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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代 理 人 陳君聖律師相 對 人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茂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08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97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合意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61,420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驗收合格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26% ,惟抗告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嗣經原法院於102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准予執行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

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到院,其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545,300 元及因工期增加所生之報酬5,574,180元為之,顯與工期計算爭議、雙方損害賠償之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准予執行裁定未予審酌而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原裁定竟未予斟酌仍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設在屏東縣屏東市,抗告人設在屏東縣琉球鄉,系爭工程之履約地在屏東縣琉球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原裁定未為斟酌仍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有關原法院無管轄權方面:㈠按關於聲請法院許可仲裁判斷為執行之裁定程序,仲裁法並

未明定管轄法院,自應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適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謂:「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是以聲請法院許可仲裁判斷為執行之裁定程序,即應考量與該仲裁判斷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俾符其旨。查依雙方簽訂合意仲裁同意書第6 點第2 款,雙方為昭公信而將仲裁地約定在高雄市,而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係在高雄市所作成;本件審查之對象既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不得執行之情形,則仲裁作成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具有密切關連性等各情,為原裁定依法審認確定之事實,抗告意旨指摘准予執行裁定違反管轄規定云云,尚非可採,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抗告人再為抗告仍予指摘:雙方之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及系爭合約履行地均在屏東縣,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屏東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原裁定未為斟酌仍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誠屬誤解,無足憑採。

㈡又裁定法院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為執行之程序或

非訟事件程序如無管轄權者,仲裁法或非訟事件法均未明定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5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仲裁法第52條參照),即抗告法院不得以裁定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定。質言之,裁定法院既為國家所設之司法機關,並經其踐行裁定程序,為節省相關之勞費,應使裁定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得因裁定之生效而補正,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當事人於抗告程序不得主張裁定法院無管轄權,抗告法院亦無須就裁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予以調查,以利抗告程序之進行。原法院合議庭既為本件准予執行裁定之抗告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准予執行裁定,而將本件裁定移送屏東地院管轄,益徵原法院合議庭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為明灼。

四、有關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方面: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其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又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

㈡查依合意仲裁同意書第5 點所載,可仲裁之議題為「工期計

算之爭議」與「雙方損害賠償」;而相對人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係其請求抗告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時,按逾期天數如何計算扣除之違約金,暨因履約期間延長而向抗告人請求之工地管理費,均涉及工期計算之認定;且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亦未爭執仲裁事項是否逾越協議範圍,甚至指出雙方之主要爭議即在於使用工期之計算。從形式上觀之,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無逾越相對人提請仲裁之範圍以外作判斷等各情,為原裁定依法審認確定之事實,抗告意旨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云云,非屬可採,經核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准予執行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