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上訴人 滿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宋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連吉,並經後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4 號判例參照)。故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在廢棄發回之範圍內,又回復事實審之程序,凡當事人在事實審程序得為之訴訟行為,均得照常為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即原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時效抗辯,已生失權效果云云。惟被告得隨時依時效制度而為主張,別無法律上之限制,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即得拒絕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抗辯,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於本院非不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已生失權效云云,為無理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委由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報關公司)向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申報以每公斤CFR 12.5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6624公斤(下稱系爭乾香菇),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之方式通關。上訴人查驗後,認定貨源產地為中國大陸,伊有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情事,科處罰鍰,並查扣系爭乾香菇(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伊迭經申復、訴願均遭駁回,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該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負有妥善保管所查扣系爭乾香菇之義務,及依上訴人所制定「緝案處理工作手冊」對於私貨之存放保管,規定新鮮易腐物品應予凍存;可食用之貨物有儲存期限者,於儲存期間應建檔列管,至少每週看貨一次,如有腐敗之虞而應提出處理時,則每十天稽查一次。然上訴人僅以乾貨之方式存放,未以冷藏庫凍存,且系爭乾香菇自95年11月查扣迄今已數年之久,上訴人竟未抽查保管方式是否妥適,或交伊具結保管,迨至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確定後,伊申請發還時,上訴人始以系爭乾香菇因生蟲變質、腐敗,依法不得輸入為由拒絕發還。上訴人既違法處分及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乾香菇質變無法輸入,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5,716,714元之損害,業經伊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3,013,42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行政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且行政法院僅認罰鍰及沒入處分不適當,非直接認定系爭乾香菇絕非大陸貨品。伊所屬公務員依權責及經驗執行查驗,已調查一切合理事證而為判斷,認定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並無過失;㈡再者,被上訴人進口系爭乾香菇係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亦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

9 款規定,向伊申請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足認其亦不認為系爭乾香菇應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而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係關於沒入處分前對於扣押物如何處理之規定,「緝案處理工作手冊」僅係內部管理手冊,不能據以認定伊應負保管義務;㈢據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覆稱,系爭香菇採集日期為95年2 月22日至4 月20日,新鮮香菇採收後冷藏保管期限最長15日,合理推算烘乾製造日期為95年3 月9 日至5 月5 日,與系爭香菇外包裝標示生產日期為95年9 月10日不符,已足認系爭乾香菇非該批菌絲包培植收割採集;如果係該批採集之香菇,以95年4 月20日最後採收日計算,至96年4 月9 日伊扣押時已近1 年,以系爭乾香菇外包裝箱標示之生產日期95年9 月10日計算,亦經過7 個月,再加計自伊扣押系爭貨物時起迄99年7 月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止,歷時3 年,早已逾系爭貨物之合理保存期限,則伊縱於扣押後再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仍無法改變系爭乾香菇自然變質、已喪失其價值之結果,與伊之保管方式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㈣系爭乾香菇既經伊認定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走私進口農產品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變賣在內,伊即無從予以變價處理;依行為時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5 條及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亦屬於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物品,經海關發現走私,即應扣押、沒入並予以銷毀,無待確定,伊亦無保管義務而無賠償責任。縱認伊就走私進口農產品有保管義務,因係無償保管扣押物,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故伊按被上訴人進口時之裝載方式,以乾貨存放倉庫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先前有多次進口乾香菇遭海關查扣之經驗,竟未以冷凍櫃方式進口,以避免因海關查驗產地致時間延遲、存放地點不同而受損,復拒絕辦理押款提貨,導致發生損害,與有過失;㈤依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於書狀陳述乾香菇在室內溫度25度以下可保存9 個月等語,而其進口系爭乾香菇係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並無任何冷藏設備,且依其外包裝標示生產日期95年9 月10日,迄96年4月9 日遭扣押日,已經過7 個月,至同年6 月已滿9 個月,則被上訴人其時應知悉系爭乾香菇已變質損害,卻遲至99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16,714 元本息(被上訴人之請求逾3,013,425 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向上訴人申報以

每公斤CFR12.5 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6,

624 公斤(報單號碼:BC/95/WL62/1057 號),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之方式通關。

㈡上訴人查驗後,認定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尚

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情事,於96年5 月7 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處被上訴人貨價1 倍之罰鍰計707,125 元,貨物沒入。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將系爭乾香菇置放於私貨倉庫,以乾貨方式存放,未

以冷藏庫存放。嗣被上訴人於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請求發還時,系爭乾香菇均已生蟲變質。

㈣系爭乾香菇申報進口價格為每公斤12.5美元。如認上訴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系爭乾香菇價值即「所受損害」金額為2,790,208 元,及關稅利益差1,715,616 元、進口關稅728,640 元、推貿費1,104 元、營業稅174,542 元、貨櫃運費3,000元,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於判定系爭乾香菇原

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扣押系爭乾香菇後,是否有保管義務?就保管方式是

否有過失?系爭乾香菇生蟲變質,是否因上訴人之保管方式不當所致?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如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上訴人主張需扣除管銷費用,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㈣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於97年4 月2 日書狀已敘明乾香菇之保存期限為9 個月,即已知悉侵害行為及受有損害,應自其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自應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已知悉上訴人查扣系爭乾香菇構成侵害行為及損害確已發生之時效起算事實先予以審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3日向上訴人函詢進口韓國香菇所需檢

附之證明文件,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2 日函覆被上訴人,稱應檢附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書、採集地證明文件、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報運自韓國進口系爭乾香菇,業經依上訴人95年10月2 日函示檢附或補具船公司提貨單、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商裝箱單與發票、韓國產地證明並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代表處)簽證、韓國海關出口清單、韓國採集地發票、買賣合約書,及韓商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菌床包之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據以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函示內容,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而依駐韓代表處94年10月14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關於韓國貨品原產地之認定原則:⑴現行填寫出口申報單之原產地,係依據發票或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為準;⑵但在出口申報單上填寫之原產地,偶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發生,故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較妥當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66 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審卷49頁)。是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乾香菇經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產地為韓國之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被上訴人並據上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 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受理,於97年10月23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並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31至44頁)。從而,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之侵害權利行為。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期間,於97年4 月2 日提出書狀陳

稱:乾香菇在室內溫度25度以下,可保存約9 個月,如以零度冷凍則可保存5 年以上不變質等語(本院卷262 頁)。再者,被上訴人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務,且曾數次進口乾香菇,公司並設置有冷藏及冷凍設備,可用以儲存進口之乾香菇等乾貨,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陳報狀並照片可稽(本院前審卷89至92頁、246 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乾香菇之保存方式暨其因採用之保存方式可有效保存之期間,應知之甚詳。

㈢被上訴人進口系爭乾香菇係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依其外包

裝箱示之生產日期為95年9 月10日,於96年4 月9 日經上訴人扣押時,已近7 個月,同年5 月7 日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予以罰鍰並沒入貨物時(系爭行政訴訟卷12頁),已於常溫放置近8 個月,將近9 個月之保存期限。而依上訴人之「緝案處理組工作手冊」中,關於「私貨管理」,於「私貨之存放保管」項下記載:點收之私貨按食品南北貨、藥品.. . 等類分別包裝掛附標籤,存放於「定區貨架上」,包裝時應注意保持原狀,若發現已霉變者,應另予置放報請銷毀;新鮮易腐敗物品數量零星者,存放本股冷藏庫內,數量大者,如屬本局所緝獲,原則由緝獲地點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凍存,. . . 並請處理三股儘速處理(原審卷114 至115 頁)。而系爭乾香菇之分類,依吾人日常經驗,係屬南北貨,並非疏果類之「新鮮易腐敗物品」,則依上訴人工作手冊之記載,其保存方式,僅須存放在貨架上,而非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乾燥疏果貯藏」方法所稱之溫度介於20至25度為宜(原審卷238 頁),亦不違反。再者,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本文規定,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條第2 款規定,裝運進口貨物之合裝貨櫃,應於進入集散站之翌日起10日內拆櫃進倉,如櫃裝貨物經海關扣押者,其運輸業者得申請海關核准後拆櫃進倉;同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同條第11款規定,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定處理之集散站存貨,得憑海關扣押貨物收據隨時押存海關倉庫,必要時得拆櫃押存海關倉庫,集散站業者不得拒絕。則被上訴人如認系爭乾香菇有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存之必要,原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向海關提出申請。而被上訴人既未為申請,自得認知海關係依一般方式,於室溫下保存系爭乾香菇。至於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另稱上訴人依上開手冊規定應以冷凍方式保存,可達數年保存期限云云,除未符合該手冊之規定外,亦逾越吾人日常經驗所認知南北貨之通常保存方式,尚難認上訴人有此義務;同手冊所稱應定期查看貨品是否腐敗,係為倉庫管理、預防物品腐敗而未清理之目的,尚非為受扣押者之利益。又系爭乾香菇經上訴人認定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走私進口農產品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變賣在內,上訴人亦無從予以變價處理。從而,被上訴人於前揭97年4 月2 日書狀即知系爭乾香菇逾生產日期9 個月後,即96年6 月以後,系爭乾香菇已逾保存期限而腐敗或至少已不具在市場上銷售應有之品質,而受有損害,並應自其時開始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然其迄99年9 月6 日始再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同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為賠償,自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其餘關於上訴人

為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過失、就系爭乾香菇之保存方式是否有疏失等主張,即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乾香菇遭上訴人違法查扣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3,425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