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邱錦昌
方世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原法院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
1 年度補字第142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元,抗告人已於
101 年10月11日繳納完畢。惟原法院又於101 年12月7 日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億4744萬92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67萬5170元;扣除原已繳納之1 萬7335元,抗告人尚應補繳2065萬7835元。但依已呈報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之資料,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讓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時,尚有淨財產13億7893萬6239元,何來板信商銀承受高市五信之淨值為負16億3928萬7273元。況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報告(核閱報告)之用途,僅限於板信商銀受讓高市五信時,據以計算商譽金額加以攤銷而已,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原法院自不得據該核閱報告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之,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始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要旨、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法院已判決上揭被告(即相對人)間於86年9 月3 日所簽立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懇請宣告系爭之受讓讓與契約無效。回復合併前之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相對人間確有受讓讓與之事實,有財政部86年7 月8 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另依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書第2 條約定:「自讓與基準日起,乙方(即高市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甲方(即板信商銀)」(見原審卷第26頁)。又據86年
9 月29日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所作成「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讓與專案核閱報告(續)」(下稱系爭報告,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其中板信商銀承擔高市五信淨資產計負16億3928萬7273元,另板信商銀代付退還高市五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計11億3391萬2595元、板信商銀代付稅款等其他成本計1 億7424萬9417元,以上總計29億4744萬9285元。亦即相對人間於約定之基準日86年9 月29日受讓讓與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及板信商銀支付交易價格為29億4744萬9285元。故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可核定並具客觀交易價額之財產權訴訟。而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宣告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無效,則其交易價額自應認為29億4744萬9285元,揆諸首開說明,則原法院據系爭報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億4744萬9285元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報告僅限板信商銀受讓高市五信時,據以計算商譽金額加以攤銷,不得作為任何用途使用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