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洪敏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88歲,身患癌症,且無任何收入,雖名下有7 筆土地,惟其中6 筆係坐落南投縣鹿谷鄉(下稱系爭鹿谷土地)之公同共有土地,未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處分,另1 筆係坐落雲林縣水林鄉之田地(下稱系爭水林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面積僅42.34 坪,價值新台幣(下同)91,000元,難以處分。又抗告人因生活窘困,分別於102 年1 月3日及102 年1 月24日,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及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所生子女履行扶養義務,因子女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相對人陳榮良為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之董事長及抗告人之子,棄養抗告人在先,且拒不給付抗告人所有之2,570 股福德公司股票,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243,088 元,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人之姓名,詳卷內資料)公同共有之系爭鹿谷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0,080,620元;系爭水林土地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90,993元;又抗告人尚有4 筆投資合計金額161,908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價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243,088 元,又系爭鹿谷土地雖係抗告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仍有權處分屬其所有之公同共有部分,仍具有相當之價值,抗告人主張系爭鹿谷土地不得處分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