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賴歆予(原名賴曉芬)再審被告 磨哲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本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贈與再審原告金錢新臺幣(下同)1,576,142 元(下稱甲款項),以購買高雄市○○區○○路○○號2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再於100 年6 月15日、16日、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其中8 萬元為生活費)、200 萬元、100萬元,合計498 萬元(下稱乙款項,與甲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以為贈與(以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如不結婚須返還資金」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詎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甲款項部分,遽引再審原告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並曾商議購入系爭房地以供同居使用,暨證人即再審被告胞姐磨東園證述曾提醒再審被告,倘日後婚姻有變化,系爭房地將歸登記名義人即再審原告所有等情,逕認兩造締結系爭贈與契約時,曾為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前開推論已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上合稱A 事由)。又本件縱認再審原告受領甲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不當得利,惟甲款項中用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繳付之稅捐56,142元、仲介費4 萬元者,付款對象既非再審原告,即難認再審原告受有前開利益。況再審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款618 萬元,於扣除再審原告貸款中之490 萬元後,僅餘款128 萬元係由甲款項支付,故再審原告實際所受利益為128 萬元,原確定判決不察上情,遽謂再審原告受有不當得利1,576,142 元,即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以上合稱B 事由)。另就乙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兩造有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僅憑再審被告及證人即再審被告之胞姐磨東園、磨東香、磨東福(以下合稱磨東園等3 人)之片面陳述,遽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後,再轉借予訴外人陳姞璇,並進而推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已悖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以上合稱C 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於100 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中已敘明:「…這筆錢應該可以讓你過上20年,我要的不是交換,…我最好的都留給你了…」等語,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當足證明再審被告乃無條件贈與再審原告金錢,原確定判決卻疏未審酌前開證物,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以上合稱D 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出售新店房地所得,惟該推認結果已與該判決理由載稱再審被告於
99、100 年度,其名下並無房地可供出售乙節不符,其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以上合稱E 事由)。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再審被告迄未提出所有權狀或買賣契約以證其曾擁有新店房地,且其提出之89年度契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周雨蠻,並非再審被告等情,逕認再審被告將出售新店房地所得款項交付再審原告乙節,亦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以上合稱F 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持再審事由,多為其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提出之攻防方法,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經原確定判決載明各該攻防方法之取捨理由,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之違誤,而原確定判決所採證物均經事實審調查、辯論,非再審原告得事後以一己之見,片面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再審原告以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開事由並經第三審以再審原告未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益徵本件要無法定再審事由存在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甲款項有「附解除條件贈與之論
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即A 事由)、「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即B 事由)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就甲款項所為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之意思合致,及再審原告受有1,576,142 元不當得利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而為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原告就B 事由主張,購入系爭房地應繳付之稅捐56,142元、仲介費4 萬元,並非歸再審原告所有,購屋價金中僅128 萬元係由甲款項支出,再審原告實際所受利益僅128 萬元云云,則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給付1,576,142 元,用以支付價金及仲介費用」(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乙情不符,要難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獲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存在。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乙款項有「違反舉證責任之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即C 、D事由)及「判決理由矛盾」(即E 事由)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乃就原確定判決關於C 、D 、E 事由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之行使而為論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者,再審原告以F 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89年度契稅繳款書,而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惟前開契稅繳款書經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以102 年5 月28日陳報狀提出在卷供參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足見該契約繳款書乃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之證物,即無所謂發見可言,故難認本件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猶執此為由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洵非有據,再審原告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