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玉凱上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吳冬血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重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釋明有符合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上訴人並於同年5 月23日於大華派出所由其同居之親屬即其姊陳玉真代為收受該裁定,惟上訴人逾期並未遵行補正,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大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