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鈺芳 (即張錫坤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張淳惠 (即張錫坤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張雅媚 (即張錫坤之承受訴訟人)前三人共同 蔡晉祐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上 訴 人 蘇志成律師(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上 訴 人 張錫秋上 訴 人 張錫榕上 訴 人 張金葉上 訴 人 張金滿前四人共同 邱超偉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張錫秋(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
張錫榕(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張金葉(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張金滿(即張沈彩雲承受訴訟人)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張木海遺產分割及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蘇志成律師(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張沈彩雲於原審請求分割張木海遺產之訴部分,雖僅由張錫
坤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二人提起上訴,但因遺產分割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黃鈺芳、張淳惠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雅媚、張錫秋、張錫榕、張金葉及張金滿、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故併列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
㈢又張沈彩雲於原審請求張錫坤(由黃鈺芳等三人承受訴訟)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及請求黃鈺芳等三人連帶給付金錢部分,雖僅由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張雅媚,併列張雅媚為上訴人。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沈彩雲,於第一審以所有子女為被告即張錫秋、張錫榕、張金葉及張金滿、張錫坤(於本件審理中民國98年4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黃鈺芳、子女張淳惠、張雅媚承受訴訟)、張錫昌(於本件審理中99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關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遺產分割提起本件訴訟,今張沈彩雲嗣於本件審理時102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錫秋、張錫榕、張金葉及張金滿,具狀聲明承受張沈彩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張沈彩雲之配偶張木海於民國97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沈彩雲與子女即被上訴人張錫秋、張錫榕、張金滿、張金葉(下稱張錫秋等四人)、張錫坤及張錫昌,張錫坤嗣於98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鈺芳及子女即張雅媚、張淳惠(下稱黃鈺芳等三人)。張錫昌於99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法院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又張木海生前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張木海死亡時消滅,因系爭房地於張錫坤死亡後,經黃鈺芳、張淳惠以分割繼承為由辦妥登記於自己名下,張沈彩雲自得為繼承人利益,請求該二人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另張沈彩雲與張木海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張木海死亡而消滅,張沈彩雲與張木海之婚後財產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69萬795元、2,191萬7,451元,張沈彩雲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張木海之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再者,張木海留有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張沈彩雲自得請求分割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⑴黃鈺芳、張淳惠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黃鈺芳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張沈彩雲104萬44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⑶張木海之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第一審命張錫秋等人給付金錢及命黃鈺芳等三人連帶給付311,776元本息,未據渠等聲明不服,本院爰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黃鈺芳等三人則以:張木海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張錫坤所有,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此由張木海生前已將財產分配與各子女可明。至於遺產分割部分,請求就股票、不動產部分變價後平均分配予兩造,其餘部分則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張沈彩雲勝訴及張木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鈺芳、張淳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命黃鈺芳、張淳惠及張雅媚應連帶給付張沈彩雲超過已確定之311,776元本息(即應連帶給付104萬445元本息)部分廢棄。㈢原判決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張沈彩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沈彩雲與張木海係夫妻關係,嗣張木海於97年5月25日死
亡,張沈彩雲與張錫昌、張金滿、張錫秋、張金葉、張錫坤、張錫榕為張木海之全體繼承人。嗣張錫坤於98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黃鈺芳等3人。另張錫昌於99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㈡張沈彩雲與張木海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張木海死亡時,其負債為零。張沈彩雲於張木海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負債為零。另張木海之遺產稅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系爭房地原均登記於張錫坤名下,嗣黃鈺芳、張淳惠於98年
4 月22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詳附表一所示)。
㈣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6所
示),由張沈彩雲居住,且已居住10餘年。另同上巷13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則無人居住。
六、系爭房地係張木海借名登記或贈與張錫坤?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張木海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等語
,惟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否認,並抗辯:張木海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錫坤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張木海於57年9月6日與陳文魁、詹津銘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OOOO-OO、OOOO-OO地號共4筆土地,並約定以OOO為登記名義人,63年間,張木海與OOO、OOO協議分配上開土地,張木海分得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1/2(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OOOO-O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OOOO-O地號,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張木海將上揭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予張錫坤,而由OOO以買賣為原因,於64年3月10日均移轉登記至張錫坤名下,嗣於80年間,張木海與OOO等人與建商合建,由建商出資、張木海等人出地,約定張木海可分得一間半之房屋,張木海遂以張錫坤為起造人,嗣建屋完成後,張木海取得系爭房屋,張木海於83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均借名登記至張錫坤名下之事實,業據張沈彩雲於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張沈彩雲提出共同購買不動產切結書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由OO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錫坤)、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2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6份(一審卷㈠第10至33頁)及系爭房屋工程款之交付明細2份及匯款資料11份為證(一審卷㈠第10至51頁、卷㈡第138至142頁),且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對於系爭房地均係由張木海出資購買及與建商合建而取得之上揭過程均不爭執(一審卷㈡第
105、106頁),是以,張沈彩雲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⑵張沈彩雲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張沈彩雲及張木
海保管中,歷年來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張沈彩雲與張木海持繳款書繳納,僅於97年度後由張錫坤拿走繳款書由其繳納等語,業據張沈彩雲提出之系爭土地自82年起至96年止之地價稅繳款書15份(一審卷㈡第143、144頁、一審卷㈠第46、47頁)及系爭房屋自84年起至96年止之房屋稅繳款書26份(一審卷㈡第145至147頁、一審卷㈠第48至51頁)為證,上訴人黃鈺芳雖抗辯:張木海於退休時已將所有權狀交予張錫坤云云,然黃鈺芳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上訴人黃鈺芳已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向由張木海保管之事實(一審卷㈢第140頁),是張沈彩雲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張木海保管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抗辯:系爭房地之稅款於10年前就是由張錫坤繳納,並放置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惟不知何故流入張沈彩雲手中,且依張沈彩雲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其中8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有記載「由爸付」、85至89各年及92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上有記載「I納」,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爸納」,以上記載均係由張錫坤註記,且「由爸付」、「爸納」表示係由張木海繳納之意,「I納」表示係由張錫坤自己繳納云云。經查,自上揭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內容所載以觀,上揭年度之繳款書確有上揭「由爸付」、「爸納」、「I納」等註記,雖黃鈺芳、張淳惠雖抗辯上揭註記係由張錫坤記載云云,惟張沈彩雲主張上揭註記係由張木海所寫云云(一審卷㈢第133、134頁),然兩造各執一詞,而張木海及張錫坤均已死亡,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逕認上揭註記係由張木海抑或張錫坤所書寫;惟不論上揭註記係何人書寫,然就上揭部分繳款書中有「由爸付」、「爸納」之註記,該記載即表示稅款由張木海繳納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黃鈺芳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揭稅款係由張錫坤繳納,因此,系爭房地歷年稅款之繳款書既均由張沈彩雲提出,堪認上揭繳款書應係由張沈彩雲保管中,而衡諸常情,繳款書係由繳納之人所保管,綜上,則張沈彩雲主張系爭房地之歷年來稅款在97年前係由張木海繳納等語,較可採信,上訴人黃鈺芳抗辯:系爭房地之稅款於10年前就是由張錫坤繳納,稅單即放置於OO街OO巷OO號之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另抗辯:張木海於生前對其資產有
規劃,其生前陸續各別贈與子女房屋,即以張木海出資,,逕以受贈子女之名義登記之方式為之,系爭房地亦以相同方式贈與張錫坤,故張木海生前已將財產分配予子女,上訴人張錫昌、張錫秋、張錫榕、張金滿、張金葉等人均有獲得張木海各分配房屋或金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92頁),並提出財產分配表1份為證(一審卷㈠第102頁),惟張沈彩雲及張錫秋、張錫榕、張金滿、張金葉均否認張木海生前有分配財產與子女之情事,其中張錫榕並抗辯:
台北市○○路的房子是張木海於伊在71年間結婚時贈與給伊等語,張金葉並辯稱:伊在南非的房子係伊在89年結婚時,張木海補貼伊250萬元買房子,是張木海給伊的嫁妝。
另伊在銀行的定存600萬元,是伊長期工作請張木海幫伊存的,因為張木海是銀行從業人員,銀行利息較為優厚,且張木海可幫伊理財等語,並提出張木海書寫之流水帳明細1份附卷為參(一審卷㈡第176頁),張金滿抗辯:高雄市○○街的房子係被上訴人及張木海所有,於73年6月間張木海要求原所有人張錫卿(亦為張木海之子,已歿)過戶至伊名下,因該房屋有幫張錫昌抵押擔保,嗣張錫昌經營之公司倒閉,該房子於93年間被法院拍賣,是上揭房屋實際所有者係張木海,張木海僅係借伊名字登記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執行命令1份附卷為證(一審卷㈡第172頁),張錫秋抗辯:張木海並沒有贈與房屋予伊等語。經查,上訴人黃鈺芳主張張木海生前資助張錫昌成立建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出資購買房屋贈與張錫昌、張錫秋及張錫榕、張金滿及張金葉云云,縱係屬實,亦難憑此推論系爭房地為張木海所贈與張錫坤。復佐以張木海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價值非微,若為分配財產予子女,衡諸常情應會以書面為之,張木海卻未為之,故尚難以張木海生前有上揭行為,即遽認張木海生前係已分配財產與子女。
黃鈺芳、張淳惠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⑷至於上訴人黃鈺芳抗辯:系爭房地登記予張錫坤名下,迄
至張木海過世,相隔30多年,若僅是借名登記,為何張木海於生前不向張錫坤要求取回,以利日後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已由張木海、張沈彩雲居住10餘年,另附表編號3之房屋則無人居住,張錫坤自房屋建成後均未搬入居住,亦無出租或其他實質上管領房屋之行為,則張木海自無向張錫坤要求取回系爭房地之必要,故尚難僅因張木海生前未向張錫坤要求取回系爭房地,即推論張木海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錫坤之情事,因此,上訴人黃鈺芳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⑸綜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係由張木海出資購買及與建
商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由張木海、張沈彩雲保管,且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稅款之繳款書為張沈彩雲保管,並由張沈彩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歷年稅款係多由張木海繳納,且佐以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已由張木海、張沈彩雲居住10餘年,附表編號3之房屋並無人居住使用,張錫坤事實上並未有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堪認張木海將系爭房地自行管理、使用,僅係借用他人即張錫坤名義登記,是以,張沈彩雲主張系爭房地係張木海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等語,洵屬有據,可予採信。
㈢依上所述,系爭房地係張木海借名登記至張錫坤名下,而張
木海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已因張木海死亡而消滅。而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張木海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本為張木海所有之財產,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張木海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張錫坤將系爭房地返還為張木海所有登記,其返還登記請求權因張木海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張沈彩雲為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返還請求權。又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張錫坤所有,嗣張錫坤死亡後,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於98年4月22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渠等為張錫坤之繼承人,且因系爭房地已分別登記為渠等所有,則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義務自應由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承擔,從而,張沈彩雲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鈺芳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張淳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嗣張沈彩雲於102年8月19日死亡,由張錫秋、張錫榕、張金葉及張金滿承受此部分訴訟,而為被上訴人。
七、張沈彩雲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請求上訴人黃鈺芳等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包含夫或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
㈡經查,張沈彩雲與被繼承人張木海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張木海已於97年5月23日死亡,張沈彩雲與張木海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張沈彩雲起訴對張木海之繼承人張錫坤(上訴人張淳惠、張雅媚為張錫坤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㈢張沈彩雲主張其於張木海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合計財產價值為5,690,795元,且其負債為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張沈彩雲主張就張木海死亡時之婚後財產部分係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財產。而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係張木海繼承取得,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一節,上訴人黃鈺芳等三人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可採。就附表一之系爭房地本為張木海所有之財產,係借名登記在張錫坤名下,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應分別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則系爭房地亦應列入張木海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經一審法院委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總價值為12,485,340元(詳附表一所示),此有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而兩造對該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及方式並不爭執,上揭鑑價結果應堪採信。另張沈彩雲主張附表二編號3至7之存款及股票部分(股票之價值以97年5月23日收盤價為準),亦有彰化銀行、第一金、台紙之股票各日成交資訊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9年2月11日彰東高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張木海之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張木海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一審卷㈡第10、27、28、31至61、93、95、127頁),應可採信。
㈣至於張沈彩雲主張張木海對張錫昌之抵押債權500萬元,應
列入張木海之婚後財產云云,上訴人黃鈺芳等三人固不爭執,然上訴人蘇志成律師否認應將此債權列入張木海之婚後財產。經查,張錫昌名下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建號為OOOOO段OOOO號)各1筆,其上有設定債權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木海一節,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一審卷㈢第
75、76頁),然自上揭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僅能證明張錫昌所有之上揭房屋土地,有於92年4月28日設定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木海之事實,再佐以張沈彩雲陳明不知悉該抵押權之緣由等語以觀,故此該設定抵押權及債權之原因、內容為何,債權是否仍存在,既因張木海及張錫昌均已死亡,業已無從查證,張沈彩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以,張沈彩雲主張張木海有該債權存在云云,尚難採信,自不得將上揭債權列入張木海之婚後財產。
㈤綜上,張木海之婚後財產即為如附表一之系爭房地及附表二
編號3至7之財產,故其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21,917,451元(12,485,340+9,432,111=21,917,451),且其負債亦為零。
而張沈彩雲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690,795元,張木海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1,917,451元,其差額為16,226,656元(21,917,451- 5,690,795=16,226,656),故張沈彩雲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8,113,328元(16,226,656÷2=8,113,328)。
㈥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即為他方配偶得對「全部遺留財產」取償之獨立債權,性質上係債權,與遺產之分割、共有物分割不同。又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3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前,上訴人黃鈺芳等三人並未主張其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情形,則本件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張沈彩雲為張木海之配偶,張錫秋、張錫榕、張金葉及張金滿、張錫坤、張錫昌,均為繼承人,而張沈彩雲對張木海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木海對張沈彩雲負有該項債務,因張沈彩雲亦為該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上開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該項債務已因張沈彩雲既為債權人,又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兩相混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張錫秋、張錫榕、張金葉及張金滿、張錫坤(由黃鈺芳、張淳惠及張雅媚承受訴訟)、張錫昌(經法院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為繼承人,而張沈彩雲亦同免其責任。是張沈彩雲僅得按張錫坤等人各自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8,113,328元,張錫坤嗣於98年4月12日死亡,張錫坤部分之債務則應由上訴人黃鈺芳等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張沈彩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鈺芳等三人連帶給付1,352,221元(8,113,328÷6=1,352,2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嗣張沈彩雲於102年8月19日死亡,由張錫秋、張錫榕、張金葉及張金滿承受此部分訴訟,而為被上訴人。
八、張沈彩雲請求分割張木海之遺產,有無理由?張沈彩雲請求分割張木海之遺產,因張沈彩雲於102年8月19日死亡,張錫秋、張錫榕、張金葉及張金滿四人承受此部分訴訟,而成為被上訴人,而張錫秋、張錫榕、張金葉及張金滿四人於此部分訴訟中,又因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之上訴效力所及,而為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又為被上訴人,而無對立之當事人關係,且此部分訴訟對兩造必須為合一確定,此部分即起訴為不合法,故張沈彩雲死亡後,因上訴人張錫秋、張錫榕、張金葉及張金滿承受訴訟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黃鈺芳等人上訴就准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因張沈彩雲死亡而由張錫秋、張錫榕、張金葉及張金滿承受此部分訴訟而成為被上訴人,致無對立當事人,故起訴為不合法,原審因未及審酌,而為准分割張木海遺產之判決,自屬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鈺芳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張淳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黃鈺芳等三人應連帶給付1,040,445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加上原審判決已確定之317,776元本息,合計為1,352,221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黃鈺芳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系爭房地之內容 │├──┼────────────────────────┤│ 1 │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 │面積70平方公尺 ││ │登記所有權人黃鈺芳 ││ │權利範圍2分之1 ││ │鑑定價值:147萬元 │├──┼────────────────────────┤│ 2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面積14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黃鈺芳權利範圍2分之1鑑││ │定價值:23萬1000元 ││ │ ││ │ │├──┼────────────────────────┤│ 3 │高○○○區○○段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 ││ │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坐落土地地號為││ │編號1所示)層數5層,總面積217.95平方公尺(及未保││ │存登記建物面積116.19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黃鈺芳││ │權利範圍2分之1鑑定價值:246萬0780元 ││ │ ││ │ ││ │ │├──┼────────────────────────┤│ 4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面積70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張淳惠權利範圍全部鑑定││ │價值:294萬元 ││ │ ││ │ │├──┼────────────────────────┤│ 5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面積14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張淳惠權利範圍全部鑑定││ │價值:46萬2000元 ││ │ ││ │ │├──┼────────────────────────┤│ 6 │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巷○○號,坐落土地地號為編││ │號4所示)層數5層,總面積217.95平方公尺(及未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116.19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張淳惠權││ │利範圍全部鑑定價值:492萬1560元 ││ │ ││ │ │├──┴────────────────────────┤│以上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合計為1248萬5340元 │└───────────────────────────┘附表二:
┌─┬────────────────┬─────────┬─────────┐│編│張木海之遺產內容 │兩造應繼分 │分割方式 ││號│ │ │ │├─┼────────────────┼─────────┼─────────┤│1 │坐落南投縣OO市○○段OOO │被上訴人、張錫秋、│予以變賣,變賣金額││ │O-OOOO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張錫榕、張金葉、張│依左列應繼分平均分││ │登記所有權人: │金滿、張錫坤(即由│配 ││ │張沈彩雲、張錫昌、張金滿、張錫秋│黃鈺芳、張雅媚、張│ ││ │、張金葉、張錫坤、張錫榕7人公同 │淳惠3 人共同取得應│ ││ │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48萬 │繼分)、蘇志成律師│ ││ │3600元 │(即張錫昌之遺產管│ ││ │ │理人)各7分之1 │ │├─┼────────────────┼─────────┼─────────┤│2 │坐落南投縣○○鄉○○段OOO │同上 │予以變賣,變賣金額││ │O-OOO地號土地面積859.54平方 │ │依左列應繼分平均分││ │公尺登記所有權人:張沈彩雲、張錫│ │配 ││ │昌、張金滿、張錫秋、張金葉、張錫│ │ ││ │坤、張錫榕7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 │ ││ │14820分之5342公告現值:17萬0406 │ │ ││ │元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帳號│同上 │依左列應繼分平均分││ │:00000000)317萬3972 元 │ │配 │├─┼────────────────┼─────────┼─────────┤│4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帳號│同上 │依左列應繼分平均分││ │:00000000)45萬6019 元 │ │配 │├─┼────────────────┼─────────┼─────────┤│5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同上 │予以變賣,變賣金額││ │股數:3162 股 │ │依左列應繼分平均分││ │合計價值:6萬3398元 │ │配 │├─┼────────────────┼─────────┼─────────┤│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同上 │予以變賣,變賣金額││ │股數:7萬8431股 │ │依左列應繼分平均分││ │合計價值:184萬3129 元 │ │配 │├─┼────────────────┼─────────┼─────────┤│7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同上 │予以變賣,變賣金額││ │股數:11萬0045 股 │ │依左列應繼分平均分││ │合計價值:389萬5593 元 │ │配 │├─┴────────────────┴─────────┴─────────┤│以上編號3至7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943萬2111元 │└──────────────────────────────────────┘附表三┌─┬─────────────────┬──────┐│編│張沈彩雲婚後財產內容 │ 金額 ││號│ │(新台幣)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567 萬6002元││ │股數:24萬1532股 │ │├─┼─────────────────┼──────┤│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8022元 │├─┼─────────────────┼──────┤│3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存款 │979元 │├─┼─────────────────┼──────┤│4.│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5792元 │├─┴─────────────────┴──────┤│以上財產價值合計為569萬07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