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兼法定代理 乙○○人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依保險契約為請求,訴
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嗣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改為:相對人應給付甲○○500 萬元,應給付乙○○24
0 萬元等語。而相對人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抗告人之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與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乙○○前於民國92年3 月22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
係主張:乙○○之印尼籍妻子沈○惠,於90年12月4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向相對人投保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0年12月5 日起30日之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沈○惠並於同年12月5 日搭機返回印尼,翌日即12月6日乙○○亦前往會合,二人於90年12月23日同赴印尼加里曼丹坤甸地區訪友,於同日下午6 時遭歹徒搶劫,乙○○遭綑綁雙手並毆打致昏迷後棄置水溝,於當晚7 時許清醒後趕往附近民宅求救並報警請求協尋遇劫失蹤之沈○惠,翌日(24日)上午
8 時許,由當地居民發現沈○惠因生前遭強姦並溺水身亡之屍體,經推定死亡時間為同年12月24日,乙○○於91年1 月28日以書面向相對人申請理賠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保險金1000萬元本息等語。嗣於93年4月8 日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追加其子甲○○為原告,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甲○○、乙○○保險金1000萬元本息等語。嗣經原法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甲○○、乙○○1000萬元本息。惟相對人不服而上訴本院,嗣經本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認甲○○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保險金1000萬元本息部分,因金錢債權可分,且甲○○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無理由,因而廢棄原法院命相對人給付甲○○500 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甲○○在原法院之訴,維持原法院命相對人給付乙○○500 萬元本息部分。因甲○○、乙○○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等節,有乙○○之民事支付命令狀、原法院93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5頁)。足認甲○○、乙○○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500 萬元部分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裁判而有既判力。
次查:甲○○、乙○○於96年12月7 日復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
訴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相對人應給付甲○○保險金
500 萬元本息等語。嗣於97年4 月8 日向原法院具狀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於前訴訟中,多次不實指控乙○○涉嫌殺害被保險人沈○惠,致其名譽、人格受到損害,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240 萬元等語。經原法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2 號判決認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甲○○之起訴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另乙○○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40 萬元部分,於5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嗣經相對人就原法院判命應給付5 萬元部分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認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乃廢棄原法院命相對人給付部分,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乙○○在原法院之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二次前訴訟)等節,有民事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狀、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 號確定判決、相對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6頁)。足認乙○○於第二次前訴訟中主張相對人於前訴訟中侵害其名譽、人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40 萬元部分,業經第二次前訴訟確定判決裁判而有既判力。
又查:抗告人再於98年間向原法院對相對人、第三人李光全、
潘柏錚起訴主張:沈○惠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相對人拒絕給付甲○○保險金,侵害甲○○之權利甚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李光全、潘柏錚應連帶給付甲○○500 萬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雖經乙○○不服上訴本院,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62號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三次前訴訟)一節,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66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於第三次前訴訟中,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與甲○○,已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
末查:抗告人復於102 年1 月25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
:甲○○之母即乙○○之妻沈○惠前以其為被保險人,以甲○○、乙○○為受益人,向相對人投保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0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系爭保險契約。嗣沈○惠於同年12月24日在印尼意外死亡,甲○○、乙○○向相對人申請理賠竟遭拒絕。甲○○、乙○○乃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相對人僅於94年5 月20日給付乙○○500 萬元,甲○○部分迄未理賠,甲○○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500 萬元。又相對人於前訴訟中多次指稱乙○○謀財害命,侵害乙○○之名譽,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40 萬元等語一情,有民事請求賠償損害之訴狀、原法院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4頁)。足認甲○○此次起訴中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之聲明與前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之聲明均為甲○○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500 萬元本息,為同一事件;另乙○○此次起訴中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之聲明與第二次前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亦均為乙○○以前訴訟中指稱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及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40萬元,亦為同一事件。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本件甲○○、乙○○之起訴為前訴訟、第二次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等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縱抗告意旨主張甲○○已為訴之變更,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0 萬元等語屬實,因其變更之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乃與第三次前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之聲明均為甲○○以相對人拒絕給付保險金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同一事件,復為第三次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變更之訴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原法院以甲○○、乙○○之起訴、變更之訴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與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