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鄭宇楠被 上訴人 莊淑蘭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兄莊明曉於民國102 年
4 月10日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4,788,000 元標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鄭志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4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382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同地段建號第1554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4 之共同使用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又鄭志雄與系爭房地所在之國家公園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就該大樓停車位簽立分管契約,並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3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359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屬使用權,上開權利亦附隨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併予移轉為莊明曉所有。莊明曉嗣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7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屬使用權。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分管契約或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每月3,300 元之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3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並無專屬建號,亦未單獨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系爭停車位所屬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購買停車位者,其所持有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亦未較沒有購買停車位者為高,系爭停車位因為其使用權不附隨主建物移轉,自不屬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範圍,莊明曉自不因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亦不因繼受莊明曉之所有權人地位,而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又系爭停車位非經簽立分管契約不能取得,上訴人並已將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向管委會登記,有可供查詢的公示外觀存在,其權利自應受保護,並可拘束後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既有合法權源,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1年7 月24日辦理保存登記,並登記為訴外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豪公司)所有。
㈡訴外人李麗華於83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並於93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訴外人即鄭志雄之債權人郭芳良以鄭志雄與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所為借名登記行為,已害及債權實現為由,訴請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志雄所有,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郭芳良勝訴,鄭志雄與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45、29至30頁),系爭房地嗣於101年7 月24日以法院判決為移轉原因,而登記為鄭志雄所有。
㈣莊明曉於102 年4 月1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並於102 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李麗華於81年9 月19日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㈥上訴人自102 年7 月24日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㈦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3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所獲利益,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
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90年
9 月14日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即90年9 月14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其專有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於同一人。是以停車位使用權既附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共有權而來,不論停車位是否經查封公告載明為拍賣標的,仍為區分所有主建物查封拍賣效力所及。次按各共有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按其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然而,地下室停車位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使用權更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自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共有人一旦喪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無所附麗,不得再對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由分管契約而來之權利。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專屬建號,無從
單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下稱分管契約),並核發使用權利證明予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憑以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理登記,作為使用權受讓更迭之依據,而上訴人自前手李麗華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業依分管契約所定程序,辦畢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變更登記,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大樓主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之人。又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非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而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再者,系爭停車位未經計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該部分使用權之移轉即不受土地登記規則所限制,而可自由單獨轉售,故上訴人縱非系爭大樓主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能藉此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並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雖未將系爭停車位列入拍賣標的範圍,惟系爭停車位仍附隨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而為移轉,莊明曉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暨共同使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併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上訴人則因莊明曉贈與系爭房地暨其共同使用部分,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上訴人既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大樓住戶,即非分管契約主體,而無從執此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81年7 月4 日興建完成,並辦畢保存登記,而系
爭停車位坐落系爭大樓地下室3 樓,並無獨立建號,係屬該大樓共同使用建物之一部分,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有同段第1554建號,即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辦理保存登記之測量成果圖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0至97頁)。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並不因是否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而增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見系爭大樓停車位並非分歸取得停車位之人單獨所有,亦未計入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乃附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權而來,故系爭停車位係屬建號1554建物之一部,附隨於主建物(即系爭房屋)而為移轉,應堪認定。⑵莊明曉於102 年4 月10日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程序中,
以最高價標得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5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第1554號)之所有權,亦已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於莊明曉名下之事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異動登記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 、124 、128 、10頁)。前開拍賣公告附表欄雖僅記載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 頁背面),惟該拍賣公告所定拍賣底價已包含停車空間所在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價值在內,此由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鑑價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地(即主建物區分所有權部分)及該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受電室、瞭望台、樓梯間、水箱、機械室等)乙節,觀之甚明,有鑑價報告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莊明曉即因取得系爭房地及共有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因受莊明曉贈與,取得系爭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3、134 、139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受贈與而自莊明曉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未經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非強制執行拍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無從繼受莊明曉取得系爭停車位所用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而不可採。
⑶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12月間,就系爭大樓公共設
施之管理,設置管委會,訂立管理組織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有卷附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163 頁),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欲使用停車位者,均須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並簽立購買汽車停車位約定書,約定在未繳清停車位總價款前,不得使用停車位,並載明:「…本件汽車停車位無產權登記,僅供甲方(即買受人)停放車輛使用,但遇緊急事件時,甲方仍應無償提供作避難使用」、「本件汽車停車位,甲方…得自由轉售(但以本大樓住戶為限),該受讓人之權利義務和甲方相同」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購買汽車停車位約定書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屬停車空間者,訂有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之主體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非具備前開身分,即無從本於分管契約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再者,李麗華於81年間向重豪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經重豪公司於81年
9 月19日製發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而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李麗華於93年間雖依鄭志雄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分管契約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上訴人業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及莊明曉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並繼受而為分管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停車位之有權使用人。反觀,上訴人自101 年7 月24日起即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其自94年6 、7 月起即遷離系爭大樓迄今乙節至明(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顯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之人,自無從就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締結分管契約,以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
車位,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亦有明定。準此,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者,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乃當然之解釋,要無不能准許各共有人對其分管部分遭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於個人之理。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並繼受分管
契約之權利,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系爭停車位現仍在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伊目前仍以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伊每個月會回來開車00幾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自102 年
7 月24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分歸被上訴人分管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停
車位期間所獲利益,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停車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返還範圍以所受利益為限。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租金為每月3,300 元,
又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因系爭停車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3,300元,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可獲之租金利益,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