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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黃頌舜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被上訴人 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茂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許再定律師

參 加 人 王世賢

王榮堂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

○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訂定機具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743,950元,向其購得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具設備),並同時簽立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崴○公司繼續在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砂石場(下稱砂石場)使用系爭機具設備,即以占有改定方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嗣非崴○公司債權人之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7 月15日、30日與崴○公司簽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及點交確認書,再於101 年8 月16日與參加人王榮堂(乃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宥○公司)、王榮堂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共同經營砂石場業務,且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具設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機具設備返還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74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機具設備返還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743,950元及自10

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崴○公司自99年7 月間起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

貸款未還,始於101 年7 月15日成立系爭讓渡協議。嗣崴○公司為免財產遭債權人取償,方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回填日期為101 年7 月1 日,其等間買賣應屬無效。

另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機具非崴○公司所有,編號4 機具業於101 年8 月23日因崴○公司未付分期付款價金,遭出賣人取回,崴○公司自無從讓與上訴人。又系爭讓渡協議記載讓渡之項目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並不相同,復未實際點交,且於10

1 年8 月24日遭其他債權人自崴○公司占有中侵奪,被上訴人自無返還或賠償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公司)之監察人及

最大股東;被上訴人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政茂,陳政茂之胞兄即訴外人陳○輝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崴○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吳○琪,實際負責人為其前夫即訴外人尹○全,訴外人陳建文係崴○公司之受僱人,擔任位在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砂石場之工廠廠長;崴○公司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區○○○段170-2 等地號土地上,經營砂石場業務;宥○公司負責人為王榮堂。

㈡頌○公司曾向原審聲請對崴○公司、吳○琪、尹○全(下合稱

崴○公司等)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1 年

9 月3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929號(2 紙本票金額各1,323,

520 元、1,345,430 元)、3930(1 紙本票金額3 百萬元)、3931號(2 紙本票金額各5,075,000 元、1 百萬元)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與崴○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如附

表所示系爭機具設備,同時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0萬元,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轉讓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5日與崴○公司訂立系爭讓渡協議,記

載讓渡標的為崴○公司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承租權及砂篩洗設備、機具設備、砂石原料、篩洗前砂半成品料、篩洗後砂半成品料、辦公室及地磅設備等設施。

㈤崴○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與王世賢、王榮堂簽立系爭動產物

權讓與契約書;嗣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上載日期為101 年7 月30日),及與王世賢、王榮堂於101 年

8 月16日訂立系爭合作經營協議書。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自崴○公司受讓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機具設備之所有

權?㈡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機具設備?應否返還系爭機具設備與上

訴人?㈢若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機具設備,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如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上訴人是否自崴○公司受讓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機具設備之所有

權?㈠按抵押權之設定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互分離,獨立於債

權行為之外,其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意旨)職故,於我國民法上,法律行為尚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分,債權行為固為當事人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二行為各自獨立,各有獨立之意思表示為其構成要素。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物權行為即物權契約),除需符合民法第761 條規定外,尚需當事人間有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即物權契約),始足當之。至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惟此僅是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之一,若欠缺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仍不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果。又於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雖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此僅係因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使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若當事人間對於移轉物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欠缺合意,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是以,當事人間訂有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對動產有占有改定之租賃契約,若當事人間欠缺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仍欠缺物權行為之要素,不能認已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職故,當事人間雖有占有改定之外觀,惟主觀上僅有以動產作為擔保之意思,而無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自不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係頌○公司之監察人及最大股東,且頌○公司曾

向原審聲請對崴○公司等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930號(1 紙本票金額3 百萬元)裁定准許;由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崴○公司等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於同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裁定准許(2 紙本票金額各5,075,000 元、1 百萬元),及頌○公司曾以訴外人黃○山名義向原審聲請對崴○公司、吳○琪、尹○全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於同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929號(2 紙本票金額各1,323,520 元、1,345,430 元)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4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提出之原審101年度司票字第3929 、3930、3931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75頁至第81頁),足認上訴人及頌○公司對崴○公司等有11,743,950元債權。

㈢又查:上訴人與崴○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

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具設備,價金約定為11,743,950元一節,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佐以證人即崴○公司實際負責人尹○全結證稱:簽系爭買賣契約係為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非真實買賣系爭機具設備,簽約當時係為向上訴人借錢,並未想若將來無法返還欠款時要將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告知向頌○公司借款需簽系爭買賣契約,此為公司制度,上訴人亦知此本來就是為了借款,目的是要讓我繼續經營砂石場來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24 頁、第225 頁);證人即崴○公司名義負責人吳○琪結證稱:我與上訴人簽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表示需要簽此契約,否則無法向頌○公司交代,因為頌○公司已借給崴○公司很多錢。崴○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先後3 次將所有機具設備買賣讓渡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人,均未實際交付,嗣應上訴人要求才又簽租賃契約,但未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核與上訴人自承:因崴○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故而同時開立本票擔保,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嗣因未能獲償,才聲請本票裁定,未曾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96頁)相符。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簽訂日期均為101 年7 月1 日,與上訴人及頌○公司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所執崴○公司等共同發票之本票發票日亦均為101 年7 月1 日(見原審卷第8 頁、第12頁、第76頁、第80頁),足認上訴人與崴○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及要求崴○公司等於同一日共同簽發本票,確僅係為擔保自己及頌○公司對崴○公司等之11,743,950元債權,並非以債作價實際買賣系爭機具設備。否則焉有已以債作價買得系爭機具設備後,猶要求崴○公司等再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由上訴人及頌○公司持有之理。另以上訴人乃與崴○公司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支付租金30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 日顯對崴○公司清償上開11,743,950元債務之能力有疑慮,才要求崴○公司等共同簽發本票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擔保,若上訴人與崴○公司確有以債作價實際買賣系爭機具設備之真意,則依常情租賃契約成立時均立即收取第一期租金,上訴人竟未要求崴○公司立即給付租金,復未要求其他押租金或保證金。再佐以上訴人自承其所經營之頌○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尚向崴○公司購買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即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對崴○公司有租金債權,而其自己及所經營之頌○公司對崴○公司負有砂石價金債務,詎上訴人竟未藉此收取租金,實與常理有違。如此益徵上訴人與崴○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並無就系爭機具設備為移轉所有權讓與合意及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所有權意思之真意,而係用以增加頌○公司對崴○公司債權之擔保。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崴○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具設備既無所有權移轉之合意,雖就系爭機具設備徒有占有改定之外觀,亦不生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以僅有占有改定外觀之系爭租約,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機具設備之所有權等語,因欠缺移轉所有權意思,故尚無足採。

㈣至證人尹○全證述: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動產物權讓與契

約書前已將系爭機具設備讓與頌○公司,…簽約時未將心中隱藏無意將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讓與之想法告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25 頁)。惟查:崴○公司係出售系爭機具設備與上訴人,非頌○公司,嗣經上訴人提示後,證人尹○全始改稱是讓渡與上訴人,及陳述簽約時未將心中隱藏無意將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讓與之想法告知上訴人等語,有原審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

220 頁、第225 頁)在卷可參。而觀諸證人尹○全及吳○琪前開證述,崴○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實係為擔保積欠頌○公司之債務,且係因上訴人告知此手續為頌○公司之制度,及證人吳玫琪證述:我與上訴人簽約時,有告知上訴人,崴○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簽系爭讓渡協議,上訴人表示兩者契約內容不同,且需向頌○公司交代,我才簽署,我及尹○全均有要求上訴人日後不能告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

137 頁)。足認證人尹○全上開陳述係為配合上訴人而故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詞,自不足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崴○公司實際負責人尹○全所證其無移轉系爭

機具設備所有權之真意,僅為其心中保留,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崴○公司間物權讓與合意等語。惟查:上訴人要求崴○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為擔保頌○公司對崴○公司債權,已明確告知吳○琪及尹○全,吳○琪及尹○全始同意共同簽發本票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租約一節,業如上述。如此足認尹○全及吳玫琪無移轉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之心中保留真意,乃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亦無讓與合意。則依前揭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崴○公司無移轉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之意思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自不生物權讓與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機具設備?應否返還系爭機具設備與上

訴人?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若非所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經查:上訴人雖與崴○公司就系爭機具設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及租約,形式上有占有改定之外觀,惟系爭買賣契約僅使崴○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租約雖有占有改定之外觀,惟上訴人與崴○公司就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欠缺合意,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一節,業如上述。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機具設備之所有人,是以揆諸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其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設備。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崴○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讓渡協議之目的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曾自崴○公司受領系爭機具設備、有無與參加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協議共同營運砂石場業務,及是否現尚占有系爭機具設備等,即均與上訴人無涉,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若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機具設備,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如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若被害人無權利,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未自崴○公司受讓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一節,業

如上述,亦即上訴人就系爭機具設備並無所有權,乃無從對否認其為系爭機具設備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有侵害其所有權,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機具設備返還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743,950元及自10

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主張遭無權占有及侵害所有權之機具設備):

┌──┬───────────┬─────────┬───┐│編號│ 品名/型號 │機號 │數量 │├──┼───────────┼─────────┼───┤│1 │鏟裝機90ZA型 │90N2-0246Kawasaki │1台 ││ │ │廠牌 │ │├──┼───────────┼─────────┼───┤│2 │怪手PC200型 │ │1台 │├──┼───────────┼─────────┼───┤│3 │怪手PC400型 │ │1台 │├──┼───────────┼─────────┼───┤│4 │怪手PC310型 │ │1台 │├──┼───────────┼─────────┼───┤│5 │怪手PC300型 │ │1台 │├──┼───────────┼─────────┼───┤│6 │砂石場辦公室 │ │1間 │├──┼───────────┼─────────┼───┤│7 │砂石場地磅 │ │1台 │├──┼───────────┼─────────┼───┤│8 │摩天輪設備組 │ │1台 │├──┼───────────┼─────────┼───┤│9 │石粒碾碎製砂機 │ │1組 │├──┼───────────┼─────────┼───┤│10 │篩砂石機設備組 │ │3組 │├──┼───────────┼─────────┼───┤│11 │小鏟裝機743型 │Bobcat743 │1台 │├──┼───────────┼─────────┼───┤│12 │碾砂機輸送帶(300㎡) │ │1組 │├──┼───────────┼─────────┼───┤│13 │(怪手)零件組 │ │2個 │├──┼───────────┼─────────┼───┤│14 │摩天輪零件組 │ │1組 │├──┼───────────┼─────────┼───┤│15 │貨櫃屋 │ │1間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