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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洪敏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88歲,身患癌症,且無任何收入,雖名下有7 筆土地,惟其中6 筆係坐落南投縣鹿谷鄉(下稱「系爭鹿谷土地」)之公同共有土地,未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處分,另1 筆土地價值僅新台幣(下同)91,000元。又抗告人因生活窘困,分別於102 年1 月3 日及102 年1 月24日,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及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所生子女履行扶養義務,因子女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2,892,460 元,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鹿谷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0,080,620元;系爭水林土地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90,993元;又抗告人尚有

4 筆投資合計金額161,908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2 年度重抗字第7 號卷,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價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2,892,460 元。又系爭鹿谷土地雖係抗告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仍有權處分屬其所有之公同共有部分。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資料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