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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榮良相 對 人 陳榮寰

陳榮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

2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2036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伍仟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前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福德木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應分別將記載陳榮義所有、陳榮寰所有該公司記名普通股票各900 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付與相對人;備位請求抗告人應分別將系爭股票交付相對人等語。惟系爭股票每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 百萬元(每股14萬元×1800股=252 百萬元)。原法院僅依相對人陳報系爭股票每股市價10,21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87,000元(每股10,215元×1800股=18,387,000元)(下稱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百萬元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係提出陳述意見狀而非抗告狀,且

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又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較抗告人所主張者為低,若抗告人將來敗訴須負擔訴訟費用即對其有利,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抗告利益。另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股票交易量僅90股,尚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福德公司經檢查人檢查發現,因該公司自民國92年後即無任何銷貨收入,故每股價格從11,950.7元降至8860元,審酌國稅局每股核定10,215元,顯已高出福德公司之淨值,且因福德公司於本件起訴時無交易價格,故原法院以與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值相當之每股10,21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妥當。

又股價受公司是否有產品銷售、獲利或虧損、資產之處分、負債等因素影響,若本院不採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計算,則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核定為165 萬元等語置辯。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福德公

司應分別將系爭股票交付與陳榮義、陳榮寰交付與相對人,並登記於股東名簿;備位請求抗告人應與福德公司、陳怡燁、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延興公司)、柯耀聰連帶將系爭股票交付與陳榮義、陳榮寰一節,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 頁),足認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股票交付請求權。次查:永延興公司曾於101 年12月24日,即相對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未送達)及補費裁定送達(於102 年2 月7 日送達福德公司、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嘉義住所地)前,向福德公司之股東柯燿聰購買其所有福德公司股份90股,交易價格每股14萬元,合計共1,260,000 元等節,有福德公司股東名簿、送達證書、柯燿聰與永延興公司間

101 年12月24日股份買賣契約書、101 年12月26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 頁、第13頁、第31頁、第34頁、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復經本院向永延興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屬實,有永延興公司102 年4 月2 日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01 年12月26日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福德公司101 年度全部股份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系爭股票於起訴之

101 年12月21日前後之交易價格為每股14萬元。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股票之價值應為252 百萬元(每股14萬元×1800股=252 百萬元)。原裁定未依系爭股票起訴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不合法,況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較低

,對抗告人有利,抗告顯無利益;另福德公司股票交易量僅90股,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因福德公司曾經檢查人檢查發現自92年後無銷貨收入,每股價格從11,950.7元降至8860元,且國稅局每股核定10,215元,已高出福德公司之淨值,又福德公司股票於本件起訴時無交易價格,故原法院以與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值相當之每股10,21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妥當。又股價受公司是否有產品銷售、獲利或虧損、資產之處分、負債等因素影響,若不採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則應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核定為165 萬元等語,惟:

⒈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

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之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

向原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系爭股票起訴時交易價格應為每股1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 百萬元等語,嗣經原法院於102 年2 月20日函詢抗告人是否為抗告,若為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 千元等語,該通知於102 年2 月25日經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抗告人乃於102 年3 月1 日繳納1 千元等節,有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原法院通知稿、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抗告人已明確以書狀向原法院表示係對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87,000元一節不服,並於不變期間內具狀及繳納抗告費。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說明,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已合法提起抗告論。又本件抗告人為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依裁定時形式判斷,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較低,則相對人即原告可繳納較低之裁判費,致本件訴訟較易成立,於裁定時自屬對抗告人即被告不利,本件抗告人自有抗告權。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日後敗訴可負擔較低之訴訟費用等語,則與抗告權有無係以裁定時判斷無涉,自不足採。

⒊次查:原法院曾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8 號裁定指

定會計師張山輝為福德公司之檢查人,嗣由檢查人於98年10月22日出具檢查報告說明:其所為檢查資料為福德公司87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帳冊及91年度至95年度之價票及相關憑證;又福德公司自92年度後即無任何銷貨收入,且於92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每年損益為負9,264,852 元至負16,205,034元不等,且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於92年12月31日為181,473,821 元,迄95年12月31日為144,359,41

5 元,呈現每年下降之情形等語;另第三人陳延於94年12月31日贈與福德公司股票30股與第三人陳怡燁,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06,450 元等情,有98年10月22日張山輝會計師出具之福德公司檢查報告暨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2 月3 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7頁至第21頁)。足認上開關於系爭股票價額核定所據係91年至95年間之資料,並非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1日起訴時之交易資料,則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