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蘇傳清律師吳小燕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李家慶律師梅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仲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2日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下稱高雄捷運)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採民間參與之BOT 營運模式,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定36年特許期間內負責高雄捷運之興建與營運。詎被上訴人之統包商因興建工程變更,向其請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竟轉向伊請求給付,並就其中「CR1區段標R4車站C1出入口電梯與上方人行天橋銜接工程」、「CR1 區段標R4車站A2/C1 出入口通道」、「CR1 區段R4車站A1出入口轉乘設施配合高雄市政府高雄公園改造額增施工」○○○區○○區○路權外因應外單位暨民意要求新增滯洪池及雜項工程」等費用請求,以及「增建建築工藝展示室」、「設置平行監造小組」等爭議事項(下稱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嗣於101 年7 月20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9年仲雄聲義字第02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56,626,353元,及自系爭仲裁判斷送達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並駁回其餘請求。惟政府投資民間工作範圍之金額,係伊於甄審階段提出經行政院依法核定,伊並無處分權,系爭仲裁判斷竟做出增加行政院原核定政府投資範圍之結論,恣意增加政府投資範圍,違反甄審公平性,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第3 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加計5%之營業稅,重複計算,亦為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又兩造仲裁協議標的,應限於經行政院核定授權伊之工作範圍及政府與民間投資額度內之爭議,伊無權變更政府投資額度,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請求給付部分,增加政府投資額度,顯非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範圍,不具仲裁容許性,如對行政院核定內容有爭執,應另循行政救濟而非提付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被上訴人於協調委員會協調前,即就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仲裁協議尚未生效或同條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合約不同區段標之26項爭議,先行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惟經90日協調仍無法解決,乃依系爭合約第20.3.1條約定,將各項爭議分別提付仲裁,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後,上訴人以相同理由,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均為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其中原審法院102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2年8 月28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0月4 日確定,該確定判決與本件相同爭點部分,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判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伊早於97年5 月22日即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召開協調委員會,惟上訴人認定非屬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之工作範圍變更,致無法協調,伊始於99年5月14日提付仲裁;仲裁程序中,兩造曾合意停止仲裁程序8個月續行協調未果,伊已踐行協調程序。又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錢,非法律所不許,無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為仲裁人之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另伊係就上訴人指示施作變更系爭合約工作範圍所生之額外費用而為給付請求,本得為仲裁之事項,而系爭仲裁判斷係於伊請求範圍內作成,並無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為判斷情形;至上訴人須經行政院同意始得追加投資款,為其內部行政程序,與伊無關。復以,變更施作範圍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本屬提付仲裁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應循尋求行政救濟程序請求,不得提付仲裁,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0年1 月12日簽訂高雄捷運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定36年特許期間內負責高雄捷運之興建與營運。

㈡爭點︰

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仲裁

協議尚未生效或同條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

第3 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⒊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

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四、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審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予以審查;至於仲裁庭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就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以尊重,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是以,本件判斷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仲裁協

議尚未生效或同條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已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查上訴人前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因其中「O5/R10車站

公共區建築(含景觀)及照明之設計服務,原圖說之修改」、「R10 車站地面層A 、B 、C 、D 四大出入口鋼結構製造吊裝及膠合強化玻璃、鋁合金包版、不銹鋼柵欄等裝修作業」、「R10 車站四座主要出入口鋼製樓梯製造及吊裝工程」、「國際級設計師所設計穹頂照明、景觀照明、水池照明、光牆/光柱、水景系統之施工費用」、「因國際級建築師所增加之建築裝修、水電環控及車站圓形結構變更之隔間牆費用」等爭議,被上訴人之統包商以興建工程變更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請求,並提付仲裁,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一定金額之本息,惟兩造因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協調前置程序,被上訴人即以協調後90日內無法解決為由,提付仲裁,仲裁協議應尚未成立或生效,如已生效,亦係被上訴人惡意使仲裁協議生效之條件成就,仍應視為無效,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及同條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84正面至87背面)。本院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就前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命兩造為充足之舉證,並依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2日以書面載明協調事項(含系爭爭議事項在內,見本院卷頁90正面至92背面)請求協調,經97年7 月3 日、9 月23日及98年5月25日三次協商未果,98年6 月2 日以函文要求召開協調委員會,於98年6 月11日召開第三屆第1 次會議;於98年

9 月27日召開第三屆第2 次會議;於98年12月2 日召開第三屆第3 次會議;兩造仍續於99年7 月13日、10月5 日、11月10日召開協調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2日請求協調日起至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正式召開協調日,歷經1 年,上訴人顯無迅速進行之意。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正式開始協調之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先後召開3 次協調會,被上訴人已提出諸多資料以供協調使用(見原審審仲訴卷㈡),爭議仍未獲解決。不論從被上訴人請求協調時起算抑或從第1 次召開協調會時起算,被上訴人均於經過90日後始提付仲裁〔上開事件提付仲裁之時點為99年3 月31日,本件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繫屬時點為99年5 月14日(見仲裁協會函送仲裁卷證資料之卷宗8之1 編號1 所附蓋有收受章戳之仲裁聲請書,外放),提付仲裁聲請書日期為99年5 月10日(見原審審仲訴卷㈠頁

265 )〕,符合系爭合約提付仲裁之要件等情(見本院卷頁87正、背面),自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無從容由兩造再予爭議。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就此部分之攻防方法與上開事件相同,故本項爭點已為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不得再為相異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仲裁協議尚未生效或同條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堪予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後,兩造曾於100 年2 月23日起

至同年10月18日之合意停止仲裁程序暨續行合意停止仲裁程序期間(見仲裁協會函送仲裁卷證資料之卷宗8 之1 編號28、29、32、33、38,外放),並於100 年4 至10月間陸續召開7 次協調會(見協調委員會會議記錄彙編之編號第12份至第18份文件,外放)。觀諸各該協調內容,兩造對於若干重要爭議均各執一詞,存有重大歧異,依其情形顯已無法達成共識。益徵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程序上並無不合,要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至為明灼。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仲裁協

議尚未生效或同條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本條立法理由所示:⑴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⑵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並於第2 項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等語,顯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訂立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性質上屬民事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又促參法第11條第8 款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足徵立法者認為投資契約為民事私法契約,具有仲裁之容許性。另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2 條後段及上開促參法之規定,於依獎參條例訂立之投資契約亦有適用。

⒉經查:系爭合約前言乃載明:茲因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紅橘線路網建設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方式,依獎參條例第37條之規定,經甄審評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並得開發,雙方除就開發部分,另行議定「開發合約」外,就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依獎參條例第38條議定「興建營運合約」,以資雙方遵守等語,有系爭合約(外放)在卷可據。足認系爭合約係依獎參條例之規定所訂立。又雖行政法學者就政府機關與民間企業合作之契約有論以行政契約情形,惟揆諸上述法律之規定,及兩造於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之法律依據,系爭合約應屬私法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屬行政契約,而非民事私法契約,故無仲裁之容許性等語,並不足採。

⒊次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規定,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要旨)。

⒋經查:被上訴人就高雄捷運中之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

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626,353元,及自系爭仲裁判斷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一節,有系爭仲裁判斷可參(外放),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而觀諸單純給付金錢行為,在通常認知上,並非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規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但無論其性質為

何,因仲裁定標的即為政府投資額度,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原核定後之政府投資額度有增加之必要」,而原核定效力未解消,兩造自需遵守該處分之效力。況政府投資款項需依預算法之規定始可獲得,被上訴人所請求者,非原核定之額度內,上訴人無處分權限,自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者」之撤銷仲裁事由;又被上訴人係因其報價符合最優申請人,系爭仲裁判斷在未符合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下,准予追工程款,即係恣意增加政府投資額度,違反甄審公平性,使被上訴人不當獲利,且所追加款項應屬系爭合約應辦理之工作範圍,乃有違系爭合約第3.1.1 條揭示之「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精神,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規定等語。惟:

⑴按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

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金錢並未有此所指情事,業如上述。況且,依前揭獎參條例及促參法之規定,系爭契約非屬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再者,被上訴人並非「原核定後之政府投資額度」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縱上訴人所獲中央政府投資款項需依預算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亦顯非該法規範之對象。佐以系爭仲裁判斷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定之金錢,並未命上訴人增加政府投資額度,自無從因上訴人給付款項需依預算法或由中央政府撥付而逕認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

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追加工程款,係恣意增

加政府投資額度,違反甄審公平性,使被上訴人不當獲利上訴人,且所追加款項應屬系爭合約應辦理之工作範圍,乃有違系爭合約第3.1.1 條揭示之「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精神等語,則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適法妥當予以爭執,依前述說明,自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規定有間。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不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重複計算營業稅金云云乙

節,核乃就實體內容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此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悉如前述,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前段之規

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亦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前者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其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後者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合約第20章訂有「聯繫」、「協調」、「仲裁

」等爭議處理途徑,而依前述第20.1條「聯繫」、第20.2條「協調」及第20.3條「仲裁」之主要約定,及其中「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等語,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外放系爭合約頁62頁至63)。足認兩造約定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均得提付仲裁。

⒊次查: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上訴人如因政策變更或重

大原因必須變更被上訴人工作範圍時,被上訴人應配合之。但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本合約第20章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等語,有系爭合約可考(見外放系爭合約頁12)。固足認系爭合約第4.2 條關於工程項目價金調整限於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而生。惟據上述系爭合約第20章既約定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一切爭議均應先行協調,協調不成90日後再提付仲裁,則關於本件系爭爭議事項即得依系爭合約第20章規定提付仲裁,亦即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第20章特約約定除「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而生」之工程項目變更外,均不得提付仲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工程款,非系爭合約第4.2 條所約定之範圍,乃逾越政府投資範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事由云云,均不足採。

⒋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乃請求上訴人

給付本金158,441,524 元、遲延利息及營業稅,嗣經仲裁庭審理,分別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後,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予以判定工作範圍變更情形,再逐項判斷其得請求之相關金額,最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56,626,353元、遲延利息及營業稅一節,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憑(見外放系爭仲裁判斷頁226 至297 及原審審仲訴卷㈠頁35正、背面所附仲裁判斷更正書),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時所主張系爭合約履約所生之系爭爭議事項所為,且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爭議事項範圍,自無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前開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異越俎代庖認定應給付逾

越既有之政府投資範圍,因系爭合約為上訴人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倘涉及期程或經費之增加,依法均須經由有權機關核定後辦理,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於上訴人經核定後之授權範圍,否則司法機關逕判命行政機關增加預算,乃替代立法權指導行政部門,即有違權力分立制度,亦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事由云云。惟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之1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此乃因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而無預算可資履行金錢債務時,並不影響執行名義諸如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之作成,僅債務人嗣後應另行依預算程序辦理撥付而已,尚與司法權有無侵害行政權之權限爭議無涉。是以,基於同一理由,上訴人應依何預算程序取得追加工程款之資金,及將致政府需增加投資額度,核屬相關機關間之內部運作問題,自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再觀諸系爭合約內容,殊無何隻字片語約定於政府投資範圍超過1047.7億元時,必須先報請行政院編列預算,始可進行磋商、協調或仲裁。另參以系爭合約附件B2.1第2 點後段謂:「除本合約第2.4 條及第4.2 條之規定外,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之總金額應以1047.7億元為限,不予增減。」足見兩造顯已預見系爭合約之政府投資範圍可能超過原先核定金額。況且,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充分落實協調之仲裁前置程序云云,而依系爭合約第20.2.3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如作成決議,即視為協調成立,兩造應完全遵守,不得再異議等語,亦有系爭合約可憑(見外放系爭合約頁62)。益徵上訴人對於本件金錢債權債務應有處分權,否則於協調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原先核定範圍,上訴人顯無法完全遵守而無異議,即致該約定流為具文。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38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626,353元及遲延利息、營業稅;暨主文第3 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7/10,均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