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石城會計師(即周業裕遺產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擔任周業裕遺產破產管理人報酬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周業裕遺產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由法院定之;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自民國96年4 月12日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7 年,期間破產管理人除陸續處分破產財團,並發現未於破產裁定中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約達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復為全體破產債權人利益,向稅捐機關爭取退還稅款,合計亦約達840 萬元,另向執行法院聲請撥交拍賣剩餘款約435 萬元,此外,並向法院提出分割遺產等訴訟,原裁定未考量本件破產程序進行時間長達
7 年多,程序繁瑣,暨抗告人對本件破產程序所投注之時間、心力及對破產財團之貢獻,僅核定抗告人之報酬160 萬元,實係過低,為此,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及財政部稽徵機關核算10
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財團含括不動產20餘筆及股票、股份及銀行存款,經破產管理人續陸處分扣除財團費用後,迄103 年8月20日止,破產財團有現金66,911,565元,破產債權人則有
9 位,債權額達1,284,079,576 元等情,有破產管理人陳報之債權表、資產表及工作日誌表等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本件破產財團筆數眾多,且其中不動產部分絕大多數均係與第三人共有,處分變現不易,另破產管理人本於其專業,發現原未於破產裁定中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向稅捐機關爭取退還稅款,增加破產財團可分配資產金額非微,復酌斟本件破產程序進行迄今已7 年餘,破產事務程序繁瑣,暨參酌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及財政部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 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僅核定160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