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郭祈發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被 告 黃重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5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即MDMA、K 他命即愷他命(以下合稱系爭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如短時間內分別或同時施用系爭毒品,即可能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卻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凌晨

1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香奈爾KTV 酒店(下稱A 酒店)內,提供系爭毒品予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郭瑋婷施用,又於同日清晨4 時許邀約郭瑋婷前往伊甸風情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B 旅館)吸食系爭毒品,詎郭瑋婷施用系爭毒品後,引發多重藥物中毒,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僅育有郭瑋婷一名子女,且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他人扶養之情形存在,其於郭瑋婷死亡後,再無可資倚靠之扶養義務人。按101 年度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6.16 歲計算,原告自事發時起迄餘命屆至之日止,尚有28年須受人扶養,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0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之應受扶養權利因系爭事件而受有損害3,867,1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因郭瑋婷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合計原告受損害5,867,134 元(即3,867,134+2,000,000=5,867,134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B 旅館房間僅提供系爭毒品予訴外人即友人莊國輝、甲○○施用,而非提供毒品予郭瑋婷施用。又郭瑋婷擔任酒店坐檯小姐,在事發前即有施用K 他命及含K 他命成分之毒咖啡(下稱毒咖啡)慣行,其於事發當日在A 酒店坐檯至凌晨6 時許始下班,而有大量飲酒情形,佐以解剖郭瑋婷之遺體發現其體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莊國輝證稱,曾勸阻郭瑋婷飲用毒咖啡,惟郭瑋婷仍逕予飲用等情可知,郭瑋婷就自己施用多重毒品可能導致危害生命及身體之危險結果,已有認識,卻仍自甘冒險,執意飲用毒咖啡,以致多重藥物中毒身亡,其死亡之結果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要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縱認被告就郭瑋婷死亡之結果仍須負賠償責任,則郭瑋婷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有固定收入維生,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而無損害。此外,原告自郭瑋婷未滿4 歲之時起,即迭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刑,未盡養育郭瑋婷之責,且與郭瑋婷間之親情依附淡薄,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與莊國輝在A 酒店包廂

內飲酒,並吸食K 他命、搖頭丸及毒咖啡等毒品。郭瑋婷曾進入上開包廂內作檯。

㈡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清晨4 時許,在B 旅館107 號房內吸

食毒品,並將搖頭丸、毒咖啡放置於旅館房間桌上。當日稍晚郭瑋婷亦偕莊國輝進入上開房間,並飲用毒咖啡。

㈢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在B 旅館食用搖頭丸及毒咖啡後昏迷

,經檢驗毒咖啡含有K 他命與咖啡因成份,而被告之尿液檢查結果,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2單位,但未達判定陽性之標準。

㈣郭瑋婷於100 年9 月3 日在B 旅館房間內昏迷後送醫,仍不

治死亡,經解剖其遺體發現,其體內殘留K 他命0.01μg/ml、甲基安非他命0.484 μg/ ml ,但無MDMA反應,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郭瑋婷可能是因K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併用引發藥理作用,導致死亡。

㈤警方於事發當日搜索被告、B 旅館房間及A 酒店包廂均未查獲任何甲基安非他命。

㈥郭瑋婷並無吸食毒品前科。

㈦原告僅育有郭瑋婷一名子女,郭瑋婷身後留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即訴外人陳O琳,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裁定,由原告擔任陳O琳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64 頁)。

㈧原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2 月5 日止,因吸食毒品在監服刑,出獄後則與陳O琳共同生活。

㈨101年度台灣地區男子之平均餘命為76.16歲。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提供系爭毒品予郭瑋婷施用?郭瑋婷死亡之結果應否歸責於被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㈡郭瑋婷就死亡結果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若干?㈢原告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為若干?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提供系爭毒品予郭瑋婷施用?郭瑋婷死亡之結果應

否歸責於被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日將系爭毒品放置於B 旅館房間桌上

,任人取用,而郭瑋婷於取用系爭毒品後死亡,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即有過失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放置於B 旅館房間內之毒品僅供友人施用,惟伊與郭瑋婷素不相識,自無可能提供系爭毒品予郭瑋婷食用。再者,郭瑋婷係因食用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藥物所引發之藥理作用,導致死亡,惟被告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供人食用,而郭瑋婷於事發前6 個月亦有施用K 他命藥物之習慣,自不能僅以事發後自郭瑋婷之血液中驗出K 他命反應,遽謂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有關。況被告無從預見郭瑋婷在進入B 旅館房間前,曾否吸食安非他命,亦無從預見莊國輝會拿取毒咖啡供郭瑋婷沖泡飲用,被告就系爭事件要無注意義務可言,其就郭瑋婷之死亡即無過失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事發時在B 旅館107 號房間內,無償提供系爭毒品予

出入該房間之人(含郭瑋婷在內)任意取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汽車旅館內的K 他命、搖頭丸、毒咖啡都是我帶過去的」、「(檢察官問:你將毒品擺放在桌上的目的,是否要讓其他人自由拿取?)是,他們應該也都有拿」、「…我知道全部的人都有抽K 煙(將K 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我所說全部的人包括郭瑋婷在內…」、「我去郭瑋婷上班的酒店喝酒後,與莊國輝、曹泰元、甲○○先去B 旅館,…後來莊國輝叫我陪他一起去酒店載郭瑋婷過來」等語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63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9頁、第23頁、第119 頁背面至120頁、第21頁),被告在其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中,就其轉讓管制藥品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供郭瑋婷施用之行為,亦坦承不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莊國輝證述,郭瑋婷於事發當日原本說要跟伊與被告、甲○○及曹泰元等人一起離開A酒店,去B 旅館續攤,但被叫回去上班,郭瑋婷說這些話時伊與被告、甲○○、曹泰元均在場(見訴字卷第76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無償提供K 他命及內含

K 他命之毒咖啡予郭瑋婷施用之認識,且郭瑋婷取用上開毒品亦與被告之本意無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莊國輝、甲○○及曹泰元以外之人,取用B 旅館房間內之毒品情事,其辯稱無意提供K 他命及毒咖啡予郭瑋婷施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⑵郭瑋婷死亡後經檢驗其遺體,體內尚殘留K 他命0.01μg/ml

及其代謝產物Nork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即Methamphetaimne )0.484 μg/ ml 及其代謝產物安非他命(Amphetam

ine ),經研判其係因併用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0 至101 頁),而被告所提供之毒咖啡含有K 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38

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又郭瑋婷於事發當日在B 旅館107 號房內,曾飲用被告提供之毒咖啡乙情,有證人莊國輝證稱:「我拿1 包毒咖啡給她,她就自己拿去沖泡並喝完」等語為憑(見相字卷第7頁),而事發當時被告亦因飲用毒咖啡,疑似藥物過量,而昏迷送醫,經檢驗其尿液則呈現K 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2單位(未達陽性判定標準)乙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 年12月21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相字卷第164 頁、第171 頁,偵字卷第16頁),證人甲○○則證稱:當時伊看到郭瑋婷全身發抖,並口吐白沫,就趕緊與莊國輝開車送她去聯合醫院急診室救治,俟伊回到B 旅館才發覺被告也是全身發抖,伊就叫曹泰元回來一起載被告去大同醫院救治(見相字卷第80頁背面)等語,證人莊國輝復證述,郭瑋婷喝毒咖啡後20分鐘左右,發現她身體不舒服,郭瑋婷喝毒咖啡時,被告則仰躺在椅子上,說他也有喝一杯毒咖啡(見訴字卷第88至89頁)等情,並稱:伊之前也有吸食毒品後出現類似症狀(見相字卷第69頁背面)等語明確,足見事發當日被告與郭瑋婷在施用毒咖啡後,均出現因併用多重藥物導致全身發抖之生理反應。再佐以莊國輝、甲○○及訴外人曹泰元於事發當日在B 旅館107 號房間內,與被告及郭瑋婷一起施用毒品,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K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可憑(見訴字卷第136 至14

1 頁),其檢驗結果與郭瑋婷、被告體內殘留之藥物檢驗結果大致相符等一切情狀,益徵郭瑋婷死亡當日係與被告、莊國輝、甲○○及曹泰元等人施用同一毒品後,始生身體不適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郭瑋婷於事發當日除取用被告提供之毒咖啡外,如何自其他途徑取得K 他命或其衍生物,是以郭瑋婷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提供之毒咖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瑋婷食用乙節,則不影響郭瑋婷死亡結果與被告提供毒咖啡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附此敘明。

⑶再依郭瑋婷遺體之血液及胃內容物送驗結果顯示,其死亡時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mg/dL ,胃內容物之酒精濃度為45mg/d

L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

0 頁),而一般人均能預見濫用藥物或併用酒精、藥物,將導致危害生命、身體之危險結果,此由證人莊國輝證稱:「(在A 酒店包廂內)我與郭瑋婷一起喝酒、唱歌,我們4 個男的(即被告、莊國輝、甲○○及曹泰元)在包廂內有吸食

K 他命,郭瑋婷當時已經喝了很多酒」、「(在B 旅館房間內)我有問她、勸她,…我們有阻止她不要(吃毒咖啡),因為她上班有喝酒,我怕她可能心臟負荷不了」(見相字卷第6 頁背面、訴字卷第81頁)等語,及被告明知郭瑋婷為A酒店之坐檯小姐,更與莊國輝一起前往A 酒店搭載郭瑋婷到

B 旅館續攤唱歌、吸食毒品,已如前述(見相字卷第21頁),而被告出生於79年1 月間,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莊國輝出生於75年11月,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相字卷第11頁、第6 頁),被告與莊國輝之智識程度相當,被告並自承「我曾經把K 他命、搖頭丸一起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7頁),顯示其有併用多重毒品之經驗等情以觀,堪認莊國輝按其智識、經驗既得預見郭瑋婷在事發當日食用毒咖啡,可能危害其生命安全,被告客觀上要無不能預見相同結果之理,被告既邀請郭瑋婷到B 旅館與其一同吸食毒品,即負有防止該風險實現之注意義務,被告卻仍提供毒咖啡容任郭瑋婷取用,係有過失。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郭瑋婷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郭瑋婷就死亡結果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其行為乃肇致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

⒉被告辯稱郭瑋婷明知自己大量飲酒,復有長期食用K 他命之

慣行,卻仍甘冒風險,食用毒咖啡,即應為其所為自負其責,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否認之。經查:

⑴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自郭瑋婷貼近頭皮處以每1.5 公分

長度為一段,採取其頭髮化驗分析,每區段均檢驗出K 他命及其代謝產物Norketamine ,對照正常人之頭髮每月生長長度約1 至1.5 公分,研判郭瑋婷在距其頭髮採樣當時的4 至

6 個月內,均有施用K 他命(見相字卷第181 頁)乙節,可知郭瑋婷有施用K 他命之慣行。又郭瑋婷遺體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固顯示其血液、胃內容物所含酒精濃度各為42mg/d

L 、45mg/dL (即0.042%、0.045%),經研判該物質係因屍體腐敗及醱酵作用所形成,與其死因無關,至於胃容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則因檢體數量不足,難以定量(見相字卷第100 至101 頁)等情,惟由上開檢驗結果,已足推認郭瑋婷因酒店坐檯小姐之工作性質始然,其於事發當日到達B 旅館前,即有混用酒精、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及其衍生物情事。

⑵又據證人莊國輝證稱:「我問她(即郭瑋婷)有沒有喝過毒

咖啡,她說以前有喝過,我就拿一包毒咖啡給她,她就自己拿去沖泡後喝完」、「(檢察官問:郭瑋婷取用桌上毒品時,現場有無任何人阻止她?)…印象中我有問她,她說她自己有吃過,…我們有阻止她不要吃,…但她說沒關係,她可以的…」等語(見相字卷第7 頁),可見郭瑋婷明知其稍早在A 酒店坐檯期間,已有混用酒精及其他毒品,卻仍自己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毒咖啡,其就自己併用藥物,致中毒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如未提供毒咖啡任人取用,郭瑋婷即無從施用

毒咖啡,縱其當日稍早有混用酒精、毒品情事,惟由證人莊國輝證述「我去載她(即郭瑋婷)下班時,感到她有點醉,她到了汽車旅館後,一開始也是很正常在跟我們聊天,並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相字卷第7 頁)可知,郭瑋婷自A 酒店下班後之精神、身體狀態尚無異狀,如其嗣後未飲用被告提供之毒咖啡,當不至於死亡,故被告及郭瑋婷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辯稱郭瑋婷在B 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咖啡時,伊已因施用系爭毒品而自陷於昏迷狀態,自無從阻止郭瑋婷施用毒品,應予減輕或免除其過失責任云云,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並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之注意義務,尚不因其基於自己意志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後果,而有更異,被告以其施用毒品自陷昏迷狀態,求為減輕或免除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㈢原告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為若干?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引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其僅育有郭瑋婷1 名子女,且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須受郭瑋婷扶養,惟郭瑋婷去世後即驟失所倚,按其仍有餘命28年,及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0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計算,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應受扶養權利損失3,867,134 元(即18,100×12×霍夫曼指數17.0000000=3,867,133.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無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可言。經查:

⑴原告出生於52年2 月,現年51歲,而原告自100 年7 月起受

僱於訴外人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擔任雇員乙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高雄市燭光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則據原告向訪視人員表示,其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25,000元,加計其為屋主照顧生病家屬,每月可獲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補貼,其目前有存款約3 萬元,並以跟會方式存款、理財等情至明,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高雄市燭光協會102 年

7 月31日102 高市燭鳴字第189 號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1039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證,下稱監護事件影卷第7 、34、43至47頁),再者,原告雖曾於100 年9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支領急難救助金12,000元,惟非高雄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且其撫育陳O琳,每月另可支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2,600 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1月1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陳O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8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郭瑋婷在世時有何扶養原告之事實,要難認原告於事發時有何應受扶養權利受侵害可言。

⑵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辭職書1 紙(見本院卷第161 頁)

,以證其自103 年2 月5 日起已向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請辭,現無固定收入,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云云。惟原告自10

0 年9 月3 日郭瑋婷去世後,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1 年1 月5 日起入監服刑1 年3 月,迄102 年2月5 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即原告前妻之父乙○復證稱:原告在作散工,…每月收入不一定,做得多就領得多,應該也有1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核與原告自承其目前以當粗工、打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 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等情大致相符,再佐以行政院公告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乙情可知,原告目前之工作收入約可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謂其現有需受人扶養之情形存在。

⑶衡諸一般人於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因體力智能漸衰,

在職場上較難與青壯年人競爭,再難覓得穩定收入以維自己生活之普遍經驗,及兩造不爭執台灣地區男子之平均餘命為

76.16 歲之事實,足認原告自65歲起迄屆滿76.16 歲之日止,尚有11.16 年需受人扶養,其應受扶養權利業因郭瑋婷死亡而喪失,致受損害。是按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期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計算(本件第一期給付發生於原告屆滿65歲之時,即14年之後,係屬將來給付,應先扣除尚未屆期之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損害為1,239,905 元(即[11,890 ×12] ×8.00000000=1,239,90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統計100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收額18,100元,作為計算維持原告生活所需費用基礎(見附民卷第14頁),經核前開統計數值旨在呈現一般人生活消費支出情形,其所擷取之統計項目及數值要非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難逕採前揭數值作為核算原告應受扶養權利損害金額之基礎,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應受扶養權利因系爭事件受損害3,867,13

4 元,其中未逾1,239,905 元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為郭瑋婷之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於100 年度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出生於79年1 月,現年2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維生,家境勉持等情,業據兩造及證人乙○陳明在卷,並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年9 月

3 日警詢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92頁,附民卷第13至14頁,相字卷第11頁),復考量郭瑋婷出生於78年7 月,而原告為吸食毒品之累犯,其自81年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自82年1 月8 日起即入監執行3年8 月,於83年12月6 日假釋出獄後,即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度出入監所服刑,直到100 年9 月3 日郭瑋婷死亡前,原告甫於99年12月15日因假釋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61頁背面),可見原告於郭瑋婷在世期間,幾未與其共同生活,原告復坦承郭瑋婷成年以前,均與原告前妻之父、母同住,受彼等撫養乙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而郭瑋婷因家庭破碎,乏人照顧,年僅15歲即產下一女陳O琳,於93年4 月21日與訴外人即陳O琳之生父陳發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7年12月22日旋即離婚,有戶籍謄本為憑(見監護影卷第5 頁、第6 頁),益徵原告與郭瑋婷因長期疏離,親情已趨淡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雖因郭瑋婷死亡,致其基於父女間之身分法益關係,遭受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鉅,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而屬無據。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求償之總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郭瑋婷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每人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本於其與郭瑋婷間之父女關係向被告求償,自應將郭瑋婷之過失視同原告之過失,方屬公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1,239,90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839,905 元,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19,953 元(即1,839,

905 ×[1-50%]=919,95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9,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