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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方啟榮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被 上 訴人 方慶良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桂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股票正面所載股東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拾貳萬股,其中股票正面所載股東為許文卿名義之陸萬股,其中股票正面所載股東為陳怡秀名義之陸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桂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登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股票上背書及協同向桂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查,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邀訴外人黃進強、陳惠教、朱榮城、陳一銘、楊呂月娥、劉玉秋等人(以下合稱黃進強等

6 人)共同出資設立桂華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

500 萬元,並推由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伊與黃進強等6 人復約定共同經營公司7 年,期滿則由伊決定公司存續及經營模式(下稱系爭協議)。伊為設立桂華公司共出資450 萬元,並將伊所有股份中之12萬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系爭協議屆期之際,伊再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文卿、陳怡秀名下之各6 萬股股份,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於91年12月25日,因其他股東退股,伊再將其他股東退股部分中36萬股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於92年6 月30日,因訴外人朱文章、朱麗月退股,伊再將此部分之24萬股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截至92年6 月30日止,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股份已達8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詎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25日起即拒絕伊查核桂華公司帳冊,也拒不召開股東會報告營運情形、分配盈餘,更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未按月給付伊生活費,經伊於100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結果,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託登記之系爭股份,且其自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起,已喪失繼續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卻因持有系爭股份而受利益,致伊之整體財產利益受有損害,是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間因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中之12萬股,其餘72萬股則由伊向黃進強、陳一銘、朱文章及朱麗月等退股股東陸續買回,兩造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未曾實際參與桂華公司經營,且系爭股份之股票均由伊保管,伊亦親自出席股東會並領取出席之車馬費,均足證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桂華公司股票共計84萬股為背書轉讓後交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桂華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就交付股票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3年12月14日設立桂華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500萬

元,股份總數為15,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並推選上訴人為董事長,另登記發起設立股東及其持股如下:

1.上訴人持有1,500股。

2.黃進強持有3,000股。

3.陳惠教持有2,250股。

4.朱榮城持有2,250股。

5.陳一銘持有1,500股。

6.被上訴人持有1,500股。

7.許文卿持有750股。

8.陳怡秀持有750股。

9.楊呂月娥持有750股。

10.劉玉秋持有750股。㈡桂華公司於88年8月5日減資後,資本總額減為1,200 萬元,

分為12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被上訴人持股減為12 萬股。

㈢桂華公司於90年9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許文卿、陳怡秀則將其所持有各6 萬股股份,全數背書轉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黃進強於91年7月9日提示兌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為KS

0000000、面額256 萬元之支票1紙後,於91年8月8日將其所持有桂華公司24萬股股份,全數背書轉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經被上訴人付訖證券交易稅捐。

㈤陳一銘於91年7月15日提示兌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為K

S0000000、面額128萬元之支票1紙後,於91年8月8日將其所持有桂華公司12萬股股份,全數背書轉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經被上訴人付訖證券交易稅捐。

㈥朱麗月在提示兌領如附表一所示12紙支票票款後,於91年12

月30日將其所持有桂華公司12萬股股份,全數背書轉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經被上訴人付訖證券交易稅捐。

㈦朱文章於92年3 月12日將其所有桂華公司12萬股股份,全數

背書轉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提示兌領表列12紙支票票款,且經被上訴人付訖證券交易稅捐。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桂華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並協同向桂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桂華公司於83年間設立時,伊出資450 萬元

,每股為1000元,而僅登記出資股款150 萬元在自己名下,其餘300 萬元皆登記在家人名下,分別為被上訴人150萬元、許文卿(上訴人之二房)75萬元、陳怡秀(上訴人之三房)75萬元,被上訴人及許文卿、陳怡秀實際上均未出資,88年8 月5 日桂華公司辦理減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款150萬元減資後120萬元(每股為10元,故為12萬股),登記於許文卿、陳怡秀名下之各75萬元減資後各為60萬元(即各為6 萬股),90年9月4日桂華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登記於許文卿、陳怡秀名下之12萬股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名下股份增為24萬股(即24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桂華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桂華公司於83年設立時登記給被上訴人

之150 萬元股款,嗣於88年8 月5 日減資為120 萬元(每股為10元,故為12萬股),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上訴人所贈與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4 月11日陳述意見時已表明:「除了設立登記時150 萬元(後減資為120 萬元)屬借名登記外,其餘被告(被上訴人)歷次之股份異動,被告均有出資等語(一審卷㈠第21頁),後於101 年8 月

6 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名下除其中12萬股係出於原告借名登記而取得外,其餘72萬股(84-12=72)均非原告所有,與原告間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一審卷㈠第5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原審陳述該12萬股出於上訴人借名登記而取得,但伊認為那是上訴人要伊來經營這間公司,如果伊有股份,會更加努力,故伊只承認那12萬股是上訴人出資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8 月6 日審理時除陳述如上外,另陳稱:「原告(上訴人)前向被告(被上訴人)借款,被告願於原告返還借款時返還上開12萬股予原告」等語(一審卷㈠第51頁),按被上訴人前所陳述之該12萬股出於上訴人借名登記而取得其中借名登記用語,若為「贈與」之意,則該12萬股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無須於上訴人返還借款時返還予上訴人,是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述之借名登記用語非贈與之意思。另參以證人許文卿於原審證稱:「(問:請說明你係透過何關係成為該公司股東?有無實際出資?)當時是原告(上訴人)向我表示因為他另有土地投資及借款生意,怕與其他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他經營桂華公司事業,所以借用我的名字登記為桂華公司股東。我自己並沒有實際出資取得桂華公司股票。」、「(問:請證人說明你借名供原告擔任股東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出借名義讓原告作股東使用?你如何知悉上情?)就我所知,陳怡秀、被告(被上訴人)也有將其名義借給原告使用,登記為股東,當時原告叫我及被告前往他位於東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大昌路上的董事長辦公室,向我及被告提及此事,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2、74頁),可見上訴人主張,桂華公司於83年設立時登記給被上訴人之15萬股(150 萬元股款),嗣後減為12萬股(120 萬元股款)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情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90年9 月4 日,伊將借名登記於許文卿、陳

怡秀名下之各6 萬股合計12萬股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被上訴人亦承認,許文卿、陳怡秀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各移轉登記6 萬股於伊名下等語(一審卷㈠第51頁),且證人許文卿證稱,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90年間將上訴人原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股份6 萬股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此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一審卷㈠第73頁),是可見許文卿、陳怡秀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無償將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許文卿、陳怡秀名下之股份計12萬股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先辯稱,伊係自行出資購買該12萬股云云,嗣則自承許文卿、陳怡秀登記給之12萬股,伊並未出資等語,是可見此12萬股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被上訴人雖辯稱,此12萬股,係上訴人為鼓勵伊而贈與給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另參以上開證人許文卿之證言及證人方忻慧證稱,伊所登記之股份係上訴人借伊之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9 月4 日將借名登記於許文卿、陳怡秀名下之各6 萬股合計12萬股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係借名登記一情,合乎常理,亦堪信為真實。證人即上訴人另一子方慶偉雖證稱,上訴人登記給伊之股份(18萬股)伊猜測係上訴人要贈與給伊等語,惟此為方慶偉猜測之詞,尚難以其證詞推翻上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將此部分股份登記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持有股票,尚難認此部分係上訴人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所有股票均置於桂華公司,且兩造為父子關係,於此情形,上訴人將股份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自身未保管股票而仍將股票置於桂華公司(本院卷第190 頁正反面),並不違反常情,是自難以上訴人未親自保管此部分股票即認此部分股份,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另主張,桂華公司於90年9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

改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實際仍由伊執行董事長職務,原始股東依約於公司設立後7 年退股,然當時伊財務狀況不佳,諸多貸款因無法返還致供擔保之不動產均遭查封拍賣,伊乃不敢將原股東退股後之股份登記於伊名下而連同自己名義部分再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其中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36萬股,借用方慶偉、方雅慧名義登記各18萬股,其後再將原始股東朱文章、朱麗月所退之24萬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原股東退股後所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股份60萬股均為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原股東退股所取得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自行出資購買,而係結算桂華公司價值後,按原股東出資,持股比例領回(較後退股之朱麗月、朱文章經協調增加其等可取回之退股全方同意退股,故其二人所領取之退股金較先退股者高)故原股東退股所領取之款項實際來自桂華公司,惟原股東退股係以「股份買賣」之外觀呈現,因此退股股東於領回股款,自不能以桂華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退股股東,而係由桂華公司將股金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交付退股股東以符合「股份買賣」之外觀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經查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方慶偉於原審證稱,伊自90年或91年起即在桂華公司工作,擔任副站長,當時公司係由被告(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在此期間,原告(上訴人)偶而會到公司視察,但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在公司裡也沒有專屬辦公室等語(一審卷㈠第137至138頁)證人方啟益於原審證稱,伊自84年起受僱於桂華公司,擔任早班組長,負責管理早班員工及處理相關事務,該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是原告(上訴人),後來則變更為被告(被上訴人),被告每天都會到公司上班,原告則是偶而才來,被告在公司有自己專用的桌子,...伊在職期間係受被告之指示工作等語(一審卷㈠第292頁),證人朱秋傭證稱,一審卷㈡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一審卷㈡第111 頁)上「朱榮城」等字係伊父親朱榮城筆跡,該函所附之印文亦為朱榮城印鑑章之印文,該帳戶是桂華加油站使用之帳戶,因為朱榮城是股東所以設聯名帳戶,方慶良會將桂華加油站之傳票,取款條送給伊之父朱榮城看過之後,由伊替伊父蓋章,故伊知道該聯名帳戶係桂華加油站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可見桂華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被上訴人後,桂華公司實際由被上訴人經營,堪以認定。⑵證人即桂華公司前任會計孫枝清於原審證稱,伊之妻劉玉秋之持股約占桂華公司全部資本1/20,...劉玉秋退股時,業經桂華公司結算公司價值,按其出資比例領取退股金等語(一審卷㈠第132 頁);證人即桂華公司原股東方啟益於原審證稱,...伊之持股係登記在伊配偶陳宥靜名下,...91年間桂華公司改組時,伊有將股份移轉同意書交給陳宥靜簽名後交付被告(被上訴人)讓公司去處理,會計計算公司價值後,有把錢還給股東,伊有拿到錢,多少伊忘了,大約是60萬元,當時應係以支票支付,支票之發票人是誰,伊已忘了等語(一審卷㈠第293至294 頁),證人陳一銘證稱,因為投資團隊要退出股東要取回當時投資款及投資利益,當時由會計孫枝清計算桂華公司之財產價值及盈餘後按照股東投資比例作分配,取回投資款及收益,是開支票給付,伊不記得支票發票人為何人,伊分得之金額為100餘萬元,確實數額不記得等語(一審卷㈠第295至297頁),又上開朱榮城及被上訴人於世華銀行所開設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為桂華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已經證人即朱榮城之子朱秋傭證述如前,該聯名帳戶於91年7月8日有提領一筆700 萬元款項(一審卷㈡第133頁)而於同日有以方慶良名義辦理「匯款轉存」600萬元至方慶良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100萬元至方慶良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一審卷㈡第134頁),綜上,可見被上訴人擔任桂華公司董事長後,原股東退股所領取之退股金,大部分係以桂華公司之營業收入支付,而非以上訴人自有款項支付,且被上訴人當時係實際執行董事長業務,則上訴人主張,此被上訴人擔任桂華公司董事長後由股東退股後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亦係上訴人借被上訴人之名所登記等情,尚難採取,故此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60萬股,尚難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桂華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桂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⒈查,桂華公司於83年設立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股份(

嗣減為12萬股),及許文卿、陳怡秀於90年9月4日各登記給被上訴人之6 萬股均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審卷㈠第7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桂華公司設立初期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12萬股,股票正面所載之股東為被上訴人方慶良本人,如被證3 所示,許文卿、陳怡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各6 萬股,其股票正面所載之股東分別為許文卿、陳怡秀,並由其二人分別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如被證4,被證5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54、157、158、15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此事實亦堪以認定為真正,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合計24萬股之股票背書後轉讓交付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桂華公司辦理此部分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無論述之必要。至其餘60萬股部分,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餘60萬股之股票背書後轉讓交付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桂華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登記,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桂華公司股票其中於83年設立初期之上述12萬股及許文卿、陳怡秀於90年9月4日各登記給被上訴人之6 萬股(以上合計24萬股)背書(此部分為追加)後轉讓交付上訴人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向桂華公司辦理此部分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此部分股票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股票背書後轉讓交付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桂華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登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就上開准許股票交付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就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此部分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依前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交付股票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股東朱麗月提示兌領之支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行 │支票號碼 │ 金 額 │兌領日 │├──┼───┼──────┼─────┼─────┼────┤│ 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1.15││ │ │銀行高雄分行│ │ │ │├──┼───┼──────┼─────┼─────┼────┤│ 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2.17││ │ │銀行高雄分行│ │ │ │├──┼───┼──────┼─────┼─────┼────┤│ 3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3.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4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4.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5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5.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6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6.30││ │ │銀行高雄分行│ │ │ │├──┼───┼──────┼─────┼─────┼────┤│ 7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7.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8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8.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9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9.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0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10.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11.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12.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合 計 │1,800,000元 │└───────────────────┴──────────┘附表二:(原股東朱文章提示兌領之支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行 │支票號碼 │ 金 額 │兌領日 │├──┼───┼──────┼─────┼─────┼────┤│ 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500,000元 │92.04.15││ │ │銀行高雄分行│ │ │ │├──┼───┼──────┼─────┼─────┼────┤│ 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50,000元 │92.05.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3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6.30││ │ │銀行高雄分行│ │ │ │├──┼───┼──────┼─────┼─────┼────┤│ 4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7.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5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8.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6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9.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7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10.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8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11.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9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12.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0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3.01.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3.03.01││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3.03.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合 計 │1,550,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