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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陳林春菊(即林明逸之承受訴訟人)

林 永 仁(即林明逸之承受訴訟人)林 永 升(即林明逸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 碧 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 年9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72,471元(計算式:850 ×263,514.38×1,804/70,000=5,772,471 ,元以下4 捨5 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原審裁定確定(原審卷㈠第22、12至14頁),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