年1 月至86年7 月共7 個月期間委由伊管理,86年9 月至91年2 月間委由陳吳妙惠管理,91年3 月至94年1 月間委由陳吳嘉鳳管理,94年2 月至94年12月間委由陳吳妙華管理。依據共有物之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受託管理之人應將租金收益扣除管理費用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債務後,再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由伊與陳吳妙惠、陳吳妙華各取得前揭租金收益之四分之一,陳吳嘉鳳及陳吳嘉貞則各為八分之一。惟上訴人均未將伊應得之1/

4 交付伊。爰依適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默示委任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租金收益。並聲明:㈠陳吳妙惠應給付伊5,844,385 元,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應連帶給付伊1,510,6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陳吳妙惠則以:⑴系爭不動產除附表編號12、13、14

、15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陳吳王梅雀遺產外,原均屬父親陳吳德生之遺產。而系爭不動產原均由陳吳王梅雀管理收租,租金歸陳吳王梅雀所有。嗣附帶上訴人與伊及陳吳妙華(下稱陳吳妙華等3 人)於82年間對陳吳嘉貞、陳吳嘉鳳提起確認對陳吳德生繼承權存在訴訟,陳吳王梅雀恐訴訟結果影響其租金收取權益,乃於起訴前,在黃祖裕律師之見證下,由陳吳妙華等3 人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訴訟結果包括系爭不動產等之陳吳德生遺產均交陳吳王梅雀全權管理使用收益,租金全歸陳吳王梅雀取得,直到陳吳王梅雀天年為止。故於92年5 月13日陳吳王梅雀死亡前,不論租金由何人收取,或存入何人帳戶,均應歸陳吳王梅雀所有。陳吳王梅雀死亡後,已收取之租金即為陳吳王梅雀之遺產,其後收取之租金,依收租標的為陳吳德生或陳吳王梅雀之遺產,而分屬陳吳德生或陳吳王梅雀之遺產。而兩造就陳吳德生及陳吳王梅雀之遺產尚未分割,系爭租金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後亦未就系爭租金為分割,附帶上訴人不得僅就租金部分依應繼分比例請求給付。⑵再者,伊自86年9 月起至91年2 月間代收租金24,093,539元,均存入母親陳吳王梅雀在永豐商業銀行(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台北龍口郵局開設之帳戶內。且伊於此期間支出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304,076 元,為吳王梅雀所支出之費用計4,101,042 元,不動產稅捐費用3,445,32

8 元,及收租期間每月按報酬2 萬元計算共計108 萬元,均應予扣除。⑶另附帶上訴人先前亦曾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而未將伊應得之款項交付予伊,伊就此主張與附帶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相抵銷。而陳吳妙雅於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出之款項,其中就律師費用、房屋稅、地價稅、交通、電話費用及雜費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得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則以:⑴系爭不動產除附表編號12、13、14、15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陳吳王梅雀遺產,編號1 至8 所示建物部分屬伊父親陳吳英夫之遺產外,其餘均屬陳吳德生之遺產。而系爭不動產原均由陳吳王梅雀管理收租,租金歸陳吳王梅雀所有。82年間陳吳妙華等3 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後,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即全歸陳吳王梅雀取得。故於92年5 月13日陳吳王梅雀死亡前,不論租金由何人收取,或存入何人帳戶,均應歸陳吳王梅雀所有。陳吳王梅雀死亡後,已收取之租金即為陳吳王梅雀之遺產,其後收取之租金,依收租標的為陳吳德生或陳吳王梅雀之遺產,而分屬陳吳德生或陳吳王梅雀之遺產。而兩造就陳吳德生及陳吳王梅雀之遺產尚未分割,系爭租金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後亦未就系爭租金為分割,附帶上訴人不得僅就租金部分依應繼分比例請求給付。⑵系爭不動產由陳吳嘉鳳代為管理收租期間為91年3 月至93年12月,陳吳嘉貞並未收取租金。所收之租金共計6,722,500 元,支出5,853,499 元,剩餘869,00

1 元,並應扣除陳吳嘉鳳存放陳吳王梅雀在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款576,919 元,實際剩餘款項為292,082 元。而伊就所收取之租金有應繼分4 分之1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請求分配。且陳吳嘉鳳所收取之租金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8 之建物,該建物收租計838,000 元,上開剩餘之租金扣除伊依應有部分可受分配之金額後已無餘額,伊並未獲得利益,附帶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陳吳妙惠反訴主張:附帶上訴人因管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

所收取之租金共5,330,955 元,扣除伊所認同之必要費用564,020 元後為4,480,935 元,應給付伊其中1/4 即1,120,23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高雄市○○○路○○○ 巷○○弄○○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伊子譚發祥所有,前委任伊管理,附帶上訴人自84年8 月起至86年7 月止,共24個月期間,私自收取該房屋及土地租金,每月租金11,000元,加上租約保證金22,000元,共計286,000 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故附帶上訴人總計應給付伊1,406,234 元。爰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反訴主張:附帶上訴人共收取租金5,330,955 元,扣除伊所認可之必要管理費用1,131,297 元,尚餘4,199,658 元,伊共得請求上開金額之1/4 即1,049,915 元,再抵銷陳吳嘉鳳所收取租金之餘款73,020,所餘款項976,895 元,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

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爰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伊976,89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人所為抗辯則如本訴之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陳吳妙惠、陳吳嘉鳳依序應各給付附帶上訴人4,713,565 元、422,030 元本息,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陳吳妙雅應給付陳吳嘉貞822,75

7 元本息,陳吳嘉貞其餘之反訴駁回;陳吳妙惠、陳吳嘉鳳之反訴駁回。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陳吳妙惠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吳妙惠給付附帶上訴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吳妙惠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陳吳妙惠1,406,23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吳嘉鳳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吳嘉鳳給付附帶上訴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陳吳嘉鳳27576 元,應再給付陳吳嘉貞181386元,及均自101 年4 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附帶上訴人本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吳妙惠、陳吳嘉鳳應依序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5000元、52500 元,及均自民國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陳吳嘉貞逾770257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吳嘉貞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兩造並均分別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陳吳妙惠主張附帶上訴人私自收取譚發祥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金及保證金,受有不當得利計286,000 元,反訴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部分,與系爭不動產及租金收益無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2至15所示不動

產為陳吳王梅雀之遺產,其餘為陳吳德生之遺產(除陳吳嘉貞、陳吳嘉鳳爭執編號1-8 所示建物為其父親陳吳英夫之遺產外),於102 年1 月25日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

4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和解分割(僅係針對部分特定遺產為和解分割,本院卷㈣32至35頁)前,所有權登記現況如附表所示。

㈡陳吳德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子女即附帶上訴人、陳吳

妙惠、陳吳妙華、陳吳英夫為共同繼承人;陳吳英夫於65年間死亡,其女陳吳嘉貞、陳吳嘉鳳為共同繼承人;陳吳王梅雀於92年5 月13日死亡,其子女即附帶上訴人、陳吳妙惠、陳吳妙華,及孫女陳吳嘉貞、陳吳嘉鳳(2 人代位陳吳英夫繼承)為共同繼承人。兩造就陳吳德生、陳吳王梅雀之遺產尚未分割;分割遺產前,附帶上訴人、陳吳妙惠及訴外人陳吳妙華之應繼分均各為1/4 ,陳吳嘉鳳、陳吳嘉貞之應繼分均各為1/8 。

㈢附帶上訴人、陳吳妙惠及陳吳妙華3 人於82年間對陳吳嘉貞

、陳吳嘉鳳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即原審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判決確認陳吳妙華3 人對陳吳德生之繼承權存在確定,而與陳吳嘉貞、陳吳嘉鳳共同繼承(詳本院卷㈣45至50頁);依該案判決附表所示,陳吳德生之遺產範圍包括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建物在內。該案起訴前,在黃祖裕律師之見證下,由陳吳妙華等3 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經訴訟或和解取得父陳吳德生之遺產應得分後,其管理使用收益願暫交母全權為之(如原審卷㈣第273 頁所示)。附表所示不動產屬陳吳德生遺產部分,均包含於該切結書所稱之陳吳德生遺產範圍內。㈣系爭不動產原為陳吳王梅雀統一管理收租。陳吳王梅雀於84

年7 月間車禍,並患有重度老人癡呆症,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故自84年8 月至85年12月期間委由洪瑜文代為處理租金收取等管理事宜;自86年1 月至86年7 月期間委託陳吳妙雅管理;86年9 月至91年2 月期間委由陳吳妙惠管理;91年3 月至93年12月期間委由陳吳嘉鳳管理。

㈤陳吳嘉鳳、陳吳嘉貞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另對陳吳妙惠、陳

吳妙華、陳吳妙雅等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建物為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公同共有,經原審法院以97年家訴字第202 號、本院以99年家上字第31號判決敗訴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為何?系爭租金應屬陳吳德生之遺產,或

由陳吳王梅雀取得所有權?㈡兩造就陳吳德生、陳吳王梅雀之遺產分割前,附帶上訴人是

否得按應繼分比例,請求陳吳妙惠、陳吳嘉鳳、陳吳嘉貞給付其個人於上開期間所收取系爭租金逾應繼分比例部分之金額?㈢若附帶上訴人得為前項請求,其得請求陳吳妙惠、陳吳嘉鳳、

陳吳嘉貞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應扣除之費用,是否有據?得扣除之金額各為若干?㈣陳吳妙惠、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反訴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上

開期間逾其應分取租金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七、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及該切結書係於陳吳妙華等3 人對陳吳嘉貞及陳吳嘉鳳提起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前所簽立,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陳吳王梅雀管理收租,租金均歸陳吳王梅雀所有,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為確保將來陳吳妙華等3 人依訴訟結果取得陳吳德生遺產之繼承登記後,不影響陳吳王梅雀繼續收取租金之權利,故依切結書記載之真意,於陳吳王梅雀生存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所得應全數歸陳吳王梅雀所有,92年5 月13日陳吳王梅雀死亡後,如收租之標的物為陳吳德生之遺產,所收取之租金亦屬陳吳德生遺產,如係就陳吳王梅雀之遺產所收取之租金,則為陳吳王梅雀之遺產等語,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依該切結書之記載,只是將陳吳德生之遺產暫時交由陳吳王梅雀管理收取租金,沒有使陳吳王梅雀終局取得租金所有權的意思;就陳吳德生遺產所收取之租金仍屬其遺產,應由繼承人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

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同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已明文規定法定孳息之歸屬,是有權收取法定孳息之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

㈡系爭切結書為陳吳妙華等3 人出具予母親陳吳王梅雀,其內

容記載:立切結書人經訴訟或和解取得父陳吳德生之遺產應得分後,其管理使用收益願暫交母全權為之。此呈母親大人收執(原審卷㈣273 頁)。業已明確表示將對父親陳吳德生遺產應繼分之管理使用收益,全權交陳吳王梅雀為之。是陳吳王梅雀既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按之民法第70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取得該法定孳息之所有權。上訴人亦陳稱系爭租金收取期間,兩造及訴外人洪瑜文均係受託處理租金收取事宜,而非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收取租金。再者,該切結書固記載「暫交母全權為之」等語,依兩造所陳述系爭切結書簽立之背景,係因陳吳德生死亡時,陳吳妙華等3 人尚未成年,陳吳王梅雀除自己拋棄繼承外,亦代陳吳妙華等3 人拋棄繼承,而使陳吳英夫獨自繼承陳吳德生之遺產,惟該拋棄繼承違反陳吳妙華等3 人之利益;嗣陳吳英夫及其配偶相繼過世,陳吳嘉貞、陳吳嘉鳳為共同繼承人,陳吳王梅雀為陳吳嘉貞、陳吳嘉鳳之監護人,原有收取陳吳德生遺產租金之權利;為協助陳吳妙華等3 人恢復繼承權利而不影響陳吳王梅雀就陳吳德生遺產之收租權利,始由陳吳妙華等3 人於對陳吳嘉鳳、陳吳嘉貞(由陳吳王梅雀任法定代理人)訴訟前簽立系爭切結書等事實,並參以該切結書未記載收取終期之情,堪認此記載之真意,乃在陳吳王梅雀為相反或終止收取權利之意思表示前,均有收取陳吳德生遺產租金之權利。是於陳吳王梅雀死亡前,均享有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之權利並取得租金所有權。而陳吳王梅雀於92年5 月13日死亡,兩造先前為陳吳王梅雀收取之租金,自應歸屬陳吳王梅雀之遺產;其後收取租金之標的物為陳吳德生之遺產部分,所收取之租金應回復歸屬陳吳德生遺產,如係就陳吳王梅雀之遺產所收取之租金,則為陳吳王梅雀之遺產。

㈢至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建物,陳吳嘉貞、陳吳嘉鳳固爭執

為其父陳吳英夫遺產,然此部分既經原審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認屬陳吳德生之遺產範圍,及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另對陳吳妙惠、陳吳妙華、陳吳妙雅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建物為陳吳嘉鳳、陳吳嘉貞公同共有,經原審法院以97年家訴字第202 號、本院以99年家上字第31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尚非得為相反之認定。況陳吳嘉貞、陳吳嘉鳳亦不爭執陳吳王梅雀就此部分不動產之租金收取權利,是不影響本件關於系爭租金屬於陳吳德生或陳吳王梅雀遺產之認定結果。

八、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例參照);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民事判例參照)。陳吳德生之遺產,除其中部分不動產於102 年1 月25日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和解分割,即僅係針對部分特定財產為和解分割外,餘尚未為分割,陳吳王梅雀之遺產亦均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金分屬於陳吳德生或陳吳王梅雀之遺產,按之上開說明,附帶上訴人自不得按應繼分比例,請求其他公同共有人交付自己應分配之租金;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附帶上訴人交付自己應分得之租金。另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租金,足見亦有請求分割之意思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稱:僅是訴訟上的攻擊防禦,無分割遺產之意思等語。而繼承人無請求一部分割遺產之權利,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既非全部遺產,上訴人亦無同意為一部分割,則附帶上訴人主張雙方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意思,即無可採。

九、綜上,附帶上訴人依適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默示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附帶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給付應分配之租金;上訴人反訴請求附帶上訴人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給付應分配之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本訴部分判命陳吳妙惠、陳吳嘉鳳依序應各給付附帶上訴人4,713,565 元、422,03

0 元本息;反訴部分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陳吳嘉貞822,75

7 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吳妙惠、陳吳嘉鳳及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陳吳嘉貞其餘之反訴及陳吳妙惠、陳吳嘉鳳之反訴部分,核均無違誤,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上訴及附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吳妙惠、陳吳嘉鳳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吳嘉貞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標的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出處(原審卷)││號│ │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47-48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49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50-51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52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53-54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55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嘉鳳│全部 │卷五P56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57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58-59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60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61-62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63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7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64-65 ││ │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66 ││ │(高雄市○○○路○○○巷○○弄○○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 ├──────────────────┼────┼────┼───────┤│8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686、2685│陳吳妙惠│ 1/4 │卷五P67-68 ││ │地號土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卷五P69 ││ │建物(高雄市○○○路○○號)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70-71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陳吳妙惠│ 1/4 │卷五P72-73 ││ │物(高雄市○○○路○○號)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10│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74-75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陳吳妙惠│ 1/4 │卷五P76-77 ││ │物(高雄市○○街○○○號)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11│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78-79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建物為│ │ │卷五P144反面 ││ │房客自行搭建,未作保存登記 │ │ │ │├─┼──────────────────┼────┼────┼───────┤│12│高雄市○○區○○段○○○ ○號 │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39-141 ││ │ ├────┼────┤ ││ │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 ├──────────────────┼────┼────┼───────┤│ │高雄市○○○路○○○ 巷○○弄○○○○號建物,│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44 ││ │無建物登記謄本,由陳吳王梅雀搭建,由├────┼────┤ ││ │同巷弄55號所分設出來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13│高雄市○○區○○段○○○ ○號 │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39-141 ││ │ ├────┼────┤ ││ │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 ├──────────────────┼────┼────┼───────┤│ │高雄市○○○路○○○ 巷○○弄○○○○號建物,│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44 ││ │無建物登記謄本,由陳吳王梅雀搭建,由├────┼────┤ ││ │同巷弄55號所分設出來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14│高雄市○○區○○段○○○ ○號 │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39-141 ││ │ ├────┼────┤ ││ │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 ├──────────────────┼────┼────┼───────┤│ │高雄市○○○路○○○ 巷○○弄○○○○號建物,│陳吳妙惠│公同共有│卷五P144 ││ │無建物登記謄本,由陳吳王梅雀搭建,由├────┼────┤ ││ │同巷弄55號所分設出來 │陳吳妙華│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妙雅│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鳳│公同共有│ ││ │ ├────┼────┤ ││ │ │陳吳嘉貞│公同共有│ │├─┼──────────────────┼────┼────┼───────┤│15│高雄市○○○路○○○巷○○弄○○號,無建物 │ │ │卷五P144反面 ││ │登記謄本,由陳吳王梅雀搭建 │ │ │ │├─┼──────────────────┼────┼────┼───────┤│16│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82-83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街○○號建物(茂興汽車修配廠│ │ │卷五P144反面 ││ │),由房客自行搭建,未作保存登記 │ │ │ │├─┼──────────────────┼────┼────┼───────┤│17│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街○○號建物(衍允汽車企業社│ │ │卷五P144反面 ││ │),由房客自行搭建,未作保存登記 │ │ │ │├─┼──────────────────┼────┼────┼───────┤│18│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街○○○○號建物,由房客自行搭│ │ │卷五P144反面 ││ │建,未作保存登記 │ │ │ │├─┼──────────────────┼────┼────┼───────┤│19│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 │陳吳妙惠│ 1/4 │卷五P92-93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 │陳吳妙惠│ 1/4 │卷五P94-95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350、98 │陳吳妙惠│ 1/4 │卷五P96 ││ │建號建物(高雄市○○區○○路○○○號) ├────┼────┤卷三P13-15 ││ │350建號目前未登記所有權人, │陳吳妙華│ 1/4 │ ││ │98建號所有權人如右所示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20│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陳吳妙惠│ 1/4 │卷五P90-91 ││ │凱景公司所承租)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21│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84-85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86-87 ││ │地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 │福建街停車場 │ │ │ │├─┼──────────────────┼────┼────┼───────┤│22│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陳吳妙惠│ 1/4 │卷五P88-89 ││ │地(媚登峰所承租) ├────┼────┤ ││ │ │陳吳妙華│ 1/4 │ ││ │ ├────┼────┤ ││ │ │陳吳妙雅│ 1/4 │ ││ │ ├────┼────┤ ││ │ │陳吳嘉鳳│ 1/8 │ ││ │ ├────┼────┤ ││ │ │陳吳嘉貞│ 1/8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