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再 審 原 告 陳玉凱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吳冬血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9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992,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5,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