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李文㨗被上訴人 蘇振賢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上訴人 蘇振福
蘇豐智(原名:蘇振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蘇振福、蘇豐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蘇錦章生前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蘇豐智先後於86年7 月30日、8 月19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60萬元,約定以月息3%計算利息,及按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除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各1張予上訴人收執外,亦簽立借據、切結書、收據為證,蘇錦章並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大埤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限為1 個月,蘇錦章已於95年4 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蘇邱美森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蘇振福辦理限定繼承,其子即被上訴人蘇振賢、蘇豐智辦理拋棄繼承,惟蘇邱美森、蘇振福所開具之遺產清冊並未依法陳報⑴蘇錦章上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⑵蘇錦章積欠訴外人林顯彰之債務,⑶蘇錦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⑷蘇錦章生前有繼承其母蘇劉恩愛所遺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遺產,自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已不得主張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所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繼承蘇錦章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蘇邱美森、蘇振福應就蘇錦章債務負全額清償責任,迨蘇邱美森於97年2 月7 日死亡,其子即被上訴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繼承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之全部債務,是上開借款債務即應由被上訴人3 人繼承,屆期借款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之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部分之請求,未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列述)。
三、被上訴人蘇振賢則以:蘇錦章於95年4 月28日死亡時,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名義人仍為蘇劉恩愛,故蘇邱美森於調閱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時,無從發現該建物之存在,自無從知悉是否應就該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係1983年出廠,於蘇錦章死亡時已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並無財產價值,且實際上已不存在,故蘇邱美森並無隱匿遺產或於遺產清冊虛偽記載之情事。又伊就蘇錦章之遺產已於95年6 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本無庸繼承其權利義務,而蘇邱美森亦已就蘇錦章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登記,故蘇邱美森所負擔之債務應以繼承蘇錦章所得之遺產為限,則上訴人得對伊請求者亦僅限於蘇邱美森就蘇錦章限定繼承所得之範圍。又蘇錦章是否尚積欠上訴人130 萬元之債務未予清償,被上訴人蘇振賢仍有爭執,另據上訴人所提70萬元、60萬元之借據及收據,其中蘇錦章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而70萬元之借據約定利息部分係記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等語,60萬元之收據則無利息之約定,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僅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利率或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等語,均非上訴人主張之月息3%,況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超出年息20 %部分亦無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蘇豐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㈡被上訴人蘇振賢就前項之金額,應於蘇邱美森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上訴人蘇豐智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被上訴人蘇振福就前項之金額,應於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及蘇邱美森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上訴人蘇豐智負連帶清償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後開第㈡項被上訴人蘇振賢與蘇振福應與蘇豐智連帶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以1 角計算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 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蘇錦章生前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蘇豐智先後於86年7 月30日、8 月19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60萬元,約定以月息3%計算利息,及按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除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各1 張予上訴人收執外,亦簽立借據、切結書、收據為證,蘇錦章並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大埤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限為1 個月,蘇錦章已於95年4 月28日死亡,屆期借款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蘇振賢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又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法院係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蘇豐智於法定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對之應已確定,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異議效力,應不及於被上訴人蘇豐智。是本件爭點為㈠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之異議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蘇豐智?㈡實體部分: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之異議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蘇豐智?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原係聲請對被上訴人3 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2 人於法定期間內以不能承認上訴人之債權為由提出異議,並於訴訟中抗辯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真實其等均不清楚,及蘇錦章之遺產均經合法申報而無隱匿等情。查該事由尚非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其抗辯為有理由,對於被上訴人3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之異議,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蘇豐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豐智於法定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對之應已確定,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異議效力,應不及被上訴人蘇豐智云云,並無可取。
七、實體部分: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之父蘇錦章生前與其子即被上訴人
蘇豐智先後共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6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蘇錦章及蘇豐智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蘇錦章所簽之70萬元借據、切結書各1 紙及蘇錦章、蘇豐智所簽之60萬元收據1 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5 至8 頁),又蘇錦章並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土地先後設定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25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及大埤鄉土地先後設定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㈠9-36頁)可稽,而經核對蘇錦章、蘇豐智於上開本票、切結書及借據、收據上所蓋用之印章,均與其設定抵押權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應堪認上開本票、借據、切結書、收據確係蘇錦章及蘇豐智親自簽署無誤,再蘇豐智經法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蘇振賢在原審空言否認借款之真正,並無可取,且於本院已不再爭執,自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當時借款予蘇錦章、蘇豐智,係約定利息
為月息3%,並按每百元以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蘇振賢雖予以否認。惟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妻郭麗香到庭證述:蘇錦章、蘇豐智當初與上訴人商談借款時其並不知情,是事後才聽上訴人說,由其分別於8 月4 日放款70萬元、8 月22日放款60萬元,均係以現金一次交付完畢,當其交付金錢時,上訴人要其先扣除3 個月的利息,每個月以3 分計算,3 個月後若未清償,要加給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是每百元每日1 角,兩次放款上訴人都有在現場這樣說等語(原審卷㈢103 至106 頁)。本院經核證人郭麗香上開證述內容,違約金部分與上開元長鄉土地設定25萬元、大埤鄉土地設定35萬元之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為相同之記載,上開70萬元借據亦有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每日以一角計算,應非憑空虛構。蘇振賢另辯以上開70萬元之借據約定利息部分記載係記載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60萬元之收據則無利息之約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就利息部分係分別記載「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等語,足見雙方約定之利息並非月息3 分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當時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謝瑞耀則證稱借款利息是由雙方當事人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協商的,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利息約定,則係其依照事務所之一般範例,拿固定的印章蓋的,不管當事人間實際的利息約定如何,其均如此記載等語(原審卷㈣17-18 頁),而上開收據係記載借款人有收取系爭抵押借款60萬元,與借款內容無涉,上開借據係以一般空白範例所轉載,所載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付,並不一定為當事人間之約定,是此部分之記載尚不足作為雙方利息約定之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蘇錦章、蘇豐智間系爭借款契約,確有約定以月息3%、違約金以每百月每日1 角計算,應可認定。且被上訴人蘇振賢在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5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蘇錦章、蘇豐智間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已如前述,雙方約定之利率既高達週年36% ,已超過20% 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應無請求權。
㈣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而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件上訴人與蘇錦章、蘇豐智之系爭借款約定每百元以每日
1 角計算違約金,經換算結果高達年息36.5﹪,而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原已高達年息36﹪,其就超過20% 部分依法不得請求,固業如上述,而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每年有1%左右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既已獲得高達20% 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難認尚受有其他損害,債務人之非難性又非高,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如再加計約定違約金,上訴人所獲得年利息及違約金收入竟達系爭借款56.5% ,未逾2 年即可獲取相當借款數額之利益,顯屬離譜,對債務人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該違約金所約定每百元以每日自屬過高,然為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制裁性質,故認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㈤基上,蘇錦章、蘇豐智係先後共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60
萬元,並均約定利息為月息3 % 、違約金為每百元以1 角計算,惟上訴人就利息超過年息20% 部分無請求權,而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而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蘇錦章、蘇豐智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再衡以當初蘇錦章、蘇豐智係共同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憑據,應認其2人有就債務連帶負責之意思,則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蘇豐智給付13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另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2 項
,即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全面法定限定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而原限定繼承制度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並將民法第1154條第1項有關限定繼承制度之規定,予以刪除。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如有上述法定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於101 年12月26日進一步又修正公布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繼承人在符合上開修正公布之法定情形下,即可主張法定限定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不應享有法定限定責任,則應就繼承人如享有法定限定責任將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經查,蘇錦章於95年4 月28日死亡後,其妻蘇邱美森,子即被上訴人蘇振福辦理限定繼承,其子蘇振賢、蘇豐智辦理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蘇振福就其繼承其父蘇錦章之權利義務,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於其母蘇邱美森於97年2 月7 日死亡時,就蘇邱美森繼承其夫蘇錦章之權利義務,亦得主張以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遺產所得為限至清償責任。上訴人引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1163條第2款、第115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蘇邱美森、蘇振福於開具蘇錦章之遺產清冊,未依法陳報上開蘇錦章之遺產,為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就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遺產,及蘇振福繼承蘇錦章之遺產,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如享有上開法定限定責任將顯失公平之情形,為任何之舉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振賢、蘇振福不得就蘇邱美森繼承蘇錦章之遺產,及蘇振福不得就其繼承蘇錦章之遺產,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之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蘇豐智與蘇錦章共同向上訴人借款
130 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憑據,因而對上訴人連帶負有13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嗣訴外人蘇錦章於95年4 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蘇邱美森、蘇振福2 人已聲請限定繼承,而蘇振賢、蘇豐智則為拋棄繼承,是蘇振賢原係無庸繼承訴外人蘇錦章之任何債務,而蘇邱美森、蘇振福則均僅以因繼承蘇錦章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上述。迨訴外人蘇邱美森於97年2 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3 人,且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其等3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蘇邱美森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蘇振福所負清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其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及蘇邱美森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而被上訴人蘇振賢所負之清償責任範圍則僅以蘇邱美森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蘇豐智給付130 萬元,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請求被上訴人蘇振賢就上開蘇豐智給付之金額,應於蘇邱美森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上訴人蘇豐智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蘇振福就上開蘇豐智給付之金額,應於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及蘇邱美森因繼承蘇錦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上訴人蘇豐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