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蔡伍榮
蔡簡美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世有廷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補字第16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確認股東或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係關於股東或董事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涉訟,均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千元。倘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亦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50 萬元(即抗告人蔡伍榮登記出資額350 萬元、抗告人蔡伍富登記出資額300 萬元),實有違誤,應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訴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第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財產權之訴訟中,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復按確認股東關係或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27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蔡伍榮並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3 千元,即屬無據。又蔡伍榮、蔡伍富於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350萬元、300 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蔡簡美玉主張其係蔡伍富之繼承人,並已陳報遺產清冊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則本件蔡伍榮、蔡簡美玉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350 萬元、300 萬元,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審以蔡伍榮登記出資額
350 萬元、蔡伍富登記出資額300 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50 萬元(計算式:350 萬元+300 萬元=650 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5,35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蔡伍榮起訴同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無庸合併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