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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淑妃上列抗告人因王寶月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王寶月之破產管理人報酬應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抗告費用由王寶月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下稱原裁定),顯未審酌抗告人為律師,為管理本事件,已召開債權人會議、製作債權表、與債務人面談、發存證信函、製作分配表,以及匯款、陳報,事務繁瑣,所花時間甚多,亦未斟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8 章律師應付之酬金標準,致酌定抗告人之報酬過低,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為6 萬元等語。

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由法院定之;且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經查:本件王寶月經原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

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王寶月之破產管理人。業經抗告人於101 年12月26日向原法院陳報刊登申報債權公告新聞紙之證明。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法官於102 年1 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抗告人於會議中乃提出王寶月之債權人會議報告書,並於現場報告需俟王寶月之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限屆至,方可為債權之確定等語。而王寶月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申報債權期間,抗告人於102 年10月1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其正在製作債權分配表等語。再於103 年5 月29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確認王寶月已無其他可供分配之財產等語。另分別於102 年11月27日、103 年1 月6 日、3 月19日、5 月15日與債務人王寶月進行面談。且抗告人曾分別於102年1 月8 日、12日發律師函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促其等債權人申報債權及參加債權人會議。於103 年7月7 日發律師函告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等未申報債權而無法列入分配等語;催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憑證;及函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非屬破產債務。最後於10

3 年10月2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保留款分配明細表等節,有原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抗告人101 年12月25日陳報狀暨新聞紙、執行法院102 年1 月16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債權人會議報告暨附件、抗告人102 年10月11日陳報狀、103 年5 月29日陳報狀、抗告人與王寶月102 年11月27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3 月19日、103 年5 月15日面談記錄表、抗告人103年10月27日民事聲請核定破產管理報酬狀、律師函、保留款分配明細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21號卷第95頁至背面、第142 頁至第143 頁、執行法院102 年度執破字第1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62頁、第69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05 頁、第11

1 頁、第142 頁至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足認抗告人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之職責,並向王寶月之債權人共發20份律師函促其申報債權及提出債權憑證。另參酌本件破產財團可受分配之資產為20萬元,而破產財團之組成僅有現金一筆,可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11人,債權額高達2,587,353 元(扣除不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及抗告人所主張之報酬6 萬元);及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催促其申報債權尚非困難,而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並非繁雜;另本件申報債權期間自10

1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期間僅召開1 次債權人會議,抗告人迄103 年10月27日始提出債權分配表,處理本件破產程序約歷時2 年等情,有保留款分配明細表、執行法院10

2 年1 月16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原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執行法院102 年度執破字第1 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2 頁)。再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8 章酬金第45條規定:擬撰函件最高2 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亦即其所規定係最高上限2 萬元而非下限。又抗告人雖對王寶月之債權人發20份律師函,惟其係處理一件破產事件且內容相同,再以本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並無難以通知之情事。又本件破產財團僅有20萬元,且資產種類單純並非調查不易,破產債權人並非眾多,債務人王寶月係親自前往抗告人律師事務所接受面談,以及本件破產事件尚非繁雜無比、程序費時約2 年等情,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適當。原裁定僅核定報酬為2 萬元,未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同業標準,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