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榮良相 對 人 洪敏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付股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203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億伍仟玖佰捌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 億5,980 萬元,原裁定依相對人陳報,認福德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僅為10,215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6,252,550元,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先位起訴請求福德公司應將福德公司股票2,57
0 股,交付相對人,並應於股東名簿將相對人登記為持有2,
570 股之股東;備位請求福德公司與抗告人、陳怡燁、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柯燿聰,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上開股票等節,有相對人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福德公司股票2,570 股,於相對人起訴即民國10
1 年12月21日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福德公司股票,每股價格為10,215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區贈與稅核定證明書影本佐證(見原審卷第13頁),惟上開價格核定日期為95年2 月,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 年,本件自不得遽以上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區嘉義市分局於99年12月6 日核定福德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71,430元,有該局檢附之福德公司淨值計算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卷可佐。另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福德公司股票最近2 次申報交易資料,福德公司股票99年10月28日申報交易價格為每股65,850元,101 年12月26日申報交易價格為每股14萬元,並有該局檢附之福德公司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報核聯影本為憑。其中101 年12月26日申報交易價格每股14萬元,因距本件相對人起訴之日僅有5 日,自足採認為本件福德公司股票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市價即交易價額。因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億5,980 萬元(計算式:14萬元×2,570 =3 億5,980 萬元)。原裁定依相對人陳報,認福德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僅為10,215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6,252,55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