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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幸珍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上訴人 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誠信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其前任董

事長即上訴人配偶陳清山,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1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又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向上訴人取得11,415,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1,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1,415,000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曾擔任被上訴人副

董事長逾20年,且陳清山為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其等二人因而常借職務之便,使用被上訴人款項支付私人開銷,再於事後歸還,故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並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僅曾向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⒌⒎⒏所示借款,惟上訴人曾自被上訴人受領302 萬元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庸清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為

付款人、面額各為150 萬元,票號分別為AV0000000 、AW0000

000 、AW0000000 之支票。㈡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詳如附表編號⒌⒎⒏所示共1,885,00

0 元款項。㈢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⒋⒐所示期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8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302萬元之票款。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曾交付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收受?

若有,則是否由陳清山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致?若兩造未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應由何造證明?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⒋⒐所示日期匯該筆款項與被上訴人,是否

因兩造間由陳清山代表被上訴人成立與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若兩造未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應由何造證明?㈢附表編號⒍所示23萬元匯款是否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由陳清山代

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委由陳清山交付?若兩造未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應由何造證明?㈣被上訴人得否以交付與上訴人之302 萬元抵銷附表編號⒌⒎⒏

借款?被上訴人交付之302 萬元是否係用以清償與系爭借款無關之他筆借款?㈤上訴人是否已於98年12月30日交付450 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

若有,則兩造是否由陳清山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若兩造未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應由何造證明?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時間,由其前任董事長即上訴人之夫陳清山,以口頭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1,415,000元等情,除附表編號⒌⒎⒏所示借款共1,885,000 元外,系爭其餘款項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交付系爭其餘款項之上訴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與被上訴人間對系爭其餘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其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裁判意旨)上訴人是否曾交付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收受?

若有,則是否由陳清山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致?若兩造未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應由何造證明?㈠經查: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係上訴人自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併與其他現金一同存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03107-9 號帳戶(詳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惟上訴人引用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金額與借款金額並不相符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6 月5 日10

1 鳳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上訴人支存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6 頁暨另置卷外附件),足認上訴人確曾於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日期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出該等款項,而同日期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存帳戶亦曾存入金錢,惟互相勾稽顯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記載金額即存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金額,與上訴人提款金額並不相同。況且,被上訴人否認曾受領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如此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曾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再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有何清償期日、利息之約定以推論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曾由陳清山代表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消費借貸款等語,即無可採。又縱認上訴人確已交付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惟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蓋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而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乃需對被上訴人保有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之原因(例如上訴人贈與或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存在即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況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受領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且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有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與支票存款送款簿存

根金額不符,係因該3 筆借款僅填補被上訴人應付票款資金不足部分,始由被上訴人董事長陳清山向上訴人調借。又因係陳清山臨時調借,故而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另依被上訴人帳戶出入紀錄可見上訴人借貸之金錢皆用以支付公司之支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均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付票款,而上訴人無義務及理由為被上訴人代償其支票,自係被上訴人借貸而收受系爭借款。又給付行為系以其給付的原因為法律上原因,給付行為的原因原則上固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但當事人的一方對於他方所定原因有認識而未提出異議時,應認為有合意存在。至於單獨行為的原因應由當事人之一方定之,乃屬當然。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借款之給付,十餘年來皆未否認,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又自始欠缺原因者,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本件上訴人既以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又否認系爭借款之收受原因為借貸,依法兩造就系爭金錢之給付原因並無合意存在,被上訴人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上訴人之金錢,受有利益,致使上訴人喪失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金錢予上訴人等語,並引用上訴人帳戶出入明細節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 頁)為證。惟查:⒈上訴人自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乃提領現金,雖提

領該等現金之同日,被上訴人亦有存款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存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金額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況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存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支票交易往來相當頻繁,同日常有多筆金額,有該明細附件可憑(另置卷外),如此尚無從僅依上訴人曾於同日提領現金,即認定係借貸與被上訴人,且已存入支票帳戶。再者,上訴人復未就其自貸與被上訴人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後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被上訴人就該催告即系爭借款之給付,十餘年來皆未否認,亦未提出異議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給付確實未曾否認或提出異議,致應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是以上訴人主張:借款與存款金額不符,係因該3 筆借款僅填補被上訴人應付票款資金不足部分等語,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並未證明已給付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欠缺給付原因而得成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自無從命被上訴人需就受有利益而欠缺給付原因之無法律上原因予以舉證,遑論命被上訴人返還該受領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借貸意思交付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原因為借貸,乃係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上訴人之金錢,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喪失金錢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應不可採。

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⒋⒐所示日期匯該筆款項與被上訴人,是否

因兩造間由陳清山代表被上訴人成立與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若兩造未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應由何造證明?㈠經查: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⒋⒐所示期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

8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84頁),足認上訴人確曾於附表編號⒋⒐所示期日交付該等款項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⒋⒐所示款項係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需就兩造間對附表編號⒋⒐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受領上訴人曾自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存摺之記錄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27頁、第14頁、第18頁),而上開匯款記錄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尚無從據以證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交付附表編號⒋⒐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係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就被上訴人保有附表編號⒋⒐所示款項欠缺給付原因即無法律上原因,予以證明,而係主張其以借貸意思交付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原因為借貸,乃係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上訴人之金錢,受有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自己之受領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其為何將自有之金錢匯與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基於借貸意思交付系爭借款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揆諸首揭說明,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上訴人既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保有附表編號⒋⒐所示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附表編號⒍所示23萬元匯款是否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由陳清山代

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委由陳清山交付?若兩造未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應由何造證明?㈠經查:附表編號⒍所示款項係由陳清山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活存帳戶(詳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且匯款同日上訴人亦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同額現金一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7 月20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101 年7 月3 日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86頁、第180 頁)。足認上訴人雖於96年7 月20日曾提領23萬元,且被上訴人同日受領同額匯款,惟被上訴人受領之該匯款係陳清山所為,非上訴人所匯入。如此自難認附表一編號⒍所示款項係由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曾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已給付附表編號⒍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欠缺給付原因而得成立不當得利,自無從命被上訴人需就受有利益而欠缺給付原因之無法律上原因予以舉證。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委由陳清山交付附表編號⒍所示款項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縱非消費借貸款,其係以借貸意思交付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原因為借貸,乃係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上訴人之金錢,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喪失金錢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就其與陳清山間有委任提款、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代為交付系爭借款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前揭提款、匯款及交易往來明細記錄逕予採信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既未證明附表編號⒍所示款項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委由陳清山交付被上訴人,即不符消費借貸契約之交付要件,則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因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編號⒍所示款項係其交付被上訴人或委由陳清山交付被上訴人,故財產之移轉並非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被上訴人得否以交付與上訴人之302 萬元抵銷附表編號⒌⒎⒏

借款?被上訴人交付之302 萬元是否係用以清償與系爭借款無關之他筆借款?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㈡經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詳如附表編號⒌⒎⒏所示共1,

885,000 元款項,及上訴人曾自被上訴人受領302 萬元之票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84頁),足認兩造就附表編號⒌⒎⒏所示1,885,000 元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亦曾收受逾上開消費借貸款之款項。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與上訴人之302 萬元係為清償與上開系爭1,885,000 元借款無關之他筆自89年起至91年間債務,是該302 萬元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抵銷附表一編號⒌⒎⒏所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8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需就被上訴人因清償而交付之302 萬元,係清償另筆債務舉證以實其說。

㈢次查:上訴人所引據之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鳳山23支郵局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上以筆書寫之「借陳清山」、「借公司」等字樣,並非該等金融機構於處理交易時依傳票內容輸入繕印所致,另以筆書寫之入、存入或匯鳳山企銀迪弘公司甲存支票或00000000000 等,部分即為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部分則為現金提款記錄,且上訴人所指貸與被上訴人之各筆借款均非匯與被上訴人,而係現金提款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68頁)。足認上訴人所有之存摺往來明細,除前述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者外,所指貸與被上訴人而非系爭借款之他筆借款債務,均無從自上開記錄知悉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至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⒌⒎⒏所示者外,如附表編號⒋⒐所示,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業經前述,如此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存摺書寫文字,逕予認定上訴人主張除附表所示借款外,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消費借貸債務,致被上訴人交付302 萬元予以清償。另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即陳清山於93年10月11日匯與陳建昌1,200,

03 0元款項之記錄(見本院卷第76頁上方),乃非上訴人匯與被上訴人,則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筆匯款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㈣至上訴人又主張:陳清山曾於99年4 月16日自302 萬元中提領

50萬元,亦為被上訴人積欠之另筆債務等語,並以該提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下方)。惟查:上訴人已受領之302 萬元即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0日簽發之各151 萬元支票2 紙,係經上訴人於99年4 月12日兌現受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頁),並有該2 紙支票正背面暨交換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至第208 頁)。足認上訴人所指之另筆借款中之50萬元為其所稱清償後所發生。佐以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清償之另筆債務,未計入該50萬元僅為2,995,030 元,亦有上訴人所製已清償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68頁)。亦即上訴人提出之另筆借款金額,於被上訴人交付302 萬元前發生者未及302 萬元,而於交付後始生之50萬元債務,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先交付302 萬元係用以清償尚未發生之債務。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302 萬元,係用以清償與

系爭借款無關之他筆借款等語,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交付與上訴人之30

2 萬元抵銷附表一編號⒌⒎⒏所示借款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職故,經抵銷結果後,上訴人已無任何餘額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上訴人是否已於98年12月30日交付450 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

若有,則兩造是否由陳清山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若兩造未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應由何造證明?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

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第505 號裁判意旨)亦即,上訴人非依票據行使權利,而係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自需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鳳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150 萬元,票號分別為AV000000

0 、AW0000000 、AW0000000 之支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84頁),固足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共45

0 萬元之票款,惟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係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因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借款(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說明,自需就已於98年12月30日以前交付45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⒑⒒⒓所示款項共450 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復由被上訴人持續開立遠期支票交予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將已存入支票抽回而同意延期清償等語,並以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及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9月12日新興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上訴人抽票紀錄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68頁、卷㈡第6 頁至第13頁)。惟上訴人就上開抽票紀錄僅說明係因於89、90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曾於91年3 月間交付2 紙面額各150 萬元之支票,以清償300 萬元借款,又於同年6 月交付150 萬元支票清償

150 萬元借款,共計450 萬元,經上訴人提示後因陳清山之要求而抽回,再開立遠期支票交付,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正確提出支票原因借貸金額及過程,且其餘支票抽票記錄亦無法說明對應之借款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84頁至第85頁)。且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所示交易往來記錄,除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編號⒈至⒋之借款金額外,亦無從勾稽出上訴人已交付或匯出450 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記錄一情,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據此,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逕予推論上訴人已於89、90年間或98年12月30日交付

450 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交付被上訴人現金450 萬元,即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受有450 萬元之不當得利,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15,000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憑證 ││ │ │ │ │ │├──┼──────┼───────────┼───────────┼──────┤│ 1 │89年11月15日│200,000元 │上訴人自第一銀行721502│第一銀行交易││ │ │ │23868號帳戶提領20萬元 │明細及臺灣中││ │ │ │,與其他現金加總共52萬│小企銀交易明││ │ │ │元,存入被上訴人臺灣中│細(參證物1 ││ │ │ │小企銀甲存03107-9號帳 │及證物4)。 ││ │ │ │戶。 │ │├──┼──────┼───────────┼───────────┼──────┤│ 2 │90年1月8日 │1,800,000元 │上訴人自第一銀行721502│第一銀行交易││ │ │ │23868 號帳戶提領180 萬│明細及臺灣中││ │ │ │元,與其他現金加總共41│小企銀交易明││ │ │ │5 萬,存入被上訴人臺灣│細(參證物1 ││ │ │ │中小企銀甲存03107-9 號│及證物5)。 ││ │ │ │帳戶。 │ │├──┼──────┼───────────┼───────────┼──────┤│ 3 │90年6月8日 │500,000元 │上訴人自第一銀行721502│第一銀行交易││ │ │ │23868號帳戶提領50萬元 │明細及臺灣中││ │ │ │,與其他現金加總共90萬│小企銀交易明││ │ │ │元,存入被上訴人臺灣中│細(參證物1 ││ │ │ │小企銀甲存03107-9號帳 │及證物6)。 ││ │ │ │戶。 │ │├──┼──────┼───────────┼───────────┼──────┤│ 4 │92年12月31日│1,500,000元 │上訴人自第一銀行721502│第一銀行交易││ │ │ │23868 號帳戶轉帳150 萬│明細及臺灣中││ │ │ │元,匯入150 萬元至被上│小企銀交易明││ │ │ │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活存88│細(參證物1 ││ │ │ │00000000 0號帳戶。 │及證物7)。 │├──┼──────┼───────────┼───────────┼──────┤│ 5 │96年6月23日 │1,000,000元 │上訴人自臺灣中小企銀88│兩造之臺灣中││ │ │ │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0│小企銀交易明││ │ │ │0 萬元,匯入100 萬元至│細(參證物2 ││ │ │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活│及證物8)。 ││ │ │ │存00000000000 號帳戶。│ │├──┼──────┼───────────┼───────────┼──────┤│ 6 │96年7月20日 │230,000元 │上訴人自臺灣中小企銀88│臺灣中小企銀││ │ │ │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23│交易明細及上││ │ │ │萬元,匯入23萬元至被上│海商銀交易明││ │ │ │訴人上海商銀活存041020│細(參證物2 ││ │ │ │00000000號帳戶。 │及證物9)。 │├──┼──────┼───────────┼───────────┼──────┤│ 7 │96年7月23日 │469,000元 │上訴人自臺灣中小企銀88│兩造之臺灣中││ │ │ │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46│小企銀交易明││ │ │ │9,000 元,與訴外人陳清│細(參證物2 ││ │ │ │山所有之90萬元,合計1,│及證物10)。││ │ │ │369,000 元,匯入被上訴│ ││ │ │ │人臺灣中小企銀活存8801│ ││ │ │ │0000000 號帳戶。 │ │├──┼──────┼───────────┼───────────┼──────┤│ 8 │97年1月8日 │416,000元 │上訴人自臺灣中小企銀88│兩造之臺灣中││ │ │ │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41│小企銀交易明││ │ │ │6,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細(參證物2 ││ │ │ │臺灣中小企銀甲存03107-│及證物11)。││ │ │ │9號帳戶。 │ │├──┼──────┼───────────┼───────────┼──────┤│ 9 │97年5月29日 │800,000元 │上訴人自臺灣銀行061004│臺灣銀行交易││ │ │ │236475號帳戶轉帳80萬元│明細及臺灣中││ │ │ │,匯入80萬元至被上訴人│小企銀交易明││ │ │ │臺灣中小企銀活存880120│細(參證物3 ││ │ │ │19356 號帳戶。 │及證物12)。│├──┼──────┼───────────┼───────────┼──────┤│ 10 │97年12月30日│1,500,000元 │現金交付 │參證物13 │├──┼──────┼───────────┼───────────┼──────┤│ 11 │98年12月30日│1,500,000元 │現金交付 │參證物14 │├──┼──────┼───────────┼───────────┼──────┤│ 12 │98年12月30日│1,500,000元 │現金交付 │稱證物15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