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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許曾玉鳳(兼曾黃金聰之承受訴訟人)

曾圳煌(兼曾黃金聰之承受訴訟人)曾圳龍(兼曾黃金聰之承受訴訟人)曾玉美(兼曾黃金聰之承受訴訟人)曾玉秀(兼曾黃金聰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李曾玉盞(兼曾黃金聰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文聖訴訟代理人 鄭榮和

許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曾黃金聰在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李曾玉盞、許曾玉鳳、曾圳煌、曾圳龍、曾玉美、曾玉秀(以下合稱李曾玉盞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10

6 、107 至112 、49頁),本件自應由李曾玉盞等6 人承受曾黃金聰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武上(99年7 月

3 日死亡)於67年9 月12日,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0 餘元之代價,向改制前之鳳山市公所(下稱鳳山市公所)購買該所名下之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因測量疏誤,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載為120 平方公尺,迨103 年3 月3 日始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98平方公尺,並於辦畢更正登記後,於103 年

3 月26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送達。曾武上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而溢繳22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款予鳳山市公所,致受損害,是依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0元計算,曾武上共受損害594,000 元。上訴人為曾武上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曾武上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或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再主張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136-198 、136-199 、136-201 至136-206 地號土地(下稱136-198 地號等8 筆土地)於67年3 月28日均分割自原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136-136 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系爭土地為120 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36-202 地號土地則登記為1 平方公尺,均為鳳山市公所之財產,該公所嗣於同年

9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曾武上,被上訴人則因高雄縣市合併而接管136-198 地號等8 筆土地。被上訴人嗣於核對原136-136 地號土地分割原圖及地籍圖等圖簿時發現,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與136-20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分割圖所載面積不符(即分割圖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卻登記為12

0 平方公尺;分割圖所載136-202 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卻登記為1 平方公尺),並斟酌系爭土地與136-198 地號等8 筆土地中,有部分土地迭經分割、合併及移轉,已無法依原分割狀態回復原狀,暨前開圖簿面積不符之錯誤僅發生在系爭土地及136-202 地號土地等一切情事,由被上訴人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違法不當,對上訴人自不負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雖經更正,惟不影響上訴人實際可得支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尚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曾武上於67年9 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買賣移轉登記之時即自鳳山市公所繼受系爭土地面積登載錯誤之瑕疵,故本件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發生之時點為67年9 月12日,而上訴人遲至103 年4 月17日始請求國家賠償,距損害發生時已逾10年,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如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未消滅,其求償金額亦應以67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時溢付之價金為限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主張:曾武上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以前,無從得悉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亦無任何人對曾武上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曾武上及上訴人自不知有損害存在,迨被上訴人於103 年

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由原登記之120 平方公尺更正為98平方公尺,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曾武上遺留之系爭土地財產權,始因前開更正行為而受損害,故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即103 年3 月3 日起算,上訴人因自己權利受損害,而於103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如經審理仍認為本件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執此而為時效抗辯,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6、97頁),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曾武上於99年7 月3 日死亡,上訴人及曾黃金聰為曾武上之子女及配偶,彼等於曾武上去世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曾黃金聰於103 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曾黃金聰之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曾武上於67年9 月12日向鳳山市公所購入系爭土地,依斯時

土地登記簿記載,其購入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買賣價金亦依120平方公尺計價。

㈣上訴人於99年7 月3 日曾武上死亡後,遲至104 年3 月18日始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㈤系爭土地於67年3 月28日分割自原136-136 地號土地,依分

割圖圖面計算之面積為98平方公尺,惟地政人員辦理分割登記時,誤載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而有圖簿不符情形。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

,並於辦畢更正登記後,於103 年3 月26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求償?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有無權利濫用情事?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求償,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求償?金額若干?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除外規定及同條2 項復規定,複丈發現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67年間分割自原136-136 地號土地,依67年分割

原圖及地籍圖之圖面面積顯示系爭土地面積應為98平方公尺,卻經土地登記簿登記為120 平方公尺,而有圖簿不符情形,前開面積不符乃肇因於67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舊)土地登記簿、67年分割圖及地籍圖、被上訴人102 年12月9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2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64至65、75、77頁),應屬真實,堪認系爭土地面積於67年間被上訴人辦理原136-136 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時,因計算面積錯誤,致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核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且有原始資料可稽,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於103 年3 月3 日逕予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⑵又原136-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改制前之鳳山市,管理機

關為鳳山市公所,系爭土地於67年間分割自原136-136 地號土地後,同年即由鳳山市公所以每坪售價6,250 元、總面積36坪,售予曾武上之事實,有(舊)土地登記簿、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1 年11月27日函附市有土地出售函稿及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70至72頁),是以曾武上按(舊)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計算之總價,向鳳山市公所購入實際面積僅98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受有溢付22平方公尺土地買賣款之損害,應堪認定。而上訴人為曾武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於99年7 月

3 日曾武上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起,即取得曾武上一切財產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並援引土地法第68條規定求償其損失,亦屬有據。⒉次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在限制地政機關賠償之範圍,僅及於人民所受之積極損害,而不包括人民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利益之喪失即一般所謂消極損害。經查,曾武上於67年7 月間向鳳山市公所購入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98平方公尺,卻因鳳山市公所依當時誤載之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出售,致溢付22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其損害發生時點即為買賣系爭土地時,依前引規定,上訴人繼承曾武上之財產上權利,得求償之損失亦不得超過曾武上受損害時之土地價值。又曾武上於67年7 月間係以每坪6,250 元向鳳山市公所購入系爭土地,有市有土地出售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核計溢付22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41,594元(即6,250 ×[ 22×0.3025] =41,

593.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得逾曾武上受損害時之價值41,594元。上訴人主張應以103 年3 月3日辦畢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額,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有無權利濫用情事?⒈按土地法就同法第68條第1 項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未有特

別規定,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又於國家賠償法70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依其性質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是依前條後段規定,如損害發時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經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98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於67年間錯誤登記為120 平方公尺,致上訴人之繼承人曾武上於67年7 月間向鳳山市公所購入系爭土地時,受有溢付22平方公尺買賣價金之損害,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損害於67年間既已發生,其時效期間於77年7 月即已完成,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至103 年4 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應屬可採。

⒉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參照民法第144 條規定),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然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衡平機能,倘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債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被上訴人為職司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自67年起即錯誤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卻於67年7 月鳳山市公所出售系爭土地予曾武上時,疏未複查核對,即逕予辦理移轉登記,致曾武上因信賴登記而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而曾武上及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曾申請複丈測量系爭土地,或鑑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曾武上及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訂正面積並為通知,實難以知悉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誤,惟被上訴人未盡保持地籍登記正確之義務,遲至錯誤登記後36年,即於曾武上死亡後4 年,始於103 年3 月3 日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致上訴人於繼承曾武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後,雖於103 年3 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更正土地登記面積之通知,其時效期間亦早已逾越曾武上原依不當得利或瑕疵擔保規定,得向出賣人行使返還或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致難期待其權利行使能有效果,且被上訴人遲至損害發生時起36年後始為更正登記,更使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所生之回復損害請求權,亦陷於時效消滅之困境,上訴人對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實無任何歸責事由,反觀被上訴人容任地籍登記錯誤之狀態延續達36年,要難謂無責任懈怠,倘被上訴人之懈怠竟可成為其拒絕賠償之理由,使無可歸責之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自非事理之平,更有害於地籍管理正確之公益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求償,有無理由?

按土地法第68條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況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行使權利,其求償範圍仍以回復67年間損害發生時之原狀為限,無從更受有利之判決,本件自無再予審究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4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9 月2 日起(見原審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