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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保險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附帶上訴人 李王慧貞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3 年

1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秀琴為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員,於民國85年間向伊招攬「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經伊於85年6 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該種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陳秀琴趁職務之便,盜刻伊之印章,分別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蓋用於保單借款借據內,並偽造伊之署押,而冒用伊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經國泰人壽公司轉帳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入陳秀琴事先向伊借用之帳戶(滙款帳戶、日期均詳如附表「滙款帳戶(匯入日期)」欄所示)。因陳秀琴之前即曾向伊借用支票,並向伊詐稱前開滙款均係其存入,用以償還借票之款項,致伊未予查覺,而均由陳秀琴花用殆盡。而後,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間於91年6 月25日屆滿,伊原本可領回滿期金60萬元,然陳秀琴誆稱滿期金需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得領取,滿期時可得領取者僅為保險紅利,並以辦理領取所稱保險紅利為由,將伊之保單收回。嗣國泰人壽公司扣除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借款本金總額574,000 元及利息5,006 元後,於91年7月30日連同保險紅利12,788元,合計33,782元,匯入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隆辦事處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736 號帳戶)。迨99年間伊接獲國泰人壽公司催繳借款利息之通知,經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惟如附表所示5 筆借款均非伊借用,國泰人壽公司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本息抵銷原本所應給付伊之滿期金,自有未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擅自抵銷之579,006 元(574,000 元+5,006元=579,006元)予伊。又陳秀琴詐得上開5 筆款項,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國泰人壽公司疏於管理、監督,自應對陳秀琴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上開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79,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陳秀琴、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79,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兩項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92年9 月30日核定貸款17萬元予附帶上訴人(即附表編號5)之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以:附帶上訴人應就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負舉證責任。又保戶用保單借款需提出保單,故附表所示借款應係附帶上訴人提供保單予陳秀琴,附帶上訴人對於借款自無不知之理。再者,附帶上訴人於91年6 月25日即可向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金,其遲至100 年5 月6日始起訴請求,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縱附帶上訴人主張陳秀琴偽造借據之事實為真,伊借款之時間為89年9 月至92年9 月間,附帶上訴人遲至100 年5 月6 日始起訴請求,亦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伊自得拒絕賠付。退步而言,若認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附帶上訴人長期使用、管理如附表所示2 帳戶,且自願借支票供陳秀琴使用,對陳秀琴償還票款之掌握及追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卻拖延逾10年始向伊查證,倘附帶上訴人及早發現第一筆冒名之借款,即能防免其後之冒名借款發生,然附帶上訴人卻消極不作為而默然同意接受伊之匯款,助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公司之賠償金額。末者,依附帶上訴人與陳秀琴所簽訂之聲明書記載「逾期本人願意接受任何調查及法律的裁定」,可知陳秀琴與附帶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附帶上訴人放棄對陳秀琴追究民刑事責任,不應再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5 所示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則以:該筆款項因陳秀琴要求伊開立同一金額、指定受款人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支票,業已回流至該公司,伊並無得利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陳秀琴則以:伊並未冒用附帶上訴人之名義借貸,實際上都是附帶上訴人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借款手續雖由伊處理,但借據內附帶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其親自所為,借款則係國泰人壽公司直接滙到附帶上訴人帳戶內,非伊取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79,006 元本息,及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附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 所示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國泰人壽公司之反訴。兩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陳秀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秀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國泰人壽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人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7萬元本息;㈢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本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秀琴為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員,於85年間向附帶上訴人推介

「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經附帶上訴人於85年6 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額60萬元,與國泰人壽公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㈡國泰人壽公司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滙入附帶上訴人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國泰人壽公司在借款期間,未曾寄發催繳利息通知予附帶上訴人。

㈢陳秀琴曾向附帶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

㈣國泰人壽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91年6 月25日滿期後,扣除57

9,006 元(574,000 元+5,006元),轉帳給付33,782元予附帶上訴人。

㈤陳秀琴曾於99年12月1 日簽立「聲明書」交付附帶上訴人。

六、附帶上訴人之滿期保險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由保險契約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

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65條本文所明定。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經查,系爭保險最後繳費終期為91年6 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約定,附帶上訴人自該日後即可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按保險金額給付之「祝壽金」(即滿期金),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然附帶上訴人遲至100 年5 月6 日始起訴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前開滿期金(原審卷一第1 頁),應已罹於2 年時效,國泰人壽公司並為時效抗辯,則附帶上訴人之滿期金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附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滿期時,陳秀琴向伊謊稱僅能請求保險紅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不知請求上開滿期金,依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規定,該請求權應自伊知悉遭冒名借貸之99年間開始起算云云。然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係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壽險契約,其「危險」為身故或殘障,此通觀該契約約款可明(原審卷一第115 頁背面至第118 頁)。附帶上訴人本件係請求滿期金,而非殘廢保險金,至身故保險金更無可能由其本人請領,故本件情形顯無該條款規定適用之餘地。附帶上訴人主張滿期金請求權應自99年起算,非屬可採,國泰人壽公司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係有理由。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時間,迄附帶上訴人100 年5 月6 日起訴請求時,已逾10年之期間,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且經國泰人壽公司為時效抗辯,則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又附帶上訴人主張其迨至99年間接獲國泰人壽公司利息催繳通知、經向該公司查詢後,始知陳秀琴上開侵權行為。而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否認附表所示借款期間,未曾寄發催繳利息通知予附帶上訴人。該公司雖抗辯附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並未就附帶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催繳通知之前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明。則附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借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主張知悉之99年間起算2 年,應至101 年間始屆滿時效期間,而其業於100 年5 月6 日提起本訴,是其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據上,附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借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堪予認定。

七、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筆保單借款之借據,是否為附帶上訴人簽署、用印?陳秀琴是否有冒名借貸之侵權行為?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附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附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筆保單借款借據內

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陳秀琴偽造,為陳秀琴所否認,並抗辯該等簽名及印文均係附帶上訴人親自簽寫或蓋印。查,經原審法院將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5 紙、91年7 月29日保全給付申請書(即申領滿期金給付)原本,與附帶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名及用印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華南銀行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借據(該局依序編為甲1 、甲4 、甲5 )及保全給付申請書(該局編為甲6)之筆跡,與系爭保險要保書、華南銀行印鑑卡內之筆跡(該局編為乙類),筆劃特徵不同;附表編號2 、3 (該局依序編為甲3 、甲2 )所示借據之筆跡與系爭保險要保書、華南銀行印鑑卡內筆跡之異同,由於提供參對之附帶上訴人平日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有該局101 年6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192 頁)。又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陳秀琴被訴偽造文書等案(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經將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5 紙、91年7 月29日保全給付申請書原本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就其內所載「屏東縣○○鄉○○村○○路○○○○○號」(即附帶上訴人住所),與陳秀琴當庭書寫及確認為其親寫之印鑑卡、要保書等,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5 紙、保全給付申請書之筆劃特徵,與前述陳秀琴書寫之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該局103 年3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2-124 頁)。復酌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款均有部分金額係借新還舊,而具承續性,以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之筆跡業經鑑認與附帶上訴人之筆劃特徵不符,衡情附表編號2 、3 所示借據亦當非附帶上訴人所簽立。至附表編號3 所示借據內附帶上訴人之印文(調查局編為A2),與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附帶上訴人印文經重疊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須有蓋出上開要保書印文之印章實物,經採樣觀察比對印文紋線之細部特徵,方能確認,亦有上開101 年6 月11日鑑定書可參。是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3 所示借據內附帶上訴人之印文係其親持真正印章所鈐蓋。綜上,堪認附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借據內其印文及簽名均係陳秀琴偽造,係屬信而有徵;陳秀琴抗辯該等印文及簽名係附帶上訴人親簽或蓋印,要無可採。

㈡國泰人壽公司雖抗辯:保戶以保單質借需提出保單,故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借據應經附帶上訴人提供保單予陳秀琴,附帶上訴人對於該等借款自無不知之理云云。惟查:

⒈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業經陳秀琴於91年5 月

25日繳款期限屆滿後收回,陳秀琴雖予否認。惟陳秀琴與其上司郭秋娥曾於99年12月1 日前往附帶上訴人住處與附帶上訴人及其夫李丁福商談。經原審勘驗兩造不爭執為真之當日錄音光碟內容,錄音連續無中斷,各陳述人語氣尚屬和緩,無激烈口角、爭吵之情形。其間,李丁福稱:「你期滿時跟我太太說,要繳回公司」,陳秀琴回稱:「對,那要批註,那真的要批註. . . 」、「保單. . . 送公司批註後,放在我那邊. . . 八八水災真的清了很多東西丟掉. . . 」、「對啦,可能在我家,我回去找,想說水災時一樓都淹掉了」、「就爛了,真的」等語。另郭秋娥陳稱:「. . . 現在就是期滿後的,琴仔(指陳秀琴)自己承認. . . 」乙語。以上各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257 頁背面、第25

8 頁正、背面、第260 頁)。基此足認,附帶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滿後,因欲申領滿期金而交付保單予陳秀琴,嗣陳秀琴未再交回,其後該保單在陳秀琴持有中喪失。故本件已無保單可資佐證附帶上訴人先前確有交付保單予陳秀琴用以質押借款、並經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批註。且綜觀附表編號5 所示借款係於繳費期滿後始借貸,由陳秀琴當時執有保單,及如前所述,該件借款借據內附帶上訴人之簽名並非本人之筆跡、而係陳秀琴偽造,暨郭秋娥於錄音中所稱陳秀琴承認期滿後的乙詞等情,反足佐徵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曾於借款時提出,未必係附帶上訴人為辦理質押借款而交付陳秀琴;而有可能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該筆借款,係因陳秀琴誆稱保單於繳費期滿後須收回,附帶上訴人始予交出,陳秀琴乃趁機執以申辦質押借款。

⒉又證人即經手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質借行政手續之國泰人壽

公司人員柳少芳固證述:保戶辦理保單質借,需提出保單借款申請書、保單原本,保戶要在保單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伊需核對保單上的要保人與申請書上的借款人是否同一人,並核對保單是否為原本;電腦系統內會有要保人姓名、保單號碼以及可貸額度,如申請額度在可貸額度內,伊就直接輸入電腦,並在保單原本上做批註;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質借係伊處理,該件係業務員代辦,非本人臨櫃辦理;當時借款人有提出保單原本,從伊有辦理,就表示有提出保單原本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惟柳少芳負責辦理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質借手續,如該件借款未確實審核保單原本有無提出,其本身將有遭受國泰人壽公司懲處甚或求償之虞。且柳少芳另證稱:伊自87年間起任職國泰人壽公司迄今,伊進入公司時就有電腦作業了;公司電腦系統曾經變更,變更前後處理保單借款之情形並無不同,公司並不容許借款人事後補提保單原本云云(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第213 頁)。對照國泰人壽公司所稱:該公司於97年後使用新的電腦系統,能夠在線上做批註,97年以後保戶沒有交保單原本也可以借款,事後再補交保單原本,97年以前都屬於人工作業,一定要交付保單原本等情(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頁)。可見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後已通融保單原本得事後補提,惟柳少芳仍堅稱公司並不容許事後補提,顯見有意避責。復由柳少芳證述:保單原本批註完後,不需要留保單影本乙語(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則其所稱附表一所示借款有提出保單原本並無其他事證得資憑考。據上,以柳少芳自身就附表一所示借款於申貸時有無提出保單原本,具有法律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刻意避責,所述前情亦無旁證可考,故認其證稱附表一所示借款於申貸時有提出保單原本乙情,係有偏頗而不足採。遑論,國泰人壽公司陳稱其之所以要求借款人交付保單原本,係因人工作業時期無從線上批註,則若如柳少芳所稱該公司自87年起即已採用電腦作業,反可徵該公司當時即得責令員工線上批註,而毋需要求借款人提出保單原本借款。基上,證人柳少芳前揭證詞顯無從證明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借款係經附帶上訴人提出保單原本而借貸之事實。

⒊承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借款係附帶上

訴人交付保單予陳秀琴代辦質借、應無不知該等借款之理云云,殊無足採。

㈢再者,國泰人壽公司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滙入附帶上訴人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附帶上訴人主張因陳秀琴曾向伊借用支票,並詐稱前開滙款均係其存入,用以償還借票之款項,致伊未予查覺,而均由陳秀琴花用殆盡。查,附帶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90年9 月30日至92年12月30日、付款人為佳冬鄉農會信用部(帳號55010 )及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指定受款人均為國泰人壽公司、票面金額1 萬餘元至17萬元不等,合計1,145,882 元之支票20紙,有經陳秀琴親簽之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41 頁)。且陳秀琴就附帶上訴人所稱早於90年7 月30日之前即曾借票乙情未予爭執,並自承向附帶上訴人借用之支票不只前揭20紙(原審卷二第58頁)。又陳秀琴於91年5 月8 日、91年8 月12日、92年5 月12日曾依序滙款33萬元、17萬元、78,375元入附帶上訴人華南銀行736 號帳戶,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41、43、46頁);且其陳明:33萬元、17萬元係多次累積之借票金額,78,375元係單張票據之借票金額,上述款項係以無摺存款或轉帳方式存入,要還款給附帶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基此,以陳秀琴本身滙入之金額合計為578,375 元,加計附表所示5 筆借款本金總額744,000 元(574,000 元+170,000元),共1,322,375 元,與附帶上訴人借票20紙予陳秀琴之金額1,145,882 元相去不遠;如不加入附表所示借款金額,陳秀琴本身滙還之金額僅578,375 元,與附帶上訴人借票與陳秀琴給付之金額則相差近60萬元(1,145,882 元-578,375元=567,507元)。復參以附帶上訴人簽發之前揭20紙支票,均應陳秀琴所請而記載受款人為國泰人壽公司,則附帶上訴人就陳秀琴訛稱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滙給之款項實係其所滙入以清償借票款等詞,未起疑問,尚具合理之前提事實基礎。是故,附帶上訴人主張因陳秀琴曾多次向其借用支票付款,並向其詐稱附表所示借款係用以清償借票款項,其因而未能查覺冒貸情事,且附表所示借款已由陳秀琴藉向其借票付款之方式取用殆盡,應堪採信。

㈣參以,上開錄音譯文中,郭秋娥另稱:「. . . 在幾年前我

就問妳李太太(指附帶上訴人)不可能貸款. . . 妳貸款的就是妳貸的,沒關係,我們趕快去籌錢. . . 」、「我不對,我就擔起來,總共. . . 差不多是825000... 我們就趕快自己先道歉. . . 」等詞;陳秀琴續稱:「我知道妳(指附帶上訴人)對我的好,但是就是我不對,這些錢我要全還」、「. . . 我承認我的錯,今天我也沒有什麼理由可以講,我那些錢就是我被我3 個跑路的客人給我. . . 今天我也是心軟. . . 我就是承認自己做錯,望你們夫妻給我一個機會」、「李先生,你不要生氣,是我對不起你,不要怪李太太,她也是很心軟. . . 要幫我的忙,不知道我會這樣」、「. . .60 萬,574000給李先生」、「這我貸的啦,這60萬的」、「我的痛苦就是我不要這個孩子知道我這個媽媽做錯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背面、第260 頁背面、第261-263頁)。又陳秀琴於當日並書立聲明書1 紙,記載:「本人陳秀琴. . . 因與李王慧貞(即附帶上訴人)有錢財不清,本人誠意在12月8 日. . . 滙款還款823,377 元完畢,逾期本人願接受任何調查及法律的裁定,口說無憑,立此為憑」等詞(原審卷一第42頁)。鑑此,由上述洽談中郭秋娥所提及之825,000 元,上開聲明書內所載還款金額823,377 元,與附表所示借款本金總額744,000 元相近,應屬概算利息金額後總計得出,益徵陳秀琴確有冒貸附表所示借款,並已藉由向附帶上訴人借票之方式支取完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查,陳秀琴係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執行招攬保險契約暨遞、送締約文件等職務,而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並得有獲取該保單之機會,則陳秀琴故意冒用附帶上訴人名義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且藉由向附帶上訴人借票之方式支取國泰人壽公司滙給附帶被上訴人之借款,致附帶上訴人原得獲領滿期金60萬元,經國泰人壽公司扣抵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本息後,連同保單紅利僅獲付33,782元,另負擔附表編號5 所示債務,其財產權利受不法侵害至明,是陳秀琴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人壽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至國泰人壽公司又辯稱附帶上訴人自願借支票供陳秀琴使用

,對陳秀琴償還票款之掌握及追蹤,應妥為注意,倘其及早發現第一筆冒名之借款,即能防免其後之冒名借款發生,然附帶上訴人卻遲未發覺,助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始屬相當;如其行為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無與有過失可言。查,兩造均不爭執陳秀琴長期向附帶上訴人借票使用。惟附帶上訴人借票予陳秀琴,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無發生陳秀琴冒用其名義另為保單質押借款之可能。且陳秀琴與附帶上訴人間本得自由約定各筆借票款之清償期,國泰人壽公司並未能舉證或說明附帶上訴人就陳秀琴償還票款之查驗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是附帶上訴人借票予陳秀琴使用,與其因陳秀琴冒名質押借貸而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借票予陳秀琴並非為其受有冒貸損害之共同原因,是附帶上訴人自非與有過失。國泰人壽公司復辯以:陳秀琴與被上訴人業以上開聲明書成立和解,附帶上訴人放棄對陳秀琴追究民刑事責任,不應再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聲明書至多係屬陳秀琴與附帶上訴人間確認債務額度之性質,且由其內所載陳秀琴願於特定期日前還款、逾期願受任何調查或法律制裁等詞,亦可證附帶上訴人並無拋棄對陳秀琴追究民、刑責仕之權利。據上,國泰人壽公司所辯前情,均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筆保單借款之借據,並非

附帶上訴人簽署、用印,而係陳秀琴冒名附帶上訴人名義質押借貸,陳秀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附帶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各情,均堪認定。

八、國泰人壽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17萬元(即附表編號5借款)本息,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國泰人壽公司因陳秀琴冒用附帶上訴人名義以保單質押借用附表編號5 所示借款,為履行陳秀琴以借款人名義所為指示,始向附帶上訴人給付,其對附帶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且附帶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陳秀琴而非國泰人壽公司之給付,國泰人壽公司與附帶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附帶上訴人對國泰人壽公司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從而,國泰人壽公司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17萬元本息,洵無理由。

九、綜合前述,國泰人壽公司抗辯附帶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借款之滿期保險金請求權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附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3 筆保單借款借據,並非其簽署、用印,而係陳秀琴冒用其名義質借,且藉由向其借票方式全數支取完盡,均屬可採。國泰人壽公司辯稱附帶上訴人與有過失,或已與陳秀琴達成和解、放棄民事求償權利,另其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5 所示借款本息各節,俱無可取。從而,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9,00

6 元(574,000 元-200,000元+ 利息5,006 元),及自100年5 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附表編號5 所示借款之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國泰人壽公司反訴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17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各駁回附帶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請求,於法均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表:

┌──┬──────┬──────────┬───────────┐│編號│借 款 時 間 │借 款 金 額 │匯款帳戶(匯入日期) │├──┼──────┼──────────┼───────────┤│ 1 │89年9月4日 │10萬元 │附帶上訴人佳冬鄉農會帳││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9年9 月6 日) │├──┼──────┼──────────┼───────────┤│ 2 │90年1月2日 │20萬元(扣除編號1 借│附帶上訴人佳冬鄉農會帳││ │ │款本息後實際匯付98,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5元) │(90年1 月3 日) │├──┼──────┼──────────┼───────────┤│ 3 │90年5月7日 │474,000 元(扣除編號│附帶上訴人佳冬鄉農會帳││ │ │2 借款本息後實際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69,933元) │(90年5 月9 日) │├──┼──────┼──────────┼───────────┤│ 4 │91年5月6日 │574,000 元(扣除編號│附帶上訴人華南銀行昌隆││ │ │3 借款本息後實際匯付│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 │ │70,824元) │帳戶(91年5 月7 日) │├──┼──────┼──────────┼───────────┤│ 5 │92年9月30日 │17萬元 │附帶上訴人華南銀行昌隆││ │ │ │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92年10月1 日)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