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陳林春菊(即林明逸之承受訴訟人)
林 永 仁(即林明逸之承受訴訟人)林 永 升(即林明逸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榮律師
孫 守 濂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碧 鳳訴訟代理人 林 夙 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林明逸(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96年間協議共同興建「無極玉天萬聖宮」,約定由林明逸將其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7 萬分之180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3 年內即至少於100 年以前提出興建計畫及資金(下稱系爭協議)。林明逸已於96年8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著手進行興建「無極玉天萬聖宮」相關準備工作而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圖等,然此後至
100 年期限屆至,即無其他具體作為,已屬給付遲延。林明逸乃於100 年6 月9 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依約提出興建計畫及資金,被上訴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林明逸因此於
100 年7 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8日收受,已生解除契約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明逸與伊自90年至97年間為同居關係,同居期間林明逸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並無系爭協議存在。且伊已匯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予林明逸,並代償林明逸積欠訴外人張郭續花、張惠清債務計120 萬元,代償林明逸向高雄市永安區漁會借款91萬元,又支付林明逸保險費每年至少100 萬元,另支出至少200 萬元興建及修繕林明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區○路○○○○○○ 號房屋,更為林明逸購買休旅車、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每年車險至少200 萬元,總計至少800 多萬元。而伊上開支出經林明逸與伊協議做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故伊已給付價金完畢。上訴人以伊未履行系爭協議,並解除契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明逸與被上訴人於90年至97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㈡林明逸於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無極萬聖宮」。
㈢林明逸於96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即應有部
分7 萬分之180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明逸自行保留7 萬分之764 。
㈣林明逸有委請律師於100 年6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4日寄發
律師函,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6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8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林明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約定由林明逸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之前提出「無極玉天萬聖宮」之興建計畫及資金之協議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林明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固舉證人
石美珠及陳隆興之證詞為證(原審卷㈡第51頁),並提出繼承分割協議書、現場照片(原審卷㈡第58頁、卷㈠第165 、
167 頁),證明林明逸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仍屬有資力之狀態,並未因需錢孔急而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證人石美珠雖到庭證稱:伊與林明逸及被上訴人都住在「萬聖宮」,伊有聽到林明逸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要興建「無極玉天萬聖宮」,林明逸就同意把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但是期限是
3 或4 年,如果沒有蓋的話,就要把土地還他等語(原審卷㈡第6 、7 頁),然證人石美珠對於何時聽到上開對話已記不清楚,大約係伊與被上訴人同時搬入萬聖宮居住數月後聽到,但不知林明逸為何未立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7 、8 頁),則其並未參與移轉登記之全部過程,所聽聞內容亦非關於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前提出興建計畫及資金等重要事項,尚難僅依其證詞即認定林明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又證人即介紹土地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陳隆興證稱:因林明逸有「萬聖宮」,被上訴人有「玉天宮」,他們兩人要合宮為「無極玉天萬聖宮」,所以才由林明逸提供土地,伊並無聽到他們2 人提到何時要興建完成之事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則證人陳隆興所聽聞內容亦非關於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前提出興建計畫及資金,否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等事項,且提供土地之原因多端,或係贈與或係買賣均非無可能,亦難據其證言即認林明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原審卷㈡第58頁),縱可證明林明逸於當時有資力,然與林明逸是否出售系爭土地無涉。另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顯示(原審卷㈠第165 、167 頁),系爭土地上固擺放「無極玉天萬聖宮透視圖」之彩繪板、些許板模材料、及成堆之全新磚瓦,可認被上訴人確曾著手進行「無極玉天萬聖宮」之興建工程,惟上開彩繪板及興建宮廟材料,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無極玉天萬聖宮」,自難逕認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是以上開事證均難推認系爭協議即屬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林明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業據證人
即介紹被上訴人與林明逸認識之蔡國欽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要興建「無極玉天宮」,嗣由伊帶被上訴人去看地,看了幾塊地均不滿意,由石美珠介紹被上訴人去看「萬聖宮」的地,被上訴人覺得很合適,就想向林明逸購買土地,被上訴人並有給付買賣價金給林明逸,伊曾陪同被上訴人去岡山鎮農會轉帳匯款100 萬元給林明逸,這是要興建「無極玉天宮」的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在匯款時有對伊說,要等林明逸父親過世滿5 年才可以移轉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㈡第11至13頁);證人林平趙證稱:林明逸有委託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宮廟及房屋,但林明逸說都是被上訴人處理,請伊找被上訴人算帳,伊有聽林明逸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的原因是要買賣,買賣的部分是前面6 、7 分土地,其他2、3 分是要送被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9、40頁);證人即介紹陳隆星與林明逸及被上訴人認識之陳銀柱亦證稱:被上訴人與林明逸一起來找伊,伊介紹代書給他們的那天,有聽林明逸說要5 年後才能過戶,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已經付清,林明逸也有承認購買土地的錢已經付清,所以才願意過戶給被上訴人,伊並無聽過林明逸與被上訴人要一起合建宮廟之事等語(原審卷㈡第41、42頁),據上所證,堪認林明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與系爭協議無涉。至證人陳銀柱於原審另證稱:尚未辦理過戶前,林明逸有說他要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過戶的原因為何,有說7 分地要賣她,2 分要贈送等語(原審卷㈡第41頁),雖與其上開證述有所不符,惟其所述「沒有說過戶的原因為何」,隨即又稱「有說7 分地要賣她,2 分要贈送」,可見所述未說明過戶之原因,僅語意未表達完整而已,應前後語句連貫,始為其真意,自不得斷章取義而謂其證述前後矛盾。又上開證人僅證述其見聞林明逸與被上訴人談論買賣系爭土地之情,未論及林明逸與被上訴人約定如何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認其證述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係林明逸積欠其債務而以系爭土地抵債之情節歧異,核無足採。況上開證人之證詞縱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亦不能即認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為可採,自屬當然之理。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初曾表示因林明逸積欠其債
務800 多萬元無法清償,故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以抵償借款債務,嗣又改稱其自始即向林明逸購買系爭土地,而於90年間起陸續給付林明逸或其指定之人買賣價金,顯見被上訴人有關買賣土地成立之時間點前後不一,且被上訴人迄未能具體說明約定買賣價金若干,其主張與林明逸間有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並非實在云云。惟林明逸與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買賣價款814萬9370元等情可稽(原審卷㈠第117 、120 頁),且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0年9 月14日匯款予林明逸指定之債權人張惠清20萬元、張郭續花100 萬元、於91年2 月6 日匯款予林明逸
100 萬元,此亦有高雄市○○區00000 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永安區漁會100 年10月13日永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明逸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54 、155 、133 、交易明細表外放),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第183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據此可見林明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並有支付金錢代價。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蔡佩珊雖證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真正原因伊不清楚,但伊當時有跟兩造說明登記何種原因,就會產生多少費用及稅金,讓他們自己選擇,他們就選擇買賣,因為買賣所產生的費用及稅金是最少的,伊沒有向兩造問明實質登記的原因,亦無聽說係為建廟而移轉所有權,且無聽到係為清償債務的部分,買賣價款係依公告現值為依據等語(原審卷第224 至226 頁),其既不知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或系爭協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對於被上訴人與林明逸間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言,並無違常情之處。又上訴人固表示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向其承租漁塭之租金、補償漁塭收益、填平漁塭費用云云,惟僅提出系爭土地曾為魚塭事後填平之事證,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承租漁塭或承諾補償漁塭收益及支付填平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憑。至被上訴人雖就其所支付者係借款或買賣價金前後所述不同,且就其餘價金是否支付,經上訴人否認後,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此均屬買賣價金是否給付完畢之爭議,自不得因被上訴人舉證尚有疵累,遽而認定有系爭協議存在。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林明逸原在系爭土地有「無極萬聖宮」,
而被上訴人自己另有「玉天宮」,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要合宮為「無極玉天萬聖宮」,而建築宮廟需要土地及資金,故雙方合意上訴人出地,被上訴人出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係屬「合宮」之對待給付,始符社會交易常情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與林明逸為同居男女關係,其購買土地目的又係為建築宮廟之用,故同意一同供奉林明逸所供奉之神明,並將宮廟名稱定為「無極玉天萬聖宮」,並無悖於常理,究難僅憑合宮之事實,即謂有系爭協議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明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存在,難
認林明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明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