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高洪兆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00 元,嗣未按期攤還,經被上訴人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795,592 元。其後伊曾於93年9 月清償1,400 元,並於94年9 月間與被上訴人員工達成協議,約定由伊按月償還本金5,000 元,分160 期還清本金。伊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利息,始與其達成協議並履行,而自94年9 月起按月清償5,000 元,至101 年11月止,合計清償436,4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故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僅餘359,192 元。被上訴人竟因伊未能再按月清償5,000 元,即於102 年8 月7 日持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2 年8 月9 日扣押伊在合庫銀行之存款1,020,676 元,並於同年9 月30日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全數收取抵償。
惟被上訴人僅能就本金餘額359,192 元受償,且利息部分亦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故被上訴人應受償之本金為359,192 元,其依強制執行所收取逾此金額之661,484 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1,484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員工之協議為每期還5000元,還
160 期,如有按約定繳完就免責,但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完畢,即應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計算。而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是催收款並未免除利息,上訴人之欠款轉入催收款後,其按月所繳納之5000元於銀行內部會計作業雖抵充本金,然與外部催收無關,仍應計算利息。故上訴人按月繳納之5000元應依契約及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與伊內部傳票所列抵充科目無關。又上訴人至101 年11月均陸續清償借款,其時效因承認債務而中斷,利息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縱認罹於時效,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61,484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8年間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後,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未償還之債務為本金795,592 元,並加計自89年3 月16日起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93年9 月向被上訴人清償1,400 元,自94年9 月起
至101 年11月止,按月償還被上訴人5,000 元,合計清償金額436,400 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以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5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795,592 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2 年8 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在合庫銀行之存款1,020,676元,並於102 年9 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被上訴人向合庫銀行收取1,020,676 元。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於94年9 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約定上訴人
按月償還本金5000元,分160 期還清;被上訴人已有免除利息之意思,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履行完畢,即應回復契約及民法規定,以按月所繳之5000元先抵充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如認上訴人已清償之436,400 元均應先抵充本金,就未清償
部分,應如何計算利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是否有據?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 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按月償還本金5,000 元,分160 期還清本金;依雙方協商當時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員工來電問催收款795,592 元如何清償?何時能清償完畢?經上訴人告以每月5000元,還160 個月,今年57歲,還完是71歲,沒有能力再提高還款金額;嗣被上訴人員工即來電稱公司已同意每月5000元,分160 期繳納,足見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始同意履行;上訴人當時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薪資收入,如被上訴人無免除利息之意思,以借款利率11.75%計算,每月利息高達7790元,每月還款5000元已不足利息額,顯然永無還清本金之可能,上訴人不可能同意還款,故依當時雙方協商過程及上訴人之資力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除未經清償之本金餘額359,192 元外,不得再請求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當時協議是每期還5000元,還160 期,如果有按照約定繳完就免責,但如上訴人沒有按期繳納就回復依原契約約定的計算方式請求等語(本院卷64頁背面)。足認兩造於94年9 月間確有達成「由上訴人按月還款5000元,還160 期」之協議。是兩造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免除上訴人利息之意思;上訴人若未還完160 期,是否應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以上訴人每月繳納之5000元先抵充利息。經查: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綜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兩造於94年9 月間成立還款協議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拍賣抵償,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求償之財產或收入,致系爭借款債務已轉列呆帳,經被上訴人陳明,堪認上訴人當時確已陷於經濟困境,難於償還欠款餘額。再參以當時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尚有本金795,592 元,以利率11.75%計算,每月利息即高達7790元,上訴人每月還款5000元尚不足償還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則被上訴人若無免除利息之意,或曾附加「如未依限繳納分期款,已繳款項即應全數先抵充利息」之約定,上訴人將永無還清債務之日,或既已陷經濟困境,依該附加約定隨時可能因無力繼續繳款而致使所繳款項歸於徒然,甚至須加計自89年3 月16日起算之未付利息,衡諸經驗法則,難期待上訴人於生活拮据之情況下,仍同意撙節開支以還款,到最後因經濟變化,致先前繳納之款無實益之情事發生。反觀當時本金795,592 元,如每月償還本金5000元,160 期即可全數清償本金而了結債務,實為有利上訴人之誘因,亦符合銀行業處理呆帳實務上,通常給予債務人減免利息,甚至依本金一定成數清償之優惠,以促使債務人提出現金清償、減少呆帳損失之目的,上訴人並已持續還款達87期之久,迄101 年11月間因病截肢始中斷繳款。是依兩造間協商當時之一切情狀觀之,堪認雙方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利息,上訴人則按每月5000元,分160 期繳還本金。而上訴人自101 年11月後,固未依約繼續繳納分期款,依民法第318 條規定,亦僅不得享受期限利益,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是被上訴人如主張兩造間有特別約定於上訴人未依履行時,其所繳款項應全數先抵充利息,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月所繳5000元,於會計收入傳票上均記
載抵充本金,並不爭執。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催收部員工郭宗諭稱:我從98年初開始負責催收,依還款紀錄,上訴人每月繳5000元,前手交接時沒有跟我說為何上訴人每月繳5000元,這應該是他能力所及;102 年我通知上訴人要繼續繳款,他問我當初欠款多少,我有據實以告是70幾萬元,上訴人認為他本金就剩下30幾萬元,我有跟他說若透過法務執行都會加計利息(原審卷64至65頁),足見上訴人於郭宗諭催收時,已表達其認知為按月所繳5000元係用以清償本金,迄停止繳款時,僅欠本金30餘萬元;證人稱「上訴人每月繳5000元應該是其能力所及」,則係依其催收經驗所為陳述。郭宗諭固另稱:上訴人每月還款5,000 元,依銀行對內的沖帳順序,先從對內的本金扣,但剩下的利息還是要還,因為本金的部分已經提列帳目,但利息部份還沒有提列,銀行業界都是這樣做,而且上訴人遲延繳款以後,強制執行還是要依執行名義去辦理,還是要扣利息等語(原審卷66頁),僅在敘明銀行業處理一般呆帳之沖帳流程,並不足以證明與上訴人協商當時雙方約定之內容。又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固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亦屬銀行業一般呆帳之處置及計息方式。兩造間既已另行成立協議,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應如何履行即應視協商內容而定,非得再適用一般呆帳之計息方式。是亦不得據該規定認被上訴人未免除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利息,或有應回復計息之約定。
㈢從而,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達成協議當時,有免除
利息之真意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如未依約繳清分期款,所繳款項應回復先抵充利息,則未能證明雙方曾為此約定,核無足採。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利息,始與其達成協議並履行,而自94年9 月起按月清償5,000 元,至
101 年11月止,合計清償436,400 元,均應扣抵本金,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餘額為359,192 元。
七、次按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例號參照);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上訴人於
101 年11月12日最後一次繳納分期款,同年12月以後未繼續繳納分期款,不得再享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分期款餘額359,192 元,且依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11.75%計算遲延利息。則迄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收款受清償日止,遲延利息為35,171元(359,192 元X11.75%X10/12=35,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息為394,363 元,再加計執行手續費250 元(見執行卷),應受償394,613 元。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20,676 元,就逾394,613 元部分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受償債權額之626,06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兩造間既有免除上訴人利息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自93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11月止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0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