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先後於民國88、89年間,與相對人簽訂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下稱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下稱委外服務合約),原審被告張哲豪為相對人派駐伊公司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盜取伊之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提供予偽卡集團製成偽卡,再由不特定人持以盜刷,造成發卡銀行及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上開2 合約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應與張哲豪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與張哲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8,235,2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相對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人力支援服務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如有爭執、爭議或違約,雙方無法協調解決時,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辦理,及委外服務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關於本合約之解釋或履行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或糾紛,雙方同意依仲裁法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 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置辯。
二、原法院以:兩造先後於88年6 月30日、89年6 月30日年簽訂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委外服務合約,同意依仲裁法提付仲裁,有上開2 合約在卷可稽。抗告人就其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未經仲裁即提起訴訟,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是依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裁命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該部分請求提付仲裁。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及上開2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與張哲豪連帶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有關本於上開2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非屬因相對人之受僱人張哲豪犯罪而受之損害,則此部分既非以請求回復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屬於刑事訴訟程序所得提起民事訴訟之範疇,即無仲裁協議妨訴抗辯之問題,故相對人執以兩造間所簽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委外服務合約有關仲裁協議之約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即有可議。原法院未見及此,依相對人所為妨訴抗辯之聲請,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等部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法院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88,235,294 元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該部分提付仲裁,既有未合,則原法院併就抗告人請求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之訴訟,裁定命應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訴訟程序,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