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柯欐潔
陳添桂邱螺蘭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再審被告 高雄意誠堂法定代理人 洪榮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再審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7 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 款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聲請意旨:再審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75-2 土地),詎再審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寺廟使用,並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以其自72年6 月27日取得寺廟登記證後,歷任管理人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92年6 月27日止,占有20年均無中斷為由,並檢具寺廟登記證、四鄰證明書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新興地政受理後,即予公告,再審原告隨即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全案尚未經地政機關為調處而駁回,再審被告既已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彼等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嗣經第一審法院以推論方式,認定再審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相同理由,於100 年8 月
3 日判決駁回上訴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據該院以上訴不合法,於100 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惟再審原告柯欐潔之父柯識賢於系爭確定裁定後,鍥而不捨,認再審被告所有廟宇究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仍百思不得其解。於偶然機會下,經友人提醒,柯識賢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申請375-2 土地之空照圖4 張,其拍攝日期依序為76年4 月3 日(底片號碼76P19-43,下稱空照圖一)、77年11月21日(底片號碼77P000-0000 ,下稱空照圖二)、84年8月27日(底片號碼84P35-261 ,下稱空照圖三)、85年12月
4 日(底片號碼85P080-063,下稱空照圖四,合稱系爭空照圖),始悉再審被告之舊廟並未占用375- 2土地,而係遲至84年建造新廟宇後,再將舊廟移至新廟內,顯見再審被告占用375-2 土地之時間點,應自84年起算,則所謂占用20年期間,須計算至104 年。詎原確定判決誤信再審被告抗辯自72年間占用375-2 土地,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有違誤。又系爭空照圖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致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倘經鈞院斟酌,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本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一)系爭確定裁定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再審原告既以最高法院作成之系爭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即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本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