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榮寰
陳榮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訴訟救助(交付股票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救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已無工作,尚需扶養年邁父親洪敏笋及四名未成年子女,窘於生活,名下不動產或為棲身住所,或為共有房地,或無法處分變現,或處分困難,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告貸無門;抗告人丙○○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定,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年僅6 歲、8 歲,生活窘困,已向親友借貸多次,名下房地或為共有,或為長輩借名登記者,無法處分。抗告人原均為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木業)股東,因相對人甲○○即福德木業董事長即抗告人之兄拒不交付股票,致抗告人生活困頓,無法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06 萬2,400 元,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乙○○、丙○○共有及與他人(共有人之姓名,詳卷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別坐落於嘉義市○段○○段、下埤段、溪東段、雲林縣○○鄉○○段及南投縣○○鄉○○○段等各2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依序各為94,137,138元、94,002,73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60、61、64、65、67、69、72、73、77、78、81、82、84、85、88、89、93、94、98、99、103 、104 、10
8 、109 、112 、113 、115 、116 、118 、119 、121 、
122 、124 、125 、127 、128 、130 、131 、133 、134、136 、137 、139 、140 、144 、145 、148 、149 、15
2 、153 、155 頁);又抗告人丙○○名下資產有土地、房屋、田賦及汽車共13筆,財產總額為27,255,260元,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共3 筆合計為182,851 元;乙○○名下資產有土地、房屋、田賦及汽車共13筆,財產總額為15,122,330元,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為101,480 元;抗告人父親洪敏笋名下資產亦有土地、田賦及投資共11筆,財產總額為12,166,361元,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2,974 元等情,有稅捐明細調件表可佐,堪認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價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206 萬2,400 元。又抗告人名下部分土地雖為抗告人與他人公同共有,然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抗告人仍有權處分屬其所有之公同共有部分,並具有相當之價值。至於抗告人丙○○雖提出88年12月1 日簽具之承諾書佐證其名下部分土地為母親陳延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原審卷第8 頁),惟陳延業已死亡,其名下土地業經抗告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丙○○自書之該承諾書不足釋明為其無資力之依據。抗告人既復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