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兼變更追加原告 柯欐潔
邱螺蘭陳添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 訴 人 陳玉瓶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上 訴 人 吳崑良被 上訴 人 楊蒼安
甘麗燕黃進成黃進丁王金玉王建順王火全王添瑯林麗雲黃俊能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唐碧桃
林玳妤變 更被 告 林連順追加被告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陳玉瓶、吳崑良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陳玉瓶、吳崑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地號、面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柯欐潔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其餘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二項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柯欐潔分別以如附表四「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四「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柯欐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下稱柯欐潔等3 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65、66、67部分之地上物為林玳妤、林鴻璋所共有,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本院改以上開地上物為訴外人林貴之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林連順、林祈福、林玳妤(下稱林祈福等3 人)所共同繼承而為共有,遂將林鴻璋變更為林連順,並追加林祈福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變更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林唐碧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柯欐潔等
3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柯欐潔等3 人主張:柯欐潔於民國97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分稱240 、240-2 、240-4 、37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同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出賣予邱螺蘭、陳添桂,於同年
6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變更追加被告(下稱對造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對造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等。又對造等人占有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柯欐潔等3 人受有損害,而邱螺蘭、陳添桂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柯欐潔,柯欐潔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對造等人返還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以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對造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等;對造等人應分別給付柯欐潔如附表一「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柯欐潔等3 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已確定,不予載述;又追加被告陳再情、王麗香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三、對造等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 之地上物係訴外人陳福元所建,由陳玉瓶繼承;編號2 之地上物係訴外人吳南山所建,由吳崑良繼承;編號3 之地上物係訴外人楊生賜所建,由楊蒼安繼承;編號5 之地上物係訴外人黃選所建,由甘麗燕、黃進成、黃進丁(前3 人下稱甘麗燕等3 人)繼承或輾轉繼承;編號6 至8 地上物係訴外人王騫所建,由王火全、王建順、王添瑯(前3 人下稱王火全等3 人)繼承或輾轉繼承;編號9 之地上物是王金玉父親王騫日據時代向他人購買,王騫死亡後由王金玉繼承;編號11之地上物原係訴外人林貴所建,由林玳妤、變更被告林連順、追加被告林祈福(前3 人下稱林祈福等3 人)繼承後予以改建。而陳福元、吳南山、楊生賜、黃選、王騫、林貴(下稱陳福元等承租人)均有向保證責任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下稱建築信合社)承租所占用之土地建造房屋居住。又附表一編號4 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黃俊能之父親及被上訴人林唐碧桃向訴外人陳砂購買,並將建物分為2 戶,1 人1 戶,黃俊能之父親死亡後由黃俊能繼承,陳砂有向建築信合社承租系爭土地;編號10之地上物係訴外人林明斷興建,林明斷有向建築信合社租地,嗣林明斷將該地上物出賣予吳陳仙桃,吳陳仙桃再出賣予被上訴人林麗雲。因原承租人陳砂、林明斷租地建屋,並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該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黃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即繼續存在,自屬有權占有。又建築信合社雖將土地輾轉讓與柯欐潔等3 人,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等對所占有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是伊等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伊等因土地所有權轉讓,致未能確定租金繳納對象而中斷繳租,然未受有定期催告,柯欐潔等3 人不得終止契約。伊等縱令無權占有,然已占用土地65年,柯欐潔等3 人行使權利已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且柯欐潔等3 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另系爭土地原為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所有,楊蒼安為該社社員,亦為共有人之一,且為地上權人,應有優先承購權,該社出賣予柯欐潔等3 人,未具備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亦未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以書面通知共有人,柯欐潔等3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法,自不得主張伊等無權占有及受有租金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占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欐潔等3 人及柯慧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占有人應分別給付柯欐潔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暨就柯欐潔等3人及柯慧依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柯欐潔等3 人及柯慧依其餘之請求。柯欐潔等3 人及陳玉瓶、吳崑良均提起上訴,柯欐潔等3 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柯欐潔等3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欐潔等3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變更、追加外)廢棄。㈡上開廢棄及變更、追加部分,請求附表一編號3 至11之所示占用人應將「主張無權占有土地」欄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柯欐潔等3 人,並應給付「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陳玉瓶應再給付柯欐潔新台幣(下同)84,041元,及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16土地予柯欐潔等3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柯欐潔4,583 元;吳崑良應再給付柯欐潔78,912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61土地予柯欐潔等3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柯欐潔4,361 元。㈢上開金錢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玉瓶、吳崑良之上訴駁回。陳玉瓶、吳崑良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本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欐潔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柯欐潔等3 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楊蒼安、甘麗燕等3 人、王金玉、王火全等3 人、林麗雲、黃俊能、林唐碧桃、林玳妤則答辯聲明:㈠柯欐潔等3 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變更被告林連順、追加被告林祈福答辯聲明:㈠柯欐潔等3 人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551 頁反面至552 頁):㈠柯欐潔於97年5 月22日向元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於同月2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出賣予邱螺蘭、陳添桂,於同年6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共有(柯欐潔應有部分2 分之1 、邱螺蘭、陳添桂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㈡系爭土地占有情形:
⒈附圖一編號11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楊蒼安所有,坐落375 地號。
⒉附圖一編號16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陳玉瓶所有,坐落375 地號。
⒊附圖一編號29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黃俊能、林唐碧桃共有,坐落240-4 地號。
⒋附圖一編號30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黃進成所有,坐落240-4 地號。
⒌附圖一編號41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34-4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甘麗燕、黃進成、黃進丁共有,坐落240-4 地號。
⒍附圖一編號48、49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甘麗燕、黃進成、黃進丁共有,坐落240-2 地號。
⒎附圖一編號42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全所有,坐落240-4 地號。
⒏附圖一編號43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建順所有,坐落240-4 地號。
⒐附圖一編號45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添瑯所有,坐落240 、240-2 地號。
⒑附圖一編號46、47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全所有,坐落240 、240-2 地號。
⒒附圖一編號52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金玉所有,坐落240 地號。
⒓附圖一編號54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全所有,坐落240 地號。
⒔附圖一編號61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吳崑良所有,坐落240 地號。
⒕附圖二編號64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11.73 平方公尺),為林麗雲所有,坐落
240 地號。⒖附圖一編號65、66、67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林祈福、林連順、林玳妤共有,坐落
240 地號。㈢240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
30,765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30,600元,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30,554元。
㈣240-2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
尺18,720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8,377元,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8,434.4元。
㈤240-4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
尺19,840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440元,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440元。
㈥375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申報地價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
19,566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204元,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243.2元。
㈦系爭土地位於三多四路巷內,步行2 分鐘可至三多四路,附
近有三多商圈,附近有八五大樓、百貨公司、戲院、商店林立,並有高雄捷運紅線三多站可達,商業發達,交通便利。
六、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552頁反面):㈠柯欐潔等3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一所示之占
用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附表一所示占用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柯欐潔等3 人得否請
求拆屋還地?㈢柯欐潔等3 人得否向對造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
干?
七、柯欐潔等3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一所示之占用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
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信合社)所有,於87年
1 月16日由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因法人合併取得所有權,寶華銀行於97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同月22日出賣予柯欐潔,於同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欐潔復於同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出賣予邱螺蘭、陳添桂,於97年6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6 至10、265 至274頁),可知柯欐潔等3 人已因買賣關係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效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堪認柯欐潔等3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蒼安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上權人,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出賣,柯欐潔等3 人並未取得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為該占用人欄所列之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是柯欐潔等3 人主張該占用人就其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
八、附表一所示占用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柯欐潔等
3 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㈠關於陳福元等承租人是否向建築信合社承租系爭土地,該租賃契約是否仍存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原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若綜合全部情事,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於該當事人為不可期待、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時,法院自得例外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加以調整或為減輕。
⒉柯欐潔等3 人主張附表一之占用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為對造等人所否認,並抗辯:陳福元等承租人有向建築信合社承租所占用之土地等情,業據陳玉瓶提出其父親陳福元承租之地租往來簿摺、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吳崑良提出其父親吳南山之土地租金入金單、土地租用租單(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楊蒼安提出其父親楊生賜之地租往來簿摺、土地租金入金單(原審卷一第75、76頁)、甘麗燕等3 人提出其被繼承人黃選之地稅領收手摺、地租金表、地租繳款收據、土地租金入金單、土地租用租單(原審卷三第100 至105 頁、本院卷二第373 至378 頁)、王火全等3 人提出其祖父王騫之地租金表、土地租金入金單、土地租用租單(原審卷三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二第379 至381 頁)、林祈福等3 人提出其被繼承人林貴之地租金表、土地租用租單(原審卷一第248 、249 、原審卷八第19至21、38至40頁)為證。上開租單係41年至52年間所製作而保存至今,紙質泛黃陳舊,外觀格式均相同,顯非臨訟偽造,堪信為真正。而陳福元為陳玉瓶之父、吳南山為吳崑良之父、楊生賜為楊蒼安之父,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504 、505 、卷一第37、38、卷二第466 至471 頁);又黃選為黃全連、黃進成、黃進丁之父,且黃選、黃全連業已先後死亡,甘麗燕為黃全連之妻;王騫為王火全等3 人之祖父,王騫及王火全等3 人之父王金獅、王新發、王新拔均已死亡;另林貴即為林登貴,為林祈福、林祈宏、林連順之父,且林登貴、林祈宏亦已先後死亡,林玳妤為林祈宏之女,亦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1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卷證,有該卷所附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高市苓戶字第1000005993號函及所附資料、繼承系統表可按(另案一審卷一第64至
66、102 、107 頁、卷二第39至42、58至59、170 、267 至
269 頁、另案二審卷一第141 至159 頁、卷二第233 至299頁、卷三第628 至6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玉瓶、吳崑良、楊蒼安、甘麗燕等3 人、王火全等3 人、林祈福等3 人之父祖輩確曾向建築信合社承租土地,應堪認定。⒊又240-2 、240-4 地號土地於72年1 月17日由240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240 、375 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8 日重測前分別為過田子段367-12、367-14地號土地,過田子段367-12、367-14地號土地係於53年8 月1 日由同段367-3 地號土地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登記而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6 至10頁、卷三第124 至185 頁)。又保證責任旭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下稱旭建築組合)原為過田子段367-12、367-1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後更名為建築信合社,復更名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四信合社),再更名為第十信合社。重測後240 、375 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29日更名登記為第十信合社與他人共有,於72年3 月15日因判決分割由第十信合社取得系爭240 、240-2 、240-4 、3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4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9000762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可佐(原審卷三第153 至185 頁)。而過田子段367 地號、367-3 地號土地原均為建築信合社與陳啟峰、陳啟川、陳啟琛、陳啟清、陳啟安、陳啟輝、陳田漳等人所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另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4 月1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00003266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另案一審卷一第153 至185 頁、二審卷一第98至105頁)。則建築信合社原為上開過田子段367 、367-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出租人建築信合社確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明。
⒋至對造等人所提出之上開租約等證據資料,內載承租土地之
地號為高雄市○○○段○○○ ○號,而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高雄市○○○段○○○○○ ○號,雖有不同,且依土地租用租單所載,建築信合社將過田子段367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出租之繳租期間為41至52年間,當時已有367-3 地號土地存在,惟陳福元等承租人及其等之繼承人自承租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依陳福元、吳南山、楊生賜、黃選、王騫、林貴之戶籍謄本均於35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籍即明(本院卷二第451 、45
8 、467 、472 、卷三第504 、507 頁),甚至對造等人所提出陳福元等承租人之租單、聲請調解狀、房捐查定通知等所載承租人地址即為其繼承人目前占用如附圖一所載地址(本院卷一第31、42頁、原審卷一第83頁、卷三第105 、119頁、卷八第19頁),倘係承租367 地號,而非367-3 地號,衡情應無於租用367 地號土地後卻一致占用非其租用之367-3地號土地建屋居住之理,租約所載承租367 地號實際上應為367-3 地號,較符常理。而上開租約距今年代久遠,建築信合作社於52年9 月12日更名為第四信合社,於72年6 月24日又改制為第十信合社,嗣陸續由泛亞銀行、寶華銀行、星展銀行相繼概括承受,且星展銀行並無留存高雄市第十信合社於40、50年間關於高雄市○○○段○○○ ○號土地租約資料等情,有該行100 年12月5 日星銀(100 )字第100568號函可佐(另案一審卷二第292 頁),是已無從依出租人之資料追查陳福元等承租人當時係承租367 地號或367-3 地號,自難期待對造等人另行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書面證明。參酌建築信合社確為367 及367-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以及對造等人長期占用部分適位於系爭土地,先前均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等情觀之,足認租約所載過田子段367 地號係為367-3 地號之省略記載,建築信合社應有將367-3 地號土地出租予陳福元等承租人,上開租約確為系爭土地之租約無訛,對造等人抗辯租約所載地號係大概寫法,應堪採取。建築信合社既得在41至52年間長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收租,其他共有人均未予干涉或主張權利,已歷有年所,其應有得他共有之人同意而屬有權出租,亦堪認定。
⒌柯欐潔等3 人又主張:依對造等人所提租約,租期僅有1 年
,租期屆滿後,租賃契約應已消滅云云。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本件陳福元等承租人及其繼承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建築信合社及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均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前開規定,該租約因默示更新並不當然消滅,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依前揭說明,上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不因承租人有無中斷繳租而受影響。至柯欐潔等3 人又以:依卷附之租借契約第2 條定有租借期間,應屬定期租賃,又依第3 條約定,期滿應由雙方另定新約,始生繼續租借之效力,是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不生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餘地云云,並舉土地租借契約書為據(原審卷八第154 、157 頁)。惟上開土地租借契約係建築信合社與林銀生於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依該契約第2條規定租借期限僅6 個月,且該契約內容與陳福元等承租人之租約顯不相同,況建築信合社於51年1 月1 日即與林銀生另訂租期1 年之租約,已無與上開租借契約第3 條相同之規定,有土地租金入金單可憑(原審卷八第162 頁),是上開林銀生之土地租借契約應與對造等人無關,柯欐潔等3 人以對造等人所提出租單格式相同,各占用人占有過程雷同,對造等人應有與林銀生相同之土地租借契約書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是自不得認本件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
⒍柯欐潔等3 人再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536 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所示,租地建屋契約未定租賃期限者,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並應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逾20年之限制,對造等人均表示係租地建屋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建於日據時期,屬木造建築,於民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增訂前即已逾20年,應無民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租賃契約應已消滅,且對造等人之房屋均已破損而不堪用,或已改建為磚造水泥建築,縱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因原始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未繼續使用,租賃契約因不符默示更新亦應終止云云。惟查,租約無論係約定租地後建造房屋或承受前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以承租人使用房屋為目的,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而觀諸吳南山、楊生賜、黃選、王騫、林貴之租單、租金入金單所載,僅記載租用土地,並未約明租賃用途,且租期暫定1 年,期限甚短,自無法達長期居住之目的,其上縱有記載房屋地址,充其量僅表示承租土地後之使用情形而已,難認係約定租地建屋或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至陳玉瓶所提出其父親陳福元承租之地租往來簿摺、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雖未記載是否為租地建屋契約,惟其並未提出陳福元與建築信合社之租約,以證明係租地建屋契約,難認與其他承租人有所不同,而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據此觀之,該租約既非租地建屋契約,且因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期自無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20年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可參)。準此,本件既非租地建屋契約,縱令陳福元等承租人在其承租之土地上建屋居住,即不能限制承租人在該承租範圍為修建或重建,自不得遽謂租賃當事人之真意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亦難認原始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未繼續使用,租賃契約因不符默示更新應已終止。
⒎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建築信合社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41年間出租系爭土地後,嗣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已輾轉全部讓與柯欐潔等3 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建築信合社與陳福元等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應對柯欐潔等3 人繼續存在。從而,陳福元等承租人應有向建築信合社承租系爭土地,且該租賃契約迄仍存續,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占用人是否均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柯欐潔等3 人與陳福元等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且陳玉瓶、吳崑良、楊蒼安、甘麗燕等3 人、王火全等3 人、林祈福等3 人為陳福元等承租人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上被繼承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渠等就系爭土地與柯欐潔等3 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王火全等
3 人所占有之附圖一編號42、43,與編號45、46、47雖分為兩處,甘麗燕等3 人所承租之附圖一編號41,與編號48、49亦分為兩處,並未連接,惟因兩處中間部分為同地段240-3地號土地,屬唐榮公司所有,該公司已另訴請拆屋還地,此有另案卷證可稽,是王火全等3 人占有之附圖一編號42、43、45、46、47乃屬同一區域,甘麗燕等3 人占有之附圖一編號41、48、49亦屬同一區域,並未分散各處。另王火全所有附圖一編號54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黃進成所有附圖一編號30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雖未與上開王火全等
3 人、甘麗燕等3 人共有之房屋位於同一處,然其抗辯租賃契約係包含承租房屋及畜舍位置土地,始分為兩處(本院卷三第551 頁),柯欐潔等3 人亦不爭執日據時期旭建築組合確有建築房屋及畜舍後出租第三人情事(本院卷二第355 頁),參以黃選之租用租單即已記載住址為城西1 巷35、37號兩處(原審卷三第105 頁),可見王火全、黃進成所辯非虛,則王騫、黃選應有承租房屋及畜舍2 處所在之土地,王火全、黃進成分別占有附圖一編號54、30,乃有正當權源。
⒉又被上訴人王金玉抗辯:附表一編號9 之地上物係伊父親王
騫日據時代向他人購買,王騫死亡後由伊繼承,此租約與王火全等3 人為不同之兩份云云(本院卷三第551 頁)。惟王金玉均未提出其父親王騫向他人購買地上物之證據及他人或王騫有承租系爭土地之另1 份租約以資證明,所辯不足採信,自難認王金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黃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抗辯:附表一編號4 之地上物係黃俊能之父親及林唐碧桃一起向陳砂購買,並將房屋分為2 戶,1 人1 戶,黃俊能之父親死亡後由黃俊能繼承,陳砂有向建築信合社承租系爭土地,而附表二之地上物係林明斷興建,林明斷有向建築信合社租地,嗣林明斷將該地上物出賣予吳陳仙桃,吳陳仙桃再出賣予林麗雲,因原承租人陳砂、林明斷租地建屋,並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該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黃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即繼續存在云云,固提出林唐碧桃向前手「陳沙」購買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陳砂」之土地租金入金單、「陳砂」之土地租用租單、林明斷與「吳陳桃」簽訂之土地賣斷憑證、「吳陳仙桃」與林麗雲簽訂之建築物買斷憑證書、林明斷之土地租金入金單為證(原審卷八第24至26、28至30頁、本院卷二第403 至412 、415 、416 頁)。上開文件就「陳砂」與「陳沙」、「吳陳桃」與「吳陳仙桃」姓名雖略有不同,惟所載房屋相同,應屬同一人之誤載。又依上開陳砂、林明斷與建築信合社間之土地租金入金單或土地租用租單觀之,亦僅記載租用土地,並未約明租賃用途,且租期暫定
1 年,期限甚短,縱使林明斷之收據有記載「建屋一間」或「建屋一間,空地10坪」(原審卷八第31至36頁),充其量僅表示承租土地之使用情形而已,難認承租人係租地建屋或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林唐碧桃有受讓陳沙(或陳砂)之房屋2 分之1 、林麗雲有輾轉受讓林明斷之房屋,尚不能證明陳沙(或陳砂)、林明斷係向建築信合社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 條之1 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所示,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適用。此外,黃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未能證明其另有租賃契約存在,所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即難採取。再者,王金玉、黃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之上開房屋已屬老舊,且未保存登記,有勘驗現場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85 、
208 頁、卷二第443 頁),參諸其等占有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王金玉占有部分為2,585,326 元(104,24
7 ×24.8=2,585,32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俊能、林唐碧桃占有部分為1,431,060 元(61,000×23.46 =1,431,060 )、林麗雲占有部分為1,222,817 元(104,247 ×
11.73 =1,222,817 ),價值甚高,則柯欐潔等3 人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王金玉、黃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所辯命其等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另王金玉、黃俊能、林唐碧桃、林麗雲之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其請求鑑定上開房屋是否為50至52年租賃期間所建,即無必要。
⒊至柯欐潔等3 人主張:依楊生賜之土地租金入金單記載其租
用面積為14坪(合約46.34 平方公尺),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占有面積21.5平方公尺,惟楊蒼安實際占用面積為27.42 平方公尺;依黃選之土地租金入金單、土地租用租單記載其面積為43.3坪(合約142.33平方公尺),建築信合社繳款收據上載「房地號碼:苓雅區城西一巷35-1號」,然甘麗燕等3人所有門牌號碼城西1 巷37、35、34-1、34-3、34-4號,稅籍資料記載面積共219.2 平方公尺,自屬不符,且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6年間之現場空拍圖顯示,上開房屋位置當時為空地,是房屋應係事後所建,難認係黃選租用範圍;依王騫之土地租用租單記載其面積為55坪(合約182.05平方公尺),僅有城西1 巷35號1 棟房屋,而王火全等3 人及王金玉、王麗香所有門牌號碼城西1 巷29-1、33、35-1、35-2、35-3、35-4、35-5號稅籍資料記載面積共267.1 平方公尺,亦不相符,且分成3 區塊,彼此不相連,自無均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理;林貴之土地租用租單記載其面積為17坪(合約56.27 平方公尺),租單地址即為意誠1 巷25號,依稅籍資料面積為4.7 平方公尺,且依前開66年空照圖觀之,當時僅為牛棚,惟目前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121.54平方公尺(加計該房屋另坐落意誠段240-1 地號土地部分),自不相吻合;又依陳玉瓶提出之聲請調解狀所載,陳福元租用面積為42.9坪(合約139.02平方公尺),稅籍資料記載21.5平方公尺,然目前實際測量占地57.27 平方公尺;依吳南山之土地租金入金單、土地租用租單記載其面積為10坪(合約33.1平方公尺),然稅籍資料記載面積4 平方公尺,目前占有土地面積34.2平方公尺,是對造等人提出之租賃資料,與房屋現狀或稅籍資料或門牌號碼不符,尚無法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土地租用租單所載租用面積既註明係約略坪數,即表示訂約時並未經測量,當時陳福元等承租人向高雄市建築信合社承租土地,並於特定位置建屋居住,長達數十年以上,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租約所載地址資料可參,高雄市建築信合社按期收取租金時均未曾表示其占有使用與承租範圍不符,甚或1 年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收取租金,可見雙方租約係以承租人實際占有使用位置為範圍,租單所載面積僅為粗估而已,並非準確。又房屋稅籍資料僅為課稅之用,往往未經實測,而與房屋實際範圍面積有所落差,自難認定係房屋面積。另王騫、黃選之繼承人占用位置雖與租單所載不符,惟王騫部分於35年設籍為城西1 巷18號,於42年整編為同巷35號之1 ,於61年整編為同巷35號之2 、之3 、之4 、之5 、之6 、之7 ,此有高雄苓雅區戶政事務所83年4 月22日函文載明甚明(另案二審卷三第682 頁),又黃選之戶籍設於城西1 巷35號(本院卷二第458 號),惟其繳款收據又記載房地號碼為城西1 巷35-1號(原審卷三第103 頁),租用租單記載地址為城西1 巷35、37號(原審卷三第105 頁),可見其承租土地並非僅1 個門牌號碼,而城西1 巷34-1、34-3、34-4號,戶政機關並無此門牌,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8 日函可憑(原審卷二第129 、131 頁),可見應屬私設門牌,尚難因門牌號碼不符,逕認其房屋所在地非承租處。至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之空拍圖所示,姑不論是否確無黃選、林貴之房屋存在,惟本件既非租地建屋契約,自不能以房屋當時不存在即謂契約消滅。是上訴人以租單所載面積與稅籍資料及占用面積不符,即謂上開租單不能證明上開對造等人有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採。
⒋綜上,陳玉瓶、吳崑良、楊蒼安、甘麗燕等3 人、王火全等
3 人、林祈福等3 人就系爭土地與柯欐潔等3 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占有人則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關於柯欐潔等3 人得否請求對造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柯欐潔等3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為該表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柯欐潔等3 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將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柯欐潔等3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玉瓶、吳崑良、楊蒼安、甘麗燕等3 人、王火全等3人、林祈福等3 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亦非無權占有,則柯欐潔等3 人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柯欐潔等3 人得否向對造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參)。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該表「占
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業如前述,渠等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柯欐潔等3 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邱螺蘭、陳添桂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柯欐潔,有債權讓與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8頁),則柯欐潔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三多四路巷內,步行2 分鐘可至三多四路,附近有三多商圈,附近有八五大樓、百貨公司、戲院、商店林立,並有高雄捷運紅線三多站可達,商業發達,交通便利,業經原審於98年6 月10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59 、260 頁),並為對造等人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雖鄰近三多商圈,然位於三多商圈邊緣地帶,非屬商業繁榮之市中心,附近交通及使用規劃均未達完善,又係位於巷內,參酌鄰近無權占有者應返還柯欐潔等3 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判決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柯欐潔等3 人未有上訴或撤回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是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占有土地地號、面積、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一第301 至304 頁,原審卷七第108 至113 、
193 至196 頁、本院卷一第254 頁),則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如附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柯欐潔等3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柯欐潔等3 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將該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各給付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暨請求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自101 年1 月1 日(即100 年8 月8 日準備書狀催告送達後,回執見原審卷六第32、47、57、132 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含變更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柯欐潔等3 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柯欐潔等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柯欐潔等
3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柯欐潔等3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就命陳玉瓶、吳崑良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玉瓶、吳崑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原判決就柯欐潔等3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柯欐潔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變更追加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柯欐潔等3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變更追加為無理由,陳玉瓶、吳崑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明細及不當得利數額 │├─┬────┬────────────────┬──────────────┤│編│ 占用人 │ 主張無權占有土地 │ 請求不當得利 ││號│ ├───────┬────┬───┼───────┬──────┤ ││ │ │地上物門牌號碼│占用土地│占用面│自 97 年 7 月 │自99年1 月1 ││ │ │(占用位置) │地號:高│積(㎡│1 日起至 98 年│日起至返還土││ │ │ │雄市苓雅│) │12 月 31 日止 │地止按月應給││ ○ ○ ○區○○段│ │之不當得利金額│付之不當得利││ │ │ │ │ │及利息(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1 │陳玉瓶 │高雄市苓雅區城│ 375 │57.27 │168,082元,及 │9,165元 ││ │ │西巷12號(附圖│ │ │自101 起至清償│ ││ │ │一編號16) │ │ │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2 │吳崑良 │高雄市苓雅區意│ 240 │34.2 │157,824元,及 │8,721元 ││ │ │誠1 巷22號(附│ │ │自101 起至清償│ ││ │ │圖一編號61) │ │ │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3 │楊蒼安 │高雄市苓雅區城│ 375 │27.42 │80,475元,及自│4,388元 ││ │ │西巷15號(附圖│ │ │101 起至清償日│ ││ │ │一編號11) │ │ │止,按年息5%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4 │黃俊能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4 │23.46 │69,817元,及自│3,800元 ││ │林唐碧桃│西 1 巷 36 號 │ │ │101 起至清償日│ ││ │ │(附圖一編號29│ │ │止,按年息5%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5 │黃進成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4 │19.98 │59,460元,及自│3,237元 ││ │黃進丁 │西 1 巷 37 號 │ │ │101 起至清償日│ ││ │甘麗燕 │(附圖一編號30│ │ │止,按年息5%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4 │ 4.08 │12,142元,及自│661元 ││ │ │西 1 巷 35 號 │ │ │101 起至清償日│ ││ │ │、34 之 4 號(│ │ │止,按年息5%計│ ││ │ │附圖一編號41)│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2 │27.35 │76,799元,及自│4,188元 ││ │ │西 1 巷 34 之3│ │ │101 起至清償日│ ││ │ │號(附圖一編號│ │ │止,按年息5%計│ ││ │ │48)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2 │16.33 │45,855元,及自│2,501元 ││ │ │西 1 巷 34 之1│ │ │101 起至清償日│ ││ │ │號(附圖一編號│ │ │止,按年息5%計│ ││ │ │49)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94,256元 │10,587元 │├─┼────┼───────┬────┬───┼───────┼──────┤│6 │王火全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4 │2.07 │5,813元,及自 │317元 ││ │ │西 1 巷 35 之 │ │ │101 起至清償日│ ││ │ │2 號(附圖一編│ │ │止,按年息5%計│ ││ │ │號42)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2 │43.25 │121,446元,及 │6,644元 ││ │ │西 1 巷 35 之 │ 240 │ │自101 起至清償│ ││ │ │1 號(附圖一編│ │ │日止,按年息5%│ ││ │ │號46、47)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 │31.81 │146,795元,及 │8,112元 ││ │ │西 1 巷 29 之 │ │ │自101 起至清償│ ││ │ │1 號(附圖一編│ │ │日止,按年息5%│ ││ │ │號54)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74,054元 │15,073元 │├─┼────┼───────┬────┬───┼───────┼──────┤│7 │王建順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4 │2.7 │7,582元,及自 │413元 ││ │ │西 1 巷 35 之 │ │ │101 起至清償日│ ││ │ │5 號(附圖一編│ │ │止,按年息5%計│ ││ │ │號43)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8 │王添瑯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2 │20.81 │58,434元,及自│3,197元 ││ │ │西 1 巷 35 之 │ 240 │ │101 起至清償日│ ││ │ │3 號(附圖一編│ │ │止,按年息5%計│ ││ │ │號45)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9 │王金玉 │高雄市苓雅區城│ 240 │24.8 │114,446元,及 │6,324元 ││ │ │西 1 巷 33 號 │ │ │自101 起至清償│ ││ │ │(附圖一編號52│ │ │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10│林麗雲 │高雄市苓雅區意│ 240 │11.73 │54,131元,及自│2,991元 ││ │ │誠1 巷 24 號(│ │ │101 起至清償日│ ││ │ │附圖二編號64)│ │ │止,按年息5%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11│林玳妤 │高雄市苓雅區意│ 240 │84.64 │390,592元,及 │21,583元 ││ │林連順 │誠 1 巷 25 號 │ │ │自101 起至清償│ ││ │林祈福 │(附圖一編號 │ │ │日止,按年息5%│ ││ │ │65、66、67)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返還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之土地及給付柯欐潔之不當得利 │├──┬────┬────────────────┬────────┬────────────────────────────────────────┤│ │ │ 占用位置 │土地申報地價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 ├──────┬─────┬───┼────────┼────────────┬─────────┬─────────────────┤│編號│被上訴人│地上物之門牌│土地地號(│ 面積 │ 申報地價 │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自99年1 月1 日起至│ 計 算 式 ││ │ │號碼 │高雄市苓雅│(㎡)│ (元/ ㎡) │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及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區○○段)│ │ │息 │應給付之金額 │ │├──┼────┼──────┼─────┼───┼────────┼────────────┼─────────┼─────────────────┤│ 1 │黃俊能 │高雄市苓雅區│240-4 │23.46 │⑴96年:19,840元│34,908元,及自101 年1 月│自99年1 月1 日起至│⑴19,840×23.46 ×5%×1.5 =34,908││ │林唐碧桃│城西1 巷36號│ │ │⑵99年:19,903元│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 年12月31日止,│ ││ │ │(即附圖一編│ │ │⑶102 年:19,440│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1,946元; │⑵19,903×23.46 ×5%÷12=1,946 ││ │ │號29) │ │ │元。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 ││ │ │ │ │ │ │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⑶19,440×23.46 ×5%÷12=1,900 ││ │ │ │ │ │ │ │月給付1,900元。 │ │├──┼────┼──────┼─────┼───┼────────┼────────────┼─────────┼─────────────────┤│ 2 │王金玉 │高雄市苓雅區│240 │24.8 │⑴96年:30,765元│57,223元,及自101 年1 月│自99年1 月1 日起至│⑴30,765×24.8×5%×1.5 =57,223 ││ │ │城西1 巷33號│ │ │⑵99年:30,600元│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1 年12月31日止,│ ││ │ │(即附圖一編│ │ │⑶102 年:30,554│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3,162 元;│⑵30,600×24.8×5%÷12=3,162 ││ │ │號52) │ │ │元。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 ││ │ │ │ │ │ │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⑶30,554×24.8×5%÷12=3,157 ││ │ │ │ │ │ │ │月給付3,157元。 │ │├──┼────┼──────┼─────┼───┤ ├────────────┼─────────┼─────────────────┤│ 3 │林麗雲 │高雄市苓雅區│240 │11.73 │ │27,066元,及自民國101 年│自99年1 月1 日起至│⑴30,765×11.73 ×5%×1.5 =27,066││ │ │意誠1巷24號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1 年12月31日止,│ ││ │ │(即附圖二編│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1,496 元;│⑵30,600×11.73 ×5%÷12=1,496 ││ │ │號64) │ │ │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 ││ │ │ │ │ │ │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⑶30,554×11.73 ×5%÷12=1,493 ││ │ │ │ │ │ │ │月給付1,493 元。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1 │黃俊能 │百分之五 ││ │林唐碧桃│ │├──┼────┼─────────┤│ 2 │王金玉 │百分之九 │├──┼────┼─────────┤│ 3 │林麗雲 │百分之四 │├──┼────┼─────────┤│ 4 │柯欐潔 │百分之四十二 │├──┼────┼─────────┤│ 5 │陳添桂 │百分之二十 │├──┼────┼─────────┤│ 6 │邱螺蘭 │百分之二十 │└──┴────┴─────────┤┌──────────────────────────────────────┬──────────┐│附表四:柯欐潔聲請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上訴人│柯欐潔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備註 │├──┼────┼──────────────┼───────────────┼──────────┤│ 1 │黃俊能 │ 60,000元 │ 180,000元 │柯欐潔僅請求不當得利││ │林唐碧桃│ │ │部分之假執行。 │├──┼────┼──────────────┼───────────────┤ ││ 2 │王金玉 │ 100,000元 │ 300,000元 │ │├──┼────┼──────────────┼───────────────┤ ││ 3 │林麗雲 │ 50,000元 │ 1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