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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曾順旗上 訴 人 曾鳳田上 訴 人 蔡黃金蓮訴訟代理人 蔡意仁前三人共同 陳永祥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均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88、88-3及88-4地號土地分別遭上訴人曾順旗、曾鳳田及蔡黃金蓮及原審共同被告曾順福、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圖所示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曾順旗等4 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曾順旗等4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曾順旗等4 人返還自被上訴人101 年12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送達曾順福等4 人翌日起之前5 年不當得利金額,及自系爭繕本送達曾順福等4 人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㈠曾順福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併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㈡曾順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併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㈢曾鳳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併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蔡黃金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併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㈤第㈠項至第㈣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曾順福,經原審判決其勝訴,曾順福未上訴,爰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曾順旗、曾鳳田及蔡黃金蓮則以:自上訴人之父祖輩已降,於系爭土地上已居住約70餘年,嗣於高雄市政府要求拆遷時,業已舉辦會議決議拆遷補償,因第一次就地上物補貼部分漏予計算第二層建物部分,遂又進行重新估價,非可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未同意補償。且因上訴人雖有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之資格,然因不諳法令而誤信被上訴人所言無須申請地上權之資格,且信賴政府於地上物查估完成後將發放補償金,故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詎料被上訴人非僅未依約補償,反以上訴人等非地上權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因兩造既已就拆遷補償達成合意,則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㈠上訴人曾順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㈡上訴人曾鳳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後,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㈢上訴人蔡黃金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後,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88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該地自96年

1 月起迄今則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2,256元。㈡第88-3、88-4地號土地亦為高雄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前揭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自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曾順旗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居住使用人,對

該建物及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第88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㈤曾鳳田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居住使用人,對該建物具

事實上處分權,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占用第88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㈥蔡黃金蓮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之居住使用人,對該建物

具事實上處分權,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占用第88、88-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㈦第88、88-3、88-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均無地上權之登

記,且曾順旗等3 人迄未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㈧曾順旗及曾鳳田曾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因占用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土地之補償金各90,000元及25,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㈢上訴人以兩造間已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建物及地上物

價額,故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又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從而,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系爭88、88-3、88-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88、88-3、88-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7至9 頁),且上訴人係分別占用88、88-3、88-4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面積及位置),亦有原審10

1 年5 月11日、101 年12月1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00 至111 、116 、117 、23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第88、88-3、88-4地號土地,而以管理機關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不合。

⑵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即,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則受訴法院並無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⑶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建物占用第88、88-3、88-4地號土地,已逾50年,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然查,系爭88、88-3、88-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均無地上權之登記,上訴人現亦非登記為地上權人,且上訴人迄未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0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 至9 頁、卷㈡第25頁)。基此,縱使上訴人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前揭土地逾20年,揆諸前揭說明,在未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而得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換言之,縱使上訴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渠等亦僅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渠等並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抗辯渠等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地上權云云,自無足採。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占用如附表一編號

2 至4 所示之88、88-3、88-4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係分別占用88、88-3、88-4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面積及位置,且其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分別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繕本(101 年12月20日)送達翌日起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狀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上訴人迄今占用88、88-3、88-4地號土地,而88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2,256元;88-3、88-4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7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48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土地鄰近文化中心、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捷運橘線及中正路幹線,正面對凱旋二路之林蔭道路,附近有大統百貨公司和平店及所屬商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地圖與該土地周遭交通、生活環境之照片19張,暨原審101 年5 月11日、101 年12月1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00 至111 、116 、117、239 頁),本院審酌前揭土地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並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以兩造間已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建物及地上物

價額,故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兩造於87、88年間已協議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向上訴人補償建物及地上物價額,故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85年10月2 日(85)高市警後字第57276 號函、87年7 月8 日(87)高市警後字第37161 號函文為證(原審卷㈠第139 至141 頁、卷㈡第39-1至39-4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⑵依前揭第57276 號函文內容後附(原審卷㈠第139 至141

頁)之85年9 月17日被上訴人執行「高雄市○○區○○段○○○號市有土地占用戶拆屋還地協調會紀錄」,該協調會議結論僅謂:「㈠石諳謨戶籍雖設於○○區○○路31之

2 號,有無居住該址之事實,請勤區警員確實查察,如係空戶應依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以免發放拆遷補償費時造成誤差。㈡有關各占用戶之水、電、稅、戶籍等相關資料證明由本局主動協助申請。㈢本局基於職責所在87會計年度仍將依規定編列拆遷補償費預算,請各占用戶配合政府既定政策騰空交還占用土地」等語,故該函並未有以地上建物面積為拆遷補償費之計算基準之記載,且所指補償費之預算係至87年度始編列等語,故該函文內容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已就發放補償費達成協議。

⑶上訴人又抗辯:「高雄市○○區○○段○○號地抵觸戶拆遷

補償費計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原審卷㈡第39-3頁),係附在前揭第37161 號函文之後,為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亦允照表上明細補償,且至現場查估地上物,故兩造間業已就地上物補償達成協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及兩造間業已達成協議。然,依該函內容所載,係記載「本局(指被上訴人)將於88年度處理經管本市○○區○○段○○號部分市有土地被台端(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石安謨)等占用並搭蓋違建房屋案,請於本(87)年10月15日前騰空交還占用土地,並預作搬遷準備」;該函說明欄則係:「①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87年5 月20日高市工建違隊一字第1141號函辦理。②本局自87年7 月13日下午14時起即派員赴現址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請台端全力配合。③檢附本局85年12月

6 日(85)高市警後字第71584 號函相關文件影本。」等語,是以,前揭第37161 號函文內容並無提及被上訴人同意按補償上訴人附表一建物及地上物之搬遷費用,亦無記載將系爭明細表列入該函附件之內容,且依系爭明細表所示(原審卷㈡第39-4頁),其上就製作機關或單位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參以上訴人蔡黃金蓮陳稱:10餘年前協調時,有人列出補償金額,但不知該人係何人,亦不記得該人之服務單位,且對開會地點係市政府抑或警察局亦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㈡第32頁),綜上所述,尚難逕認系爭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並為前揭第37161 號函文之附件,以及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補償上訴人地上物之搬遷費用。

⑷被上訴人主張就85年度協調會議之結論後續,經查曾於87

、88年度編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未獲高雄市政府納編,且嗣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編列救濟金或補償金,亦於101 年間提出簽呈,並會請各相關局處表示意見,其結論均為不應發放等語,並提出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08 、118 至122 頁),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簽呈之真正,是以,在上開85年度協調會議後,上訴人曾於87、88年度編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然未獲高雄市政府納編,嗣後內部亦呈請各相關局處表示意見,結論均為不應發放,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曾達成補償費之建議云云,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抗辯高雄市市長既已先批示請被上訴人擬妥拆遷補償計畫,俟計畫陳核後將以動支88年度第二預備金方式予以拆除辦理,乃因預算不足未編列,但不因未編列預算為由而論斷兩造間未達成協議云云,自無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蔡黃金蓮雖提出臺灣省高雄市政府公有耕地租

金繳納收據聯4 張(原審卷㈡第42、43頁)為據,雖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依系爭收據聯所示,僅記載承租人係曾松山(即曾順福、曾順旗及曾鳳田之父),並無載明承租地位置,亦無從遽認系爭收據聯與上述之補償協議有關。又上訴人抗辯102 年5 月24日曾與被上訴人協調補償費發放,可證系爭明細表應非偽造云云,然經證人洪善美到庭證述:伊擔任里長,曾於102 年5 月24日曾協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補償費發放,當場被上訴人方面人員表示並非承辦人員,要調閱資料後才能知道如何處理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8-90 頁),其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明細表之存在,自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所稱之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間,並非立於民法第264 條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上開兩造成立補償協議云云,並無所據,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則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補償,反以上訴人非地上

權人,訴請拆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民法第

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兩造間並未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建物及地上物補償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曾順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併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㈡上訴人曾鳳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併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㈢上訴人蔡黃金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併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建物 │占用部分及面積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 ││ │ │ │使用人│(平方公尺) │ (新臺幣) │├──┼────┼──────┼───┼──────────┼──────────────┤│001 │曾順福 │高雄市苓雅區│曾順福│附圖編號A(建物) │曾順福應給付被上訴人337,053 ││ │(未上訴│同慶路31之1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 ││ │) │號 │ │103.64平方公尺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 │ │ │利息,暨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 ││ │ │ │ │第88-3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6平方公尺 │5,618元。 (未上訴) │├──┼────┼──────┼───┼──────────┼──────────────┤│002 │曾順旗 │高雄市苓雅區│曾順旗│附圖編號B1(建物) │曾順旗應給付被上訴人151,290 ││ │ │同慶路31之2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 ││ │ │號 │ │55.98平方公尺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 │ │ │利息,暨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 ││ │ │ │ │附圖編號D 植栽區(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上物): │4,022元。 ││ │ │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 ││ │ │ │ │22.77平方公尺 │ ││ │ │ │ │合計:78.75平方公尺 │ │├──┼────┼──────┼───┼──────────┼──────────────┤│003 │曾鳳田 │高雄市苓雅區│曾鳳田│附圖編號B2(建物) │曾鳳田應給付被上訴人202,716 ││ │ │同慶路31之3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 ││ │ │號 │ │74.32平方公尺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 │ │ │利息,暨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 ││ │ │ │ │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 │3,795元。 │├──┼────┼──────┼───┼──────────┼──────────────┤│004 │蔡黃金蓮│高雄市苓雅區│蔡黃金│附圖編號C (建物) │蔡黃金蓮應給付被上訴人327,91││ │ │同慶路31之4 │蓮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7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 │ │號 │ │102.61平方公尺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 │ │ │利息,暨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 ││ │ │ │ │第88-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6││ │ │ │ │4.16平方公尺 │5元。 │└──┴────┴──────┴───┴──────────┴──────────────┘┌──────────────────────────────────────────────┐│附表二: │├──┬────┬─────┬──────────────────┬─────────────┤│編號│土地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繕本送達曾順福等4 人翌日起之前 │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 ││ │ │ │5 年不當得利計算式: │ (新臺幣)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 = 5 │ ││ │ │ │年之不當得利 │ ││ │ │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 │ │├──┼────┼─────┼──────────────────┼─────────────┤│001 │曾順福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積計算: │曾順福應給付被上訴人337,05││ │(未上訴│編號1所示 │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3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 │)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 │ │12,256元×103.64平方公尺×5%×5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23 ││ │ │ │=317,5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給付5,618元。 ││ │ │ │第88-3地號土地部分: │ ││ │ │ │13,000 元×6平方公尺×5% ×5=19,500 │ (未上訴) ││ │ │ │元 │ ││ │ │ │合計:317,553元+19,500元=337,053元 │ ││ │ │ │ │ ││ │ │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 ││ │ │ │12,256元×103.64平方公尺×5%÷12月 │ ││ │ │ │=5,2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第88-3地號土地部分: │ ││ │ │ │13,000元×6 平方公尺×5%÷12月=325元│ ││ │ │ │合計:5,293元+325元=5,618元 │ │├──┼────┼─────┼──────────────────┼─────────────┤│002 │曾順旗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積計算: │曾順旗應給付被上訴人151,29││ │ │編號2所示 │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0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 │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 │ │12,256元×78.75 平方公尺×5%×5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23 ││ │ │ │=241,290元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給付4,022元。 ││ │ │ │但應扣除曾順旗已繳納之90,000 元 │ ││ │ │ │合計:241,290 元-90,000 元=151,290 │ ││ │ │ │元 │ ││ │ │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 ││ │ │ │12,256 元×78.75 平方公尺×5%÷12月 │ ││ │ │ │=4,02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003 │曾鳳田 │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積計算: │曾鳳田應給付被上訴人202,71││ │ │編號3所示 │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6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 │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 │ │ │12,256元×74.32 平方公尺×5%×5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23 ││ │ │ │=227,71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 │ │給付3,795元。 ││ │ │ │但應扣除曾鳳田已繳納之25,000元 │ ││ │ │ │合計:227,716 元-25,000 元=202,716 │ ││ │ │ │元 │ ││ │ │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 ││ │ │ │12,256 元×74.32 平方公尺×5%÷12 月│ ││ │ │ │=3,79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004 │蔡黃金蓮│如附表一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積計算: │蔡黃金蓮應給付被上訴人327,││ │ │編號4所示 │5 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917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 │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12,256元×102.61平方公尺×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 ││ │ │ │=314,397元 │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 │ │月給付5,465元。 ││ │ │ │第88-4 地號土地部分: │ ││ │ │ │13,000元×4.16平方公尺×5%×5=13,520│ ││ │ │ │元 │ ││ │ │ │合計:314,397元+13,520元=327,917 元│ ││ │ │ │ │ ││ │ │ │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第88地號土地部分: │ ││ │ │ │12,256元×102.61平方公尺×5%÷12月 │ ││ │ │ │=5,23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第88-4地號土地部分: │ ││ │ │ │13,000元×4.16平方公尺×5%÷12 月 │ ││ │ │ │=2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合計:5,240元+225元=5,465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