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清滄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變更為黃莉莉,此有財政部104年1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1 紙附卷可稽,黃莉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5年間參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公布之「65年度公教人員貸款輔建住宅計畫」(下稱系爭輔建計畫),而在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之8 坪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確經高雄港務公司列入系爭輔建計畫,嗣上訴人欲依系爭輔建計畫適用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畸零地。詎被上訴人卻一再以函文誣稱高雄港務公司未將系爭畸零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致上訴人被迫繳納使用系爭畸零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 萬5926元,且無法以公告現值承購系爭畸零地而受有損害10萬元,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違法濫權情事多年來至各處陳情,遭服務機關之同事、長官誤為好訟之徒,名譽、信用因此受損,精神痛苦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592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畸零地有無納入系爭輔建計畫迭有爭議,然此為高雄港務公司之權責範圍。被上訴人曾多次函請高雄港務公司查明,並依高雄港務公司之回文內容函覆上訴人,並無違法之處。又系爭畸零地縱如上訴人所述自始即有列入系爭輔建計畫,然其讓售仍須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讓售,上訴人主張得逕以公告現值承買系爭畸零地,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掌理轄區內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係以私法主體地位從事行政私法之財產管理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行使公權力行為」並不相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5926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㈢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原請求「因無法以公告現值承購系爭土地之損害10萬元」部分,予以撤回。而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由原請求賠償「50萬元」擴張為60萬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敍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高雄港務公司於65年間公布「65年度公教人員貸款輔建住宅
計畫」,依系爭輔建計畫,公教人員得於公有土地上建屋,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以公告現值承購土地。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福勝、柯佳祥、黃世玉前因參加系爭輔建
計畫而在台灣省政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而該地號係自重測前同段119-10地號分割而出,即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 棟(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之
8 坪畸零地。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輔建計畫適用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讓售系爭畸零地予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以系爭畸零地並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而未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將系爭畸零地以公告現值出售予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以因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國家對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畸零地自始即為高雄港務公司列入系爭輔建計畫,然被上訴人卻屢次偽稱高雄港務公司未將系爭畸零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欺騙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以及監察院,且未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將系爭畸零地以公告現值出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固經其提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7年4 月27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5年8 月14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6頁、第99頁,下合稱系爭2 紙函文)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高雄港務局於65年間以公有土地為標的辦理系爭輔建計畫,使公教人員得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以公告現值承購納入系爭輔建計畫之土地等情,固有高雄港務公司102 年7 月23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第87頁)。又上訴人前因不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以公告現值讓售系爭畸零地,而分別於77年、85年間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命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復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再分別交由被上訴人調查。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將被上訴人之調查經過載明於系爭2 紙函文。並分別函覆監察院:「本案土地之讓售,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詢,經本局以67年11月29日台財產二字第13657號函覆,既未列入輔建計畫,自不能依『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讓售,而應按國有畸零空地處理規定辦理讓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案土地因高雄港務局未將其列入公教住宅輔建計畫,應無『中央各級機關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之適用」等語(見原審第16頁)。而表示系爭畸零地並不在系爭輔建計畫範圍之內。然依前高雄港務局於66年9 月29日函覆被上訴人所為之高港產一字第25397 號函已載明:「、、、四、查本局65年度輔助職員貸款興建住宅計畫曾報稟台灣省政府65.1.3. 府人丁字第26647 號函核定在案,因貴處
65.3.15 台財產南㈢字第2298號函轉行政院65.2.21 台65財字第1365號函核准本局輔建職宅擬使用之國有土地應於稟准撤銷獲用辦妥分割交由貴處接管後,再辦讓售一案係在台灣省政府核完本局65年度輔建職宅計畫之後,故擬使用之分割119-17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0.0028公頃無法納入原計畫內,僅利本局65年度輔建職宅地籍配置圖內以供參辦」等說明系爭土地無法納入系爭輔建計畫之意旨(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輔建計畫之權責機關即前高雄港務局之上開公函意旨,而於調查報告中表示系爭畸零地並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其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再依據被上訴人之調查報告內容,以系爭2 紙函文分別函覆監察院,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 年12月18日台財產
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7頁)主張該函文已明確指稱系爭畸零地前經高雄港務公司於63年間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被上訴人多年來一再偽稱系爭畸零地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欺騙上級,違法濫權云云(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然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函文係函覆上訴人,該函文說明欄係記載:「二、本案經南區分署洽據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102 年8 月28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五塊厝段119-1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19-10地號分割轉載。前高雄港務局自始即於63年輔建住宅興建計畫內將119-10地號土地列入並使用興建。惟因該筆土地係為國有土地而非有省有土地,故省府並無權責核定,須另依相關規定辦理。又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4 月28日(88)局住福字第304083號函,本案119-1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出售係以本署為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有關規定處理。爰119-17地號土地雖經前高雄港務局於63年列入輔建住宅興建計畫內,惟其處分仍須由本署依國產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是以上開函文乃係將高雄港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內容轉知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為前揭調查報告時,是否知悉系爭畸零地有無列入系爭輔建計畫,有無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等情無關。況高雄港務公司102 年8 月28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係記載:「查本案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係由同段119-10地號分割轉載前高雄港務局自始即於63年輔建住宅興建計畫內將五塊厝段119-10地號土地列入並使用興建,惟因該筆土地係為國有土地而非省有土地,故省府並無權責核定,須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核其意旨僅係說明前高雄港務局最初雖有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畸零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然因系爭畸零地為國有土地而非省有土地,是系爭輔建計畫交由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定時,台灣省政府最終亦無權將系爭畸零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等情,應無疑義。此外參以前高雄港務局亦迭於88年12月18日以高港人三字第26668 號函文敘明「本案本局確曾於輔建住宅興建計畫之附記四中敘明該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惟省府核定該計畫時並未包括系爭之三筆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另於97年10月21日以高港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說明「本案本局並無處分國有土地之權責,惟已多次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單位說明本案及參與協調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等事實,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高雄港務局函覆之內容以及台灣省政府就系爭輔建計畫核定之結果,以系爭畸零地並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而未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將系爭畸零地以公告現值出售予上訴人,即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萬5926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高雄港務局函覆之內容及台灣省政府就系爭輔建計畫核定之結果,於調查報告中表示系爭畸零地未列入系爭輔建計畫,且未將系爭畸零地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以公告現值出售予上訴人,核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不法情事。上訴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追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部分,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