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柯欐潔
陳添桂邱螺蘭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按爭訟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價計算,為新台幣(下同)11,206,016元,應徵第二審再審裁判費165,972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