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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郭麟瑛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相 對 人即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法定代理人 杜秀良法定代理人 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1 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

102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郭麟瑛,業據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75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請求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

2 年8 月1 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然該和解筆錄針對伊應付未付之工程款374 萬4681元部分達成和解,而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憲章於103 年2月12日經該處第六段仁武檢驗站職員胡九達層報得悉,相對人有以該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之零用金帳戶之事,且經命會計組職員針對本工程結案存檔之卷證清查,發現本工程台電公司確已於96年10月15日驗收完畢,並於97年5 月15日支付完畢。故伊同意和解給付之意思表示,確有承諾重複給付之錯誤情事,伊並已於103 年2 月21日撤銷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若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自應於30日不變期間即102 年8 月31日前請求繼續審判,然請求人遲至

103 年3 月7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期,況且縱使如請求人所述之錯誤事由,因請求人於103 年1 月14日之函已說明,工程結算總價費用均已撥付完成,進而拒絕給付和解款項,亦可證明請求人最遲在103 年1 月14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錯誤事由,最遲應於103 年2 月13日前請求繼續審判。又請求人於102 年8 月1 日為和解前,既經內部單位簽核同意後方同意和解,且其中有四單位及兩人(胡九達和吳貴仁)都是於97年5 月15日給付工程款時曾經用印者,則請求人就重複給付尾款之重要爭點意思表示錯誤,顯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代理人過失,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請求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係於102年8月1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㈡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7日向本院遞狀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提起請求繼續審判,有無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㈡請求人主張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無

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提起請求繼續審判,有無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雖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所明定,但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係於

102 年8 月1 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7 日向本院遞狀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亦有該書狀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逾上開條文前段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請求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張憲章係於103 年2 月12日始經

由職員胡九達告知相對人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設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資金,隨即指示會計組職員調取本工程之付款憑證,始知悉工程尾款374 萬4681元業已於97年

5 月15日支付完畢,故和解筆錄內容確有錯誤之情形,故應自斯時起始起算不變期間。惟查:

⑴上開和解筆錄,係於102 年8 月8 日送達予請求人,有本

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卷第

278 頁),則關於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即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374 萬4681元(即本案工程尾款),應於送達請求人時,即為請求人所知悉。

⑵相對人於102 年8 月13日以000-000000-000號函文寄予請

求人,該函文主旨:「惠請撥付『中島D/S 新建工程』訴訟和解款計3,744,681 元... 」說明欄亦謂:「惠請貴處依據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撥付本案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請求人亦不否認有收到該函文。可見依該函文文義,相對人業已明確請請求人依據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亦應為請求人所知悉。

⑶請求人於收到相對人前揭102 年8 月13日之函文後,由其

所屬單位第六工務段檢驗員胡九達於102 年8 月16日上簽,擬辦內容為:「本案經和解成立,擬會請相關部門陳准後,聯繫承商開立發票領取尾款」等語,其上有胡九達、第三分隊隊長吳貴仁、經理許文忠之蓋章,並會會計部門辦理。而會計部門亦有書立:「建請補附中島D/S 新建工程』之付款紀錄,俾憑確認尾款金額。(會計記錄已於

97.5.14 給付尾款19,917,532〈未稅〉」等語之內容(本院卷第156 頁),簽呈上亦有會計部門編審課長謝秀霞與會計經理王吟輝之蓋章,亦經證人胡九達、吳貴仁及謝秀霞到庭證述上情屬實(本院卷第146 至153 頁),另證人胡九達亦證述:收到該102 年8 月13日簽會會計部門查證,會計部門查證工程款業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請求人在內部承辦人員之簽呈中,確已明確知悉本件和解款項先前已支付完畢之情事。

⑷又依請求人於103年1月14日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

內容,係回覆相對人於102年12月20日之來文(本院卷第157頁),主旨乃謂:「有關貴公司承攬『中島D/S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超額保留部分款,請領撥付事宜。」、說明欄第二點謂:「經查結算總價新台幣:8,335萬7,908元整(含營業稅)....因此已結案完成,工程結算總價費用均已撥付完成」等語(本院卷第76頁),基此函文內容,應認請求人表示本件工程之結算總價費用均已給付完成,亦可佐證請求人於該時亦知悉已給付完畢情事。

⑸至於請求人主張:該103 年1 月14日函文回覆係課長決行

,張處長並未蓋章,故張處長並不知情云云,雖提出簽辦用印為證(本院卷第160 頁),經證人胡九達證述:收到相對人102 年12月20日簽會會計部門查證,會計部門查證契約工程款項款業已付清,沒有多收保留款、就由課長直接發文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縱使該公文係由課長決行後即發文,然該公文形式上所示,係由處長張憲章代表請求人之名義為之,可見已有授權核發之效力,堪認請求人當時已知悉關於本件和解款項已付清之情事。

⑹綜上所述,本件和解筆錄既已於102 年8 月8 日送達請求

人,相對人並於102 年8 月13日發函請求人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請求人之所屬單位即第六工務段亦於102 年8 月16日會簽會計部門,而得知工程款項給付之情,並經請求人於103 年1 月14日函覆拒絕給付(理由則為先前已付清),則請求人主張於103 年2 月12日收到扣押命令始知本件和解筆錄金額業已給付完畢,因而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故應自斯時起算不變期間,難謂有據,不足採信。㈢請求人主張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無

理由?請求人雖主張本件和解因重複給付尾款之錯誤,故有得撤銷之原因,然查:

⑴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何俊墩律師於102 年6 月25日曾發函

予請求人,內容係請請求人函覆是否同意授權代理就本件工程尾款374 萬4681元部分,與相對人簽訂和解筆錄,有萬眾律師事務所何俊墩律師(102 )眾墩律字第130625H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132 頁)。

⑵自請求人收到前揭來文所提出關於本件和解之簽呈所示(

本院卷第65、133、156頁),內容為:「說明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2號審理德寶公司上訴請求於90年間辦理「中島D/S新建工程」尾款等案,該訴案於94年間開庭時,因尚有驗收待辦事項未辦妥,故保留尾款新台幣374萬4681元無法支付、德寶公司亦敗訴。96年7月27日德寶公司辦妥保固,並取得使用執照移交接管單位,但因德寶公司重整,故未辦理請款。....」,擬辦欄:

「一、「中島D/ S新建工程」業已驗收結案,因德寶公司重整未請領工程尾款,本公司同意給付工程尾款符合規定.....另依何律師建議請對造拋棄支付利息則對本公司有利;若對造不同意則不予和解」等語,且上開文書並有請求人第六工務段人員胡九達、第三分隊隊長吳貴仁、經理許文忠於102年7月3日、4日蓋章,並經副處長陳文欣及處長張憲章於102年7月8日之蓋章。

⑶嗣後依前揭簽呈內容,請求人函覆訴訟代理人何俊墩律師

,同意授權何律師代理請求人尾款374萬4671元部分。與相對人簽立和解筆錄等情,亦有請求人102年7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134頁),兩造因而於102年8月1日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

⑷綜上⑴⑵⑶所述,請求人既於本件成立和解前知悉本件和

解係針對本案工程請求人尾款給付一事,且先經第六工務段上簽,並經副處長陳文欣、處長張憲章同意給付工程尾款而用印,是以,自難認請求人於本件訴訟上和解時,有就重要爭點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可言。

⑸另參酌本件「中島D/S新建工程」尾款給付,關於97年5月

15日尾款付訖之領款人入戶申請書及付款單據黏存單上(本院卷第127、128頁),亦經胡九達、吳貴仁核閱蓋章印章,即與上開102年7月本件和解簽呈上之胡九達、吳貴仁之用印簽核相同,可見此項同意和解給付之錯誤情事(指先前已支付而仍同意和解支付),顯係因請求人所屬員工即使用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4條前段及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請求人就此過失負同一責任,請求人自亦不得以和解時不知已給付完畢工程款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理由,請求撤銷和解而繼續審判。

⑹綜上,本件和解意思表示錯誤之事由,係請求人自己的過

失,而不得撤銷

七、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本件和解有意思表示錯誤,而有得撤銷之情事,請求繼續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