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榮良代 理 人 阮文泉律師相 對 人 陳榮寰
陳榮義共同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複 代 理人 呂帆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20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伍仟貳佰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1 年12月21日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應分別將記載陳榮義、陳榮寰所有該公司記名式普通股票各900 股(合計為18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予相對人,並分別登記於該公司股東名簿。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福德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怡燁、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延興公司)、柯燿聰連帶給付系爭股票予相對人。惟系爭股票每股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億5200萬元(即140000元/ 股1800股=252,000,000)。乃原法院僅依相對人陳報系爭股票每股市價1 萬021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8萬7000元(即10215 元/ 股1800股=00000000 元)(下稱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億5200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係提出陳述意見狀而非抗告狀,且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又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較抗告人所主張者為低,若抗告人將來敗訴須負擔訴訟費用即對其有利,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抗告利益。又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股票交易量僅90股,尚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福德公司經檢查人檢查發現,因該公司自民國92年後即無任何銷貨收入,故每股價格從1 萬1950.7元降至8860元。審酌國稅局每股核定1 萬0215元,顯已高出福德公司之淨值,且因福德公司於本件起訴時無交易價格,故原法院以與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值相當之每股1 萬021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妥當。又股價受公司是否有產品銷售,獲利或虧損,資產之處分、負債等因素影響。若本院不採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計算,則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核定為16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另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固曾聲請本院指定鑑定人,鑑定福德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即本事件起訴時)每股股票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選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為鑑定人,並經該所轉由集團內之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鑑定。然經德勤公司向相對人之代理人報價後,因未有共識,相對人決定不委任德勤公司進行鑑定,此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102 年12月2 日勤高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及抗告人均不願預納鑑定費用,並捨棄鑑定(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是兩造既均不願預納鑑定費用,且捨棄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自無需就福德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每股股票價值進行鑑價,而逕依職權就本事件客觀證據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敍明。
五、查本件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1日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福德公司應分別將系爭股票均900 股交付與相對人陳榮寰、陳榮義,並分別登記於該公司股東名簿。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與福德公司,陳怡燁、永延興公司、柯燿聰連帶將系爭股票分別交付900 股與陳榮寰、陳榮義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足認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股票交付請求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福德公司系爭股票1800股,於相對人起訴時即
101 年12月21日之交易價額為準。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福德公司股票之每股價額為1 萬0215元,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證明書影本佐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上開價格之核定日期為95年2 月3 日,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 年10月,本件自不得遽以上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六、次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本院函請檢送福德公司股票最近
2 次申報交易資料,福德公司股票於99年10月28日申報交易價格為每股6 萬5850元,有該局檢附之福德公司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另一為永延興公司亦曾於101 年12月24日〔即相對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未送達)及補費裁定送達(於102 年2 月7 日送達福德公司,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嘉義住所地)前〕向福德公司之股東柯燿聰購買其所有福德公司股份90股,交易價格每股14萬元,合計共1260萬元等情,有福德公司股東名簿、送達證書、柯燿聰與永延興公司間101 年12月24日股份買賣契約書,101 年12月26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第13頁、第31頁、第34頁,本院10
2 年度重抗字第6 號卷第5 頁、第6 頁)。而其中101 年12月26日經申報交易價格每股14萬元,因距本件相對人起訴之日僅有5 日,自足採認為本件福德公司股票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市價即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應為2 億5200萬元(即140000元/ 股1800股=000000000元)。原裁定依相對人所陳報福德公司股票於95年2 月3日之交易資料,認系爭股票每股於101 年12月21日之交易價格僅為1 萬0215元(見原審卷第11頁),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8萬7000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至於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抗告不合法,況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較低,對抗告人有利,抗告顯無利益。另福德公司股票交易量僅90股,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又福德公司曾經檢查人檢查發現自92年後無銷貨收入,每股價格從1 萬1950元降至8860元,且95年國稅局每股核定1 萬0215元,已高出福德公司之淨值。又福德公司股票於本件起訴時無交易價格,故原法院以與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值相當之每股1 萬021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妥當,又股價受公司是否有產品銷售獲利或虧損、資產之處分、負債等因素影響,若不採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則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核定為165 萬元云云,惟:
㈠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之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向原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系爭股票起訴時交易價格應為每股1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億5200萬元等語。嗣經原法院於102 年2 月20日函詢抗告人是否為抗告,若為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等語。該通知於102 年2 月25日經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抗告人乃於102 年3 月1 日繳納1000元等情,有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原法院通知稿、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6 號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抗告人已明確以書狀向原法院表示係對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8萬7000元等情不服,並於不變期間內具狀及繳納抗告費。揆諸上開判例說明,縱該書狀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已合法提起抗告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並影響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法院斟酌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之數額等,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故兩造均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抗告利益,均得對之提起抗告。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日後敗訴可負擔較低之訴訟費用云云,則與抗告權有無係以裁定時為斷無涉。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法院曾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8 號裁定
指定會計師張山輝為福德公司之檢查人,嗣由檢查人於98年10月22日出具檢查報告說明;其所為檢查資料為福德公司87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帳冊及91年度至95年度之票價及相關憑證。又福德公司自92年度後即無任何銷貨收入,且於92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每年損益為負926 萬4852元至1620萬5034元不等,且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於92年12月31日為1 億8147萬3821元,迄95年12月31日為1 億4435萬9415元,呈現每年下降之情形等語,有98年10月22日張山輝會計師出具之福德公司檢查報告暨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6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該檢查報告所憑據者,皆屬福德公司87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資料,其得否據為核定福德公司股票於
101 年12月21日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已非無疑。況福德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等2 筆土地與股票上市公司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交易價格為15億9191萬1816元等事實,亦有京城公司發布取得前揭2 筆土地之重大訊息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福德公司雖自92年度後即無任何銷貨收入,且於上開檢查年度多年呈現虧損,然其因仍有鉅額價值之土地等資產(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所附福德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調節變賣而為挹注,是尚不得遽依95年度前之檢查資料,而認福德公司仍繼續虧損中。(至於福德公司目前之資產淨值及每股股票淨值為何,則因兩造均不願預納鑑定費用,且捨棄鑑定,而無法鑑定得知,業如前述)。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福德公司股票最近2 次申報交易資料所示,福德公司股票於99年10月28日申報交易價格為每股6 萬5850元;另於101 年12月24日申報股票交易價格為每股14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則系爭股票既有交易價格得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不能核定股價。參以本件不得以國稅局於95年2 月3 日核定之福德公司股票每股價格1 萬0215元為計算系爭股票於101 年12月21日交易價格之依據,亦如前述,是相對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而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