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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小燕律師蘇傳清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邊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仲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2日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後(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以業主身分進行發包作業,詎被上訴人之統包商以興建工程變更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即轉向上訴人請求,並就其中「O5/R10車站公共區建築(含景觀)及照明之設計服務,原圖說之修改」、「R10 車站地面層A 、B 、C 、D 四大出入口鋼結構製造吊裝及膠合強化玻璃、鋁合金包版、不銹鋼柵欄等裝修作業」、「R10車站四座主要出入口鋼製樓梯製造及吊裝工程」、「國際級設計師所設計穹頂照明、景觀照明、水池照明、光牆/ 光柱、水景系統之施工費用」、「因國際級建築師所增加之建築裝修、水電環控及車站圓形結構變更之隔間牆費用」等爭議(下稱提付仲裁爭議)所衍生之工作範圍變更暨請求給付費用等事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於101 年10月8 日作成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093,313 元(未稅)本息。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下列撤銷事由:㈠系爭合約約定協調為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兩造尚未完成協調程序,被上訴人即以協調後90日內無法解決為由,逕行交付仲裁,仲裁協議應尚未成立或生效,如已生效亦係被上訴人惡意使仲裁協議生效之條件成就,仍應視為無效,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及同條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㈡系爭合約所興建之捷運線路網,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核定政府出資金額為104,770,000,000 元,如需增加政府投資範圍與額度,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與大眾捷運法之規定,應另經行政院核定,上訴人並無處分權。上訴人依行政院核定內容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經行政院核定之授權範圍,至於增加政府投資額度部分,乃專屬行政院之權限,非屬仲裁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兩造依法得和解之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越權認定行政院應增加政府投資額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前段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㈢政府出資係屬補貼性質,以提高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公共建設之自償率,上訴人僅係執行行政院核定內容,無權增加政府投資範圍及額度,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增加給付被上訴人費用,係不得和解之事項,且違反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16條第3項所揭示之甄審公平性原則,係命上訴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3,093,31

3元本息,再加計前開金額百分之5 之營業稅,然本金部分業已計入營業稅,兩者重複計算,亦屬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協調程序並非仲裁協議之成立或生效條件,亦非提交仲裁之前置程序,仲裁非屬協調程序之備位性質,且被上訴人業已踐行協調程序,本件已無和解或協調可能。㈡本件捷運線路建設案並非主管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件,政府出資亦非補貼性質,且系爭合約非屬BOT 性質,合約所生糾紛乃私法爭議,非屬公法範疇。被上訴人請求仲裁之標的係因履行系爭合約所生增加給付款項之爭議,乃兩造所約定得仲裁之事項,此金錢債務為私法關係,上訴人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得為處分及進行和解,此與行政院是否核定或上訴人有無編列預算無關,如因而超過原核定預算,僅係事後如何編列預算以為支應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係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作成,並非與仲裁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仲裁庭依兩造明示之衡平原則,就被上訴人因工作範圍增加所實際增加支出之成本,判定上訴人負擔一部分金額,至於原施作範圍則並未命上訴人增加給付,亦未影響原先之甄審公平性。㈢金錢給付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本件營業稅亦無重複計算。且仲裁庭依兩造明示之衡平原則,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此為仲裁庭之權限,至於仲裁庭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適用法規有無不當,非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其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提

付仲裁爭議事項,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庭於101 年10月8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3,093,

313 元(未稅)本息。㈡被上訴人提案內容、兩造會議決議及辦理情形,如原證7 所載:

①95年3 月10日第一屆第一次會議;②95年11月13日第一屆第二次會議;③96年6 月23日第二屆第一次會議;④97年4 月24日第二屆第二次會議;⑤98年6 月11日第三屆第一次會議;⑥98年9 月27日第三屆第二次會議;⑦98年12月02日第三屆第三次會議;⑧99年7 月13日第三屆第四次會議;⑨99年10月05日第三屆第五次會議;⑩99年11月10日第三屆第六次會議;⑪100 年4 月14日第四屆第一次會議;⑫100 年4 月27日第四屆第二次會議;⑬100 年5 月25日第四屆第三次會議;⑭100 年6 月12日第四屆第四次會議;⑮100 年6 月28日第四屆第五次會議;⑯100 年7 月20日第四屆第六次會議;⑰100 年10月11日第四屆第七次會議。

㈢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2日以書面載明協調事項請求協調(如

附表所示之提案一、提案二),經97年7 月3 日、97年9 月23日及98年5 月25日三次協商未果,98年6 月2 日以函文要求召開協調委員會,於98年6 月11日召開第三屆第1 次會議;於98年9 月27日召開第三屆第2 次會議,於98年10月13日致函上訴人將提付仲裁。

㈣不爭執事項㈢之「請求協調事項」內容為第三屆第一次會議

之提案一及提案二,如附表所示;「提付仲裁爭議事項」係指同附表提案二編號8 部分。

四、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不限於法律專業人士,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又仲裁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撤銷之事由,本院之判斷為: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仲裁協議不

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者,俱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系爭合約第3.1.2 條約定:「基於兼顧雙方權益之立場,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第20章並設有「聯繫」、「協調」、「仲裁」等三種爭議處理方式;其中第20.2.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第

20.3.1條約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第20.3.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高雄市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其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且雙方茲此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見系爭合約書第6、62、63頁,外放)。由此可見,兩造合意以協調程序作為開始仲裁程序之前置程序,除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外,於具備「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爭議事項並未解決」等要件時,兩造亦得逕行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⒉按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

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系爭合約雖以協調程序為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其目的在於進行仲裁之前,透過第三者之協助,俾使兩造得有先行商談之機會,以利迅速解決紛爭。此由議約草案第20.3.1條原訂協調期間為120 日(原審卷一第288 頁),嗣後正式簽訂之系爭合約則減為90日,可見系爭合約先行之協調程序應迅速進行,非可無限期展延。

⒊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2日即載明待協調事項(如附表所示之

提案一、提案二),函請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局召開協調會,經97年7 月3 日、97年9 月23日及98年5 月25日三次協商未果,98年6 月2 日以函文要求召開協調委員會,於98年6月11日召開第三屆第1 次會議;於98年9 月27日召開第三屆第2 次會議;於98年10月13日致函上訴人將提付仲裁;於98年12月02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議;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提付仲裁;兩造仍續於99年7 月13日、99年10月05日、99年11月10日召開協調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自97年5 月22日被上訴人請求協調日起,至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正式召開協調日,歷經1 年,上訴人顯無迅速進行之意。而自正式開始協調之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提付仲裁,又經9 個月,被上訴人已提出諸多資料以供協調使用,爭議仍未獲解決。不論從被上訴人請求協調時起算抑或從第1 次召開協調會時起算,被上訴人均於經過90日後始提付仲裁,符合系爭合約提付仲裁之要件。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後,兩造猶於100 年2 月間合意停止仲裁程序(仲裁協會101 年12月7 日函送仲裁卷證資料之編號第34份與第35份文件,外放),並於100 年4 至10月間陸續召開7次協調會(協調委員會會議記錄彙編之編號第12份至第18份文件,外放)。觀諸協調內容,兩造對於若干重要爭議均各執一詞,存有重大歧異,依其情形顯已無法達成共識。則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程序上並無不合,難認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佐證圖說,致協調委

員會無從協調,及上訴人「未予協調委員會消化資料」之時間,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云云。經查,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召開會議僅須「當事人書面請求並載明須協調事項」即可(原審卷一第290 頁),且系爭合約第

20.3.1條既約定協調期間為90日,可知協調之目的在快速解決紛爭,本不可能一一檢視龐大資料。況被上訴人協商及協調過程中,業已提出被上訴人97年9 月1 日(97)高捷P1字第4861號函、97年10月20日(97)高捷P1字第5699號函、98年6 月2 日(98)高捷M4字第1395號函(原審卷二第78至10

9 、112 、119 至147 頁),可證被上訴人已提供資料予調解委員會,上訴人上開主張彼此矛盾且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前段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前段規定,仲

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亦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前者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其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核閱仲裁協會101 年12月7 日函送仲裁卷證資料(外放)

,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爭議事項範圍,不論判斷結果是否將導致政府增加投資範圍,均非前開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

⒊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⑴按促參法第11條第8 款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

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第12條第

1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第47條第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均相吻合。上開促參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投資契約係屬民事契約之性質。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指出:本件捷運線路網建設案之法源為獎參條例,而系爭合約第1.2.2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應適用獎參條例等相關法令,但促參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乙方(按指被上訴人)者,依法適用之」。依我國學說通說與實務見解,促參法對於政府甄審行為係採雙階理論加以規範,採○○○區○○○○○段與履約階段,各有救濟程序。在招標階段為公法事件,採購機關應受公法規範之行政監督;在履約階段諸如締結契約、交付採購標的、保證金、契約變更等事項,則為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其權利亦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性質,故得訂立仲裁協議,依仲裁程序解決爭議(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45 頁,外放)。其見解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增加政府投資額度之範疇係屬公法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尚非可採。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將導致政府支出之額度增加,其款項來源如何支應,乃上訴人內部預算程序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之仲裁容許性。此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之1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亦可見一斑。蓋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而無預算可資履行金錢債務時,並不影響執行名義諸如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之作成,僅債務人嗣後應另行依預算程序辦理撥付而已。

⑵再者,系爭合約第20章訂有「聯繫」、「協調」、「仲裁」

等爭議處理途徑,其中第20.1.1條約定:「為使本合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合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第20.1.2條約定:「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第

20.2.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第20.2.3條規定:「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合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不得再異議。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記錄」;第20.3.1條約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第20.3.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高雄市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其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且雙方茲此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系爭合約書第62、63頁,外放)均未限制政府投資範圍超過104,770,000,000 元時,必須先報請行政院編列預算,始可進行磋商、協調或仲裁。另參以系爭合約附件B2.1第2 點後段謂:「除本合約第2.4 條及第4.2 條之規定外,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之總金額應以新臺幣104,770,000,000 元為限,不予增減。」(外放)足見兩造顯已預見系爭合約之政府投資範圍可能超過原先核定金額。尤有甚者,上訴人一再強調應充分落實協調程序,而系爭合約第20.2.3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如作成決議,即視為協調成立,兩造應完全遵守,不得再異議。由此益見上訴人對於本件金錢債權債務應有處分權,否則倘若協調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原先核定範圍,上訴人將如何完全遵守而無異議?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均為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糾紛,乃兩造得和解之事項,具有仲裁容許性,且未為上述仲裁協議所排除在外。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要非可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

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

就主文而言,金錢給付本身並非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要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抑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不因上訴人是否業已編列預算支應而異。上訴人另以金錢給付之基礎事實涉及公法領域且不得和解而欠缺仲裁容許性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亦非可採。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重複計算營業稅金,乃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此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法定撤銷事由,其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第三屆第一次會議┌─┬──────────────┬────────────┐│ │被上訴人提案所列議題 │請求仲裁所列事項 │├─┼─┬────────────┼────────────┤│編│提│ 提案內容 │ ││號│案│ │ │├─┼─┼────────────┼────────────┤│ 1│提│「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 │案│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 ││ │一│合約」之附件「C.4綱要性 │ ││ │ │機電系統設計規範」第 │ ││ │ │8.3.3條所規定之「機車頭 │ ││ │ │」採購項目,無採購必要等│ ││ │ │等 │ │├─┼─┼────────────┼────────────┤│ 2│提│【增辦事項】(下同) │ ││ │案│CR1區間標R4車站C1出入口 │ ││ │二│電梯與上方人行天橋銜接工│ ││ │ │程 │ ││ │ │ │ │├─┼─┼────────────┼────────────┤│ 3│ │CR1區間標R4車站A2/C1出入│ ││ │ │口通道 │ │├─┼─┼────────────┼────────────┤│ 4│ │CR1區間標R4車站A1出入口 │ ││ │ │轉乘設施新增施工需求(配│ ││ │ │合高雄公園改造) │ │├─┼─┼────────────┼────────────┤│ 5│ │R8車站2出入口自王象大樓 │ ││ │ │移至三多路槽化島 │ │├─┼─┼────────────┼────────────┤│ 6│ │亞企大樓與R8連通於地面層│ ││ │ │至地下一層之裝修及機電工│ ││ │ │程 │ │├─┼─┼────────────┼────────────┤│ 7│ │R9國際級特殊景觀造型(含│ ││ │ │設計及施工) │ │├─┼─┼────────────┼────────────┤│ 8│ │O5/R10國際級特殊景觀造型│「O5/R10車站公共區建築(││ │ │(含設計及施工) │含景觀)及照明之設計服務││ │ │ │,原圖說之修改」、「R10 ││ │ │ │車站地面層A、B、C、D四大││ │ │ │出入口鋼結構製造吊裝及膠││ │ │ │合強化玻璃、鋁合金包版、││ │ │ │不銹鋼柵欄等裝修作業」、││ │ │ │「R10車站四座主要出入口 ││ │ │ │鋼製樓梯製造及吊裝工程」││ │ │ │、「國際級設計師所設計穹││ │ │ │頂照明、景觀照明、水池照││ │ │ │明、光牆/光柱、水景系統 ││ │ │ │之施工費用」、「因國際級││ │ │ │建築師所增加之建築裝修、││ │ │ │水電環控及車站圓形結構變││ │ │ │更之隔間牆費用」 │├─┼─┼────────────┼────────────┤│ 9│ │O5/R10車站向北延伸,增加│ ││ │ │出入口至六合路 │ │├─┼─┼────────────┼────────────┤│10│ │R14車站需新增A3出入口及 │ ││ │ │調整車站設施量 │ │├─┼─┼────────────┼────────────┤│11│ │R16車站共構結構體施作缺 │ ││ │ │失改善工作 │ │├─┼─┼────────────┼────────────┤│12│ │R16車站配合高鐵5000坪開 │ ││ │ │發案增加費用 │ │├─┼─┼────────────┼────────────┤│13│ │R11、R16之趕工費用 │ │├─┼─┼────────────┼────────────┤│14│ │R20車站由島式月台改為側 │ ││ │ │式月台 │ │├─┼─┼────────────┼────────────┤│15│ │LER36跨標由RC變更為綱結 │ ││ │ │構 │ │├─┼─┼────────────┼────────────┤│16│ │LER45橋樑結構形式由預力 │ ││ │ │混擬土變更為鋼結構 │ │├─┼─┼────────────┼────────────┤│17│ │CR7捷運系統高價車站月台 │ ││ │ │開放式空間防火構造追加 │ │├─┼─┼────────────┼────────────┤│18│ │CR7區段標橋下景觀維護管 │ ││ │ │理 │ │├─┼─┼────────────┼────────────┤│19│ │LER43路線段增設替代橋燕 │ ││ │ │路方案 │ │├─┼─┼────────────┼────────────┤│20○ ○○區○○區○路權外因應外│ ││ │ │單位暨民意要求新增工作項│ ││ │ │目 │ │├─┼─┼────────────┼────────────┤│21│ │O1車站出入口A地上物(電 │ ││ │ │信大樓)拆除 │ │├─┼─┼────────────┼────────────┤│22│ │光復戲院拆除費用 │ │├─┼─┼────────────┼────────────┤│23│ │O12車站用地國軍英雄館建 │ ││ │ │物拆除費用 │ │├─┼─┼────────────┼────────────┤│24│ │O10車站出入口C欲流通到由│ ││ │ │6m拓寬至10m,約增加1160 │ ││ │ │㎡ │ │├─┼─┼────────────┼────────────┤│25│ │O13車站AB出入口通風井配 │ ││ │ │合縣府要求變更施工 │ │├─┼─┼────────────┼────────────┤│26│ │大寮機場廢棄物清除 │ │├─┼─┼────────────┼────────────┤│27│ │防洪隔艙閘門及提升防洪標│ ││ │ │準之相關措施 │ │├─┼─┼────────────┼────────────┤│28│ │【減辦事項】(下同) │ ││ │ │R8、R13測試月台改島式月 │ ││ │ │台未來新建交會路線增加建│ ││ │ │設費用補償 │ ││ │ │ │ │├─┼─┼────────────┼────────────┤│29│ │R11/R16民間投資範圍預埋 │ ││ │ │管施作費用 │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