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柯欐潔

陳添桂邱螺蘭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再審被告 高雄意誠堂法定代理人 洪榮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判決、100 年8 月3 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75-2 土地),詎再審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寺廟使用,並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以其自72年6 月27日取得寺廟登記證後,歷任管理人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92年6 月27日止,占有20年均無中斷為由,並檢具寺廟登記證、四鄰證明書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新興地政受理後,即予公告,再審原告隨即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全案尚未經地政機關為調處而駁回,再審被告既已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彼等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嗣經第一審法院以推論方式,認定再審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相同理由,於100 年8 月3 日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據該院以上訴不合法,於100 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合稱原確定事件)。惟再審原告柯欐潔之父柯識賢於系爭確定裁定後,鍥而不捨,認再審被告所有廟宇究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仍百思不得其解。於偶然機會下,經友人提醒,柯識賢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申請375-2 土地之空照圖4 張,其拍攝日期依序為76年4 月3 日(底片號碼76P19-43,下稱空照圖一)、77年11月21日(底片號碼77P000-0000 ,下稱空照圖二)、84年8 月27日(底片號碼84P35-

261 ,下稱空照圖三)、85年12月4 日(底片號碼85P080-063,下稱空照圖四,合稱系爭空照圖),始悉再審被告之舊廟並未占用375-2 土地,而係遲至84年建造新廟宇後,再將舊廟移至新廟內,顯見再審被告占用375-2 土地之時間點,應自84年起算,則所謂占用20年期間,須計算至104 年。詎原確定判決均誤信再審被告抗辯自72年間占用375-2 土地,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有違誤。又系爭空照圖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致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倘經鈞院斟酌,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本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一)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經查,系爭空照圖均由柯識賢向航測所申請及受領,其申請及受領日期,依序為空照圖一於102 年1 月21日、空照圖二於102 年1 月18日、空照圖三及四於102 年1 月18日及101年12月24日先後申請及受領2 次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空照圖、申請單暨收款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航測所查明無訛,有該所102 年5 月9 日農測資字第1029100427號函及申請單簽收聯影本附卷可憑,堪認柯識賢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止,已先後取得系爭空照圖。其次,原確定事件自98年7 月間繫屬於第一審起迄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止,歷時約兩年餘,期間兩造攻防甚多,如柯識賢認識之友人,可指點柯識賢向航測所申請系爭空照圖,以改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柯欐潔與柯識賢係父女關係,且柯識賢向來鍥而不捨的關心原確定事件以觀,其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期間,多方詢問他人或專業人士,以求有助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乃情理內之舉。則再審原告主張柯識賢遲至系爭確定裁定後逾1 年2 個月期間,始於偶然間,經友人主動提醒,而取得系爭空照圖,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又依再審原告所述,柯識賢為柯欐潔之父,於系爭確定裁定後,一直認為再審被告不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示,自72年間起即占用375-2 土地,故鍥而不捨,尋找相關資料,俾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柯識賢既相當關心再審原告敗訴,且不承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衡情,其於取得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系爭空照圖後,即將該空照圖提供再審原告參酌,乃情理內之判斷,堪可認定。是再審原告陳稱柯識賢於申請取得系爭空照圖後,遲至102 年4 月2 日,始將該空照圖交付再審原告,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云云,核與常情悖離甚遠,洵不足採。再者,參酌再審原告陳稱:其依系爭空照圖相互比對,即得知悉再審被告之舊廟並未占用375- 2土地,而係遲至84年建造新廟宇後,再將舊廟移至新廟內等語相互以觀,顯見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空照圖後,如依該圖面記載,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者,其應能很快自圖面得出相關訊息,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則所謂圖面判讀或套圖時間之花費,亦屬有限,其關於再審期間之遵守與否,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外,再審原告另主張柯識賢於取得系爭空照圖後,係先委由建築師事務所以地政事務所製發之地籍圖套圖後,始能得悉再審被告之廟宇並未自72年間起占用上開土地云云,縱使為真。然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係屬專業,倘再審原告將空照圖交付事務所,衡情論理,該事務所於接受委任,在有報酬的情形下,必能依其專業迅速套圖,並發現所謂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尤徵所謂圖面判讀或套圖時間之花費,確屬有限,則有關再審期間之遵守與否,自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末者,再審原告既於柯識賢申請及領取系爭空照圖之時或其後不久,即取得系爭空照圖,並得迅速自該空照圖,得知所欲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時點,即應自柯識賢申領系爭空照圖之時或其後不久起算。詎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