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蔡高德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羅明通律師陳富勇律師視同再審原 蔡優三告 蔡錦秀
蔡錦雀再 審被 告 蔡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2 年3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就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查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效力及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同造之蔡優三、蔡錦秀及蔡錦雀,故本院依職權將之列為視同再審原告,核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及視同再審原告均為被繼承人蔡高昌之繼承人,本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由蔡錦雀於民國88年2 月23日所書立,表明將其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全數分配數交由再審原告處理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係由訴外人謝榮輝代書保管,謝榮輝遲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2 年3 月20日在家中發現系爭同意書,並交還再審原告,故被繼承人之財產,不應平均分配與兩造及視同再審原告。又兩造及視同再審原告於86年3 月20日簽訂同意成立蔡高昌遺產基金會之同意書後,再審原告同日即委託訴外人顏文一、邱榮輝、施淵源等人辦理基金會設立事宜,並訂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復於87年10月30日委由訴外人李宗輝律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禁字第145 號禁治產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載明上情,且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鐘敏容於第一審審理時,於100 年12月19日所為之證詞亦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及視同再審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應有所誤。茲系爭同意書、委託書、聲請狀及證人鐘敏容之證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不合法,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再審無理由等語為辯;視同再審原告則均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 年3 月12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102 年6月6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證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依民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即未逾上開再審不變期間。
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上開法條所指證物,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或證人之證言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已分別闡釋明確。
㈢本件再審原告雖舉證人鐘敏容於第一審審理時,於100 年12
月19日所為之證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證人及或證人之證言,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已為最高法院闡述明確,更遑論上開證人之證言,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證人鐘敏容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無論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再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審,顯然無據。又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係再審原告所親自書立,所提系爭聲請狀,亦係再審原告委由訴外人李宗輝律師所提出,有系爭委託書及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系爭委託書及聲請狀,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2 者既均由再審原告親自書立及委由第三人提出聲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顯知悉系爭委託書及聲請狀之存在,再審原告復自承系爭委託書及聲請狀於作成後均由其本人保管(見再審原告102 年9 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83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使用系爭委託書及聲請狀之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執系爭委託書及聲請狀提起本件再審,自亦無據。
㈣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謝榮輝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於102 年3 月20日在家中發現系爭同意書,並交還再審原告,復提出系爭同意書及謝榮輝於102 年6 月26日所書立其於102 年3 月20日始發現系爭同意書之聲明書佐證,惟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本人(蔡錦雀,身分證字號...)同意將應自蔡高昌遺產所得之分配數全權交予蔡高德(身分證字號...)處理,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並由再審原告與蔡錦雀共同簽名於其上,縱認系爭同意書確由謝榮輝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交還再審原告,而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能使用,系爭同意書亦屬再審原告得否據以向蔡錦雀請求其繼承分配所得遺產之問題,要與本件被繼承人蔡高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無涉,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傳喚證人李宗輝、邱榮輝,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