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高德再審被告 蔡璧霞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如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遺產,並由再審被告依應繼分取得1/5 。依再審被告起訴時所受利益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899,691元。茲因再審原告本件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27,899,691元,應徵裁判費386,280 元。茲未據再審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