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賴隆合上 訴 人 梁文雄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李汶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文雄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梁文雄負擔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隆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賴隆合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隆合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賴隆合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梁文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經原審判命梁文雄給付20萬元本息,賴隆合就其敗訴之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返還定金10萬元之請求,並將上訴聲明40萬元減縮為30萬元,有賴隆合之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
103 年8 月15日民事準備續狀、本院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35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賴隆合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經住商不動
產國際美術加盟店滿慶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滿慶公司)仲介,向上訴人梁文雄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10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並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付定金10萬元,再於102 年9 月3 日匯40萬元至「安信履約保證專戶」,梁文雄則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使用執照等正本、身分證影本(下稱系爭文件)與代書。詎梁文雄竟於102 年9 月11日至仲介公司,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並索取系爭文件,經代書協調後,梁文雄當場退還第一期款50萬元予其,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因本件係可歸責於梁文雄事由,致不能依約履行,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梁文雄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梁文雄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梁文雄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賴隆合就其敗訴之30萬元、梁文雄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賴隆合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隆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㈡梁文雄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梁文雄則以:其為不識字且患有精神疾病之74歲老人,
且長年服用安眠藥及精神藥物,為仲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何正源所知悉。何正源係於102 年8 月29日與其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金為2188萬元,同日又變更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1700萬元。詎何正源旋於翌日促使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梁文雄有服用藥物習慣,又均於晚間8 時左右就寢,至滿慶公司時已屆就寢時間,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識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即交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文件)。嗣為保障權利,以便對第二期價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乃與賴隆合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取回系爭文件,非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而為解約之意思;若滿慶公司及賴隆合所擬系爭切結書第二點內容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係因滿慶公司及賴隆合未向不識字之梁文雄說明其內容,而為梁文雄所不知,梁文雄既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故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30日經滿慶公司仲介買賣梁文雄所有系爭房
地,約定價金1560萬元,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賴隆合給付定金10萬元,兩造亦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成立買賣切結書約定:配合辦理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自簽約日起一年後辦理買賣過戶程序登記、梁文雄得先行動用50萬元簽約款;嗣賴隆合於102 年9 月3 日匯40萬元至「安信履約保證專戶」,梁文雄則交付系爭文件與仲介公司代書保管。
㈡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梁文雄返還50萬元與賴隆合,梁文雄則取回代書保管之系爭文件。
㈢梁文雄係於102 年8 月29日與滿慶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銷售價格為2188萬元,復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1700萬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梁文雄返還50萬元
與賴隆合,並取回代書保管之系爭文件,其真意為何?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不為給付之違約事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尚屬有效成立,且未經解約?㈡賴隆合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梁文雄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是,該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梁文雄返還50萬元
與賴隆合,並取回代書保管之系爭文件,其真意為何?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不為給付之違約事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尚屬有效成立,且未經解約?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職故,除有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發生外,僅得由當事人雙方以第二次契約合意解除第一次契約,不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逕行解除契約。又合意解除契約為契約行為,自應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要約,他方當事人予以承諾,始為成立。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2 年8 月30日經滿慶公司仲介買賣梁文雄所有系爭房
地,約定價金1560萬元,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賴隆合給付定金10萬元,兩造亦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成立買賣切結書約定:配合辦理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自簽約日起一年後辦理買賣過戶程序登記、梁文雄得先行動用50萬元簽約款;嗣賴隆合於102 年9 月3 日匯40萬元至「安信履約保證專戶」,梁文雄則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使用執照等正本、身分證影本與仲介公司代書保管;嗣兩造復於102 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梁文雄返還50萬元與賴隆合,梁文雄則取回代書保管之系爭文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簡訊照片即安信履保公司入款證明、收據等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切結書、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64 頁、第17頁)。足認兩造已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賴隆合乃交付定金10萬元、部分價金40萬元,梁文雄則交付系爭文件、身分證影本與仲介公司代書保管;嗣兩造於
102 年9 月13日再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梁文雄暫時返還賴隆合50萬元,賴隆合並同時返還梁文雄系爭文件。
⒉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甲乙(即兩
造)雙方於102 年8 月30日透過住商不動產(滿慶地產有限公司)就甲方(即梁文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連同地段地號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成立(契約編號Y06463
5 )。茲因甲方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欲終止本買賣契約,為此甲方暫先返還乙方(即賴隆合)簽約時已給付之簽約金50萬元整,但該項給付行為不影響乙方及仲介公司依上揭買賣契約及委託仲介契約書所定乙方及仲介公司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甲乙雙方並同意,甲方將原有交付在代書處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各乙份,同意由賣方本人領取收回雙方無異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觀諸該切結書之用字為「終止」,而非「解除」,且載明:…甲方「暫先」返還乙方簽約時已給付之簽約金50萬元整等語,則依首揭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自無從以系爭切結書書面上文字逕認梁文雄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尚須考量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系爭切結書之全文,斟酌訂立系爭切結書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乃約定:簽約時甲方(即賴隆合)
應給付第一期款(內含定金10萬元整),乙方(即梁文雄)同時應交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由特約地政士收執無管;乙方應於103 年9 月5 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甲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足認兩造約定梁文雄於簽約時收受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後,僅負有交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至交付過戶資料即系爭文件與代書,乃係於103 年9 月5 日始負有該義務。惟梁文雄於
102 年9 月3 日即先行交付系爭文件與代書,此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不符。
⒋證人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在場之滿慶公司員工何政源證述:因
為賴隆合當時有交付定金給梁文雄,賴隆合認為錢給了,卻沒有任何的保障,賴隆合原本說要辦理預告登記,代書說如果要辦理預告登記就需要印鑑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洪美淇結證述:因梁文雄要動用50萬元簽約款,又擔心他一屋二賣,所以要求梁文雄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我也有建議賴隆合辦理預告登記或是抵押權設定,但賴隆合說不用,就只由我保管,解約後就將系爭文件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又賴隆合亦自承:我本意是要辦抵押權登記,不是要辦預告登記,我後來想系爭文件由代書保管,而且定金只有50萬元不高,我相信梁文雄不會一屋二賣,所以沒有辦,就由代書保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認因賴隆合已先交付50萬元,為免梁文雄一屋二賣,方要求梁文雄先交付系爭文件與代書辦理預告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嗣因賴隆合認無辦理預告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即僅囑託滿慶公司代書代為保管系爭文件,致未辦理預告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即梁文雄交付系爭文件是因與賴隆合合意辦理預告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賴隆合未依約定辦理,猶持有系爭文件不予返還。是以梁文雄主張:賴隆合既已無意辦理預告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梁文雄交付使用執照正本、印鑑證明書之履行期又尚未屆至,始向賴隆合要求返還使用執照正本、印鑑證明書等語,即屬可採。
⒌證人洪美淇乃結證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兩造當時協議同意之
結論,因梁文雄的媳婦來說這個契約不成立,之後就一直說要解約,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我們經理就請兩造一起來,並說明兩造的意思,梁文雄說他們不賣了,簽約當天梁文雄拿了10萬元,又於9月3日的時候,賴隆合又匯款40萬元給梁文雄,所以簽約款50萬元部分都已經給梁文雄了,賴隆合說既然梁文雄不賣了,就要把50萬元還給我,雙方就協議寫了切結書,梁文雄並將權狀、證件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惟觀諸前揭系爭切結書所示內容,並無何梁文雄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且梁文雄復僅要求返還使用執照正本、印鑑證明書,如此自無從因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梁文雄之兒媳曾反應系爭房地售價1560萬元過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逕予認定梁文雄本人有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縱兩造曾於102 年9 月13日協議暫由梁文雄歸還已收受之50萬元與賴隆合,而代書保管之系爭文件應返還與梁文雄,惟因系爭切結書載明「終止」,而非「解除」,及甲方「暫先」返還乙方簽約時已給付之簽約金50萬元整等語,且梁文雄復一再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並無違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願依約履行情事(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第119 頁)。則梁文雄主張:因賴隆合拒絕返還履行期尚未屆至即已收受之使用執照正本、印鑑證明書,要求梁文雄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始同意歸還,而梁文雄之真意又僅係「暫予中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各階段,始簽署其上等語,即非不可採。是以揆諸前揭關於合意解除契約之說明,即難認梁文雄有提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自無從成立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次契約。至證人洪美淇雖證述:梁文雄說他們不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惟觀其證述之前後情節,應僅係梁文雄之兒媳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地售價有所意見,惟既非梁文雄所為,且梁文雄之真意僅係「暫予中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自無從依證人洪美淇之證述認定梁文雄有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外,賴隆合自承:要解約簽切結書的時候,梁文雄有帶一個人,切結書的內容是那個人擬的,不是不動產公司的法務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則若系爭切結書確為梁文雄方所擬,依首揭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自應通盤綜合審酌書面文字及立約當時發生之事實,並參酌梁文雄之本意,而非僅憑賴隆合之主張片面判斷。是以,梁文雄主張:其於履約期限103 年9 月5日前交付系爭文件與代書保管,係因賴隆合已給付定金10萬元及部分價金40萬元與其,擔心其一屋二賣,乃要求其交付系爭文件與代書辦理預告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履約尚有爭執,其始於102 年9 月13日與賴隆合協議約定暫先將50萬元歸還賴隆合,而賴隆合應將系爭文件返還其,並無以系爭切結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從而賴隆合主張:因梁文雄認為系爭房地之售價過低,故於102 年9 月13日以系爭切結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既與梁文雄之真意及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⒍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梁文雄係至103 年
9 月5 日始須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賴隆合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梁文雄)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即賴隆合)之賠償外,並同意甲方按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第9頁背面)。足認梁文雄於103 年9 月5 日未履行交付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文件與賴隆合之義務時,始有違反上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之約定。惟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梁文雄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梁文雄自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所約定之「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又梁文雄未以系爭切結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僅係「暫予中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一情,業如上述。如此尚難認梁文雄有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3 款所約定之「不為給付」之行為。此外,系爭房地現仍存在,並無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所約定「給付不能」之情形。因此,賴隆合主張:梁文雄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不為給付之違約事由等語,自非可採。⒎至賴隆合又主張:梁文雄於原審主張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意識不清,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且訴外人滿慶公司起訴請求梁文雄給付服務報酬之他案訴訟,梁文雄亦主張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故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惟均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錄影光碟戳破。又梁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並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其如此主張須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卻先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是以梁文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等語,顯不可信;梁文雄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動機係因其認為系爭房地之價錢過低,且梁文雄之媳婦於103 年1 月6 日原審調解庭一再強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復一再堅持解約,嗣在仲介公司調解下,簽立系爭切結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梁文雄主張:仲介公司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始可取回系爭文件,且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乃昧於事實,均非可採等語,並引用梁文雄102 年12月16日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事件民事答辯狀、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事件梁文雄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惟:
⑴按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梁文雄於原審固曾主張,其兒媳黃瓊慧於102 年9 月8
日審閱系爭買賣契約,發現成交金額與原約定之金額不符,又已將系爭文件交付賴隆合、滿慶公司等情,立即去電何政源詢問詳情,嗣又聯繫代書洪美淇,洪美淇表示將系爭文件拿去設定;同年月9 日上午,梁文雄與黃瓊慧前往滿慶公司要先行取回系爭文件,然遭滿慶公司拒絕返還;同年月10日,黃瓊慧與賴隆合在滿慶公司會面,提出合約內容,表示依契約約定103年9 月5 日賴隆合給付150 萬元後,梁文雄才需交付過戶文件,因而要求取回系爭文件,然遭對方拒絕。之後雙方協議梁文雄應先退還定金,賴隆合才願退還系爭文件。當日梁文雄未去,但黃瓊慧有與梁文雄電話聯繫,表示滿慶公司仍不願退回資料;同年月13日梁文雄退還50萬元並簽訂切結書,取回上揭文件資料。是依上情,梁文雄係由證人陪同前往處理索回資料,並無片面解約之情事等語,有梁文雄原審103 年3 月14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足認梁文雄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未因解除而有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則梁文雄於上訴後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切結書而解除一節為攻擊或防禦,乃與上揭規定無違。
⑶又按當事人為提出事實,同時或先後提出不能併存之主張,倘
有排列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運用,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難逕以該多數不能併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互間矛盾,即認均不可取。(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意旨)⑷經查:梁文雄固於原審主張因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狀
況低落,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陷於錯誤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復於本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因系爭切結書解除而仍有效等語,兩主張雖有矛盾,不能併存,惟揆諸上開說明,僅為梁文雄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運用,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難逕以梁文雄於原審之主張與本院之主張間相互矛盾,而認梁文雄於本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因系爭切結書解除而仍有效等語,乃前後不一,致不可採,本院仍應審酌相關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就梁文雄上訴本院後之新主張為實質判斷。
⑸賴隆合雖主張:梁文雄之媳婦黃瓊慧一再向滿慶公司主張要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審調解時主張價金若非提高至1700萬元,則不出賣系爭房地等語,是以梁文雄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等語。惟賴隆合未舉證證明黃瓊慧係梁文雄之代理人或受任人,自難以黃瓊慧所言逕認梁文雄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賴隆合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賴隆合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梁文雄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是,該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因查: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仍屬有效,且梁文雄之出賣人履行義務履行期尚未屆至,復無不為給付之情形,故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一節,業如上述。
如此賴隆合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梁文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亦無庸審酌該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賴隆合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梁文雄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梁文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賴隆合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賴隆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梁文雄之上訴為有理由,賴隆合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