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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蘇傳清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邊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仲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2 日簽訂「高雄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採民間參與之BOT 營運模式,被上訴人就其工作範圍之興建工程進行統包發包作業,上訴人則撥付政府投資額度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約)。迄提付仲裁時已核撥新臺幣(下同)1043.8億元,扣除營業稅後,被上訴人實際取得約994 億元,乃有40億元差額利益。詎被上訴人以興建工程變更,請求追加投資款139 億元,並提付仲裁。其中「R16 車站配合高鐵5000坪開發案」、「CD3 廠區新增環廠及開發區截水溝暨雜項工程」、「新增防洪隔艙閘門及提升防洪標準之相關措施」等追加投資款爭議事項(下稱系爭爭議事項),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1 年8 月29日作成99年仲雄聲義字第021 號仲裁判斷,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80,610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被上訴人於協調委員會協調前即提付仲裁,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未生效」或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投資總額度為1047.7億元,而增加投資額度為行政院專屬權限,故本件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聲請給付部分,非屬仲裁法第1 條第

2 項所規定依法得和解而可訂立仲裁協議者,即不具仲裁容許性,又非系爭合約第4.2 條所得增加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3 款所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出資僅係依法執行行政院之核定,在行政院核准增加政府投資額度前,被上訴人訴請市政府另行給付,有違甄審公平性,且屬恣意增加政府投資額度,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第3 款所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以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280,610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 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7%,均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280,610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主文第3 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7%,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7年5 月22日,即函請上訴人召開協調委

員會,惟上訴人自始認定本件非屬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之工作範圍變更,致無法協調,被上訴人始於99年5 月13日提付仲裁。又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錢,非法律上所不許,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另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示施作超出原合約範圍所生之額外費用所為給付請求,上訴人需經行政院同意始得追加投資款,乃其內部行政程序,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變更施作範圍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本屬提付仲裁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應循尋求行政救濟程序請求,不得逕行提付仲裁,亦有誤解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含紅橘兩線11個區段標及3 個機廠標,共

14個標。嗣兩造就含本件爭議事項而召開第3 屆協調委員會,被上訴人提付本件仲裁前,第3 屆協調委員會有召開3 次會議,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2 日聲請協調,該屆調解委員會第

1 至3 次會議之時間,分別為同年6 月11日、9 月27日、12月

2 日,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13日聲請本件仲裁。㈡被上訴人就上開標案中之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於101 年8 月21日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21號,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80,610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而於同年9 月

27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30日不變期間起訴之規定。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違反仲裁前置程序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未生效」或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有無仲裁容許性?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違反仲裁前置程序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未生效」或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㈠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

已失效者;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裁判意旨)㈡經查:系爭合約於第20章有關「爭議之處理」,約定包含第20

.1條「聯繫」、第20.2條「協調」及第20.3條「仲裁」,其主要約定為:「為使本合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合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等語,有系爭合約可稽(見系爭合約書第20-1頁,另置卷外)。足認兩造有約定仲裁前置程序,即「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條款,故踐行「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之程序90日後仍無法解決,即合於上開得提付仲裁之約定,提出「聯繫」、「協調」需要之一方,即可將爭議事項提付仲裁,非必俟協調委員會認已無法協調始得提付仲裁。

㈢次查:兩造就含本件爭議事項而召開第3 屆協調委員會,被上

訴人提付本件仲裁前,第3 屆協調委員會業已召開3 次會議,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2 日聲請協調,該屆協調委員會第1至3 次會議之時間,分別為同年6 月11日、9 月27日、12月2日,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13日聲請本件仲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被上訴人98年6 月

2 日(098 )高捷M4字第1395號函附第一次會議程之提案、98年9 月4 日高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捷運紅橘線路網建設按增辦與減辦工程項目第五次協商會議記錄、98年9 月

8 日(098 )高捷M4字第2191號函、98年9 月23日(098 )高捷M4字第2277號函附第三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之臨時提案議程、第三屆協調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被上訴人之簡報、上訴人98年10月16日高市府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三屆協調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被上訴人98年10月9 日(098 )高捷M4字第2414號函、98年10月13日(098 )高捷M4字第2449號函、98年10月20日(098 )高捷T2字第2497號函、上訴人98年10月20日高市府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 月8 日高市府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三屆協調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至第158 頁、第16

9 頁至第226 頁、第238 頁至第251 頁)。足認本件提付仲裁距「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時間,長達344 日,已逾上開約定之90日,且協調委員會確未就系爭爭議事項作成任何決議,如此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協調之仲裁前置程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調之仲裁前置程序,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未生效」或同條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尚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就行系爭合約之爭議先行協調,被上

訴人未就系爭爭議事項依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內容具體主張,而協調委員會業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範圍變更爭議進行協調,惟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繁雜,需長時間予以釐清,被上訴人復未依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相關事證亦未為具體之主張以供委員審酌,詎被上訴人即以協調已逾90日無法解決而提付仲裁,顯以不正方法促條件成就,且不符協調不成始得提付仲裁之約定等語。惟查:兩造係約定踐行「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之程序90日後仍無法解決,即可提付仲裁一節,業如上述,亦即僅需符合雙方約定即可提付仲裁,再者,依前揭說明,協調之目的在快速解決紛爭,非為調查爭議事實予以判斷,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並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況且,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2日申請召開協議委員會時,即明確表示系爭爭議事項均係屬系爭合約第4.2 條之工作範圍變更等語,嗣於協調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應配合以簡報等資料說明系爭爭議事項時,被上訴人亦依決議提出相關資料,有被上訴人97年5 月22日(97)高捷P1字第2778號函、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8年6 月4 日高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8年5 月25日「高雄捷運紅橘線網建設案增辦與減辦工程項目第三次協商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98年6 月2 日(098)高捷M4字第1395號函附提案資料、98年9 月27日簡報資料(見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第116 頁至第146 頁、第192 頁至第207 頁)。足認以被上訴人聲請之函文及依協調委員會決議提出之簡報等相關資料,非不可供協調委員會於344 日內明瞭兩造之爭議並予以協調。若僅因兩造爭議事項繁雜,所關資料需長時間審視,即得限制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或解釋為被上訴人未行仲裁前置程序,則兩造就此約定之90日顯形同具文。

是以,上訴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

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有無仲裁容許性?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㈠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

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本條立法理由所示:⑴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⑵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並於第2 項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等語,顯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訂立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性質上屬民事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1條第8 款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足徵立法者認為投資契約為民事私法契約,具有仲裁之容許性。另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 條後段,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於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訂立之投資契約亦有適用。

㈡經查:系爭合約前言乃載:茲因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

線路網建設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方式,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7條之規定,經甄審評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並得開發,雙方除就開發部分,另行議定「開發合約」外,就本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8條議定「興建營運合約」,以資雙方遵守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據。足認系爭合約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所訂立。又雖行政法學者就政府機關與民間企業合作之契約有論以行政契約情形,惟揆諸上述法律之規定,及兩造於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之法律依據,系爭合約應屬私法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屬行政契約,而非民事私法契約,故無仲裁之容許性等語,並不足採。

㈢次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

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

㈣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中之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1 年8 月21日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21號,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80,610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參(另置卷外)。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而觀諸單純給付金錢行為,在通常認知上,並非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規定。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但無論其性質為何,

因仲裁定標的即為政府投資額度,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原核定後之政府投資額度有增加之必要」,而原核定效力未解消,兩造自需遵守該處分之效力。況政府投資款項需依預算法之規定始可獲得,被上訴人所請求者,非原核定之額度內,上訴人無處分權限,自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者」之撤銷仲裁事由;又被上訴人係因其報價符合最優申請人,系爭仲裁判斷在未符合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下,准予追工程款,即係恣意增加政府投資額度,違反甄審公平性,使被上訴人不當獲利,且所追加款項應屬系爭合約應辦理之工作範圍,乃有違系爭合約第3.

1.1 條揭示之「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精神,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規定等語。惟:

⒈按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之行為者,係指

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金錢並未有此所指情事,業如上述。況且,依前揭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系爭契約非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再者,被上訴人並非「原核定後之政府投資額度」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縱上訴人所獲中央政府投資款項需依預算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亦顯非該法規範之對象。佐以系爭仲裁判斷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並未命上訴人增加政府投資額度,如此自無從因上訴人給付款項需依預算法或由中央政府撥付逕認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追工程款,係恣意增加政府投

資額度,違反甄審公平性,使被上訴人不當獲利上訴人,且所追加款項應屬系爭合約應辦理之工作範圍,乃有違系爭合約第

3.1.1 條揭示之「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精神等語,則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適法妥當予以爭執,依前述說明,自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38條第3 款規定有間。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不可採。

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㈠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前段規定,仲

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亦為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前者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其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合約第20章訂有「聯繫」、「協調」、「仲裁」等

爭議處理途徑,而依前述第20.1條「聯繫」、第20.2條「協調」及第20.3條「仲裁」之主要約定,及其中「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合約所引起或與本合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雙方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合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90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等語,有系爭合約可稽(見系爭合約書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兩造約定就「關於本合約所載事項、協調合約履行之任何爭議」均得提付仲裁。

㈢次查: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上訴人如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

因必須變更被上訴人工作範圍時,被上訴人應配合之。但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本合約第20章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等語,有系爭合約可考(見系爭合約第12頁)。固足認系爭合約第4.2 條關於工程項目價金調整限於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而生。惟據上述系爭合約第20章既約定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一切爭議均應先行協調,協調不成90日後再提付仲裁,則關於本件系爭爭議事項即得依系爭合約第20章規定提付仲裁,亦即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第20章特約約定除「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而生」之工程項目變更外,均不得提付仲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工程款,非系爭合約第4.2 條所約定之範圍,乃逾越政府投資範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事由等語,依首揭說明,亦不足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乃請求上訴人給付

394,270,985 元,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1 年8 月21日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21號審理,並分別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後,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予以判定工作範圍變更情形,再逐項判定其得請求之相關金額,最後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80,610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憑(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14頁至第347 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時所主張系爭合約履約所生之系爭爭議事項所為,且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爭議事項範圍。如此自無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前開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委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異越俎代庖認定應給付逾越既

有之政府投資範圍,因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倘涉及到期程或經費之增加,依法均須經由有權機關核定後辦理,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於上訴人經核定後之授權範圍,否則司法機關逕判命行政機關增加預算,乃替代立法權指導行政部門,即有違權力分立制度,亦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事由等語。惟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之1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此乃因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而無預算可資履行金錢債務時,並不影響執行名義諸如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之作成,僅債務人嗣後應另行依預算程序辦理撥付而已,顯尚與司法權有無侵害行政權之權限爭議無涉。因此同理,上訴人應依何預算程序取得追加工程款之資金,及將致政府需增加投資額度,核屬相關機關間之內部運作問題,自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再觀諸系爭合約內容,乃無何隻字片語約定於政府投資範圍超過1047.7億元時,必須先報請行政院編列預算,始可進行磋商、協調或仲裁。另參以系爭合約附件B2.1第2 點後段謂:「除本合約第2.4 條及第

4.2 條之規定外,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之總金額應以1047.7億元為限,不予增減。」足見兩造顯已預見系爭合約之政府投資範圍可能超過原先核定金額。況且,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充分落實仲裁前置程序,即協調程序等語,而依系爭合約第20.2.3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如作成決議,即視為協調成立,兩造應完全遵守,不得再異議等語,亦有系爭合約可憑(見系爭合約第62頁)。由此益徵上訴人對於本件金錢債權債務應有處分權,否則於協調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原先核定範圍,上訴人顯無法完全遵守而無異議,即致該約定流為具文。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乃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2 、4

款、第38條第1 、3款之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280,610元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 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7%均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