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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上 訴人 義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敏雄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P-37油槽區場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後,將該工程中所需附冷卻設備之鏈條輸送機(下稱X005)及振動加料機設備(下稱RV004 ,並與X005合稱系爭設備),委由伊製造、安裝(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9年3 月14日簽訂「P-37廢土壤燃燒處理設備增設(含製造、安裝及試車工作)合約」,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又伊業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然上訴人尚積欠尾款338,625 元及維修費用66,675元,合計405,300 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保固本票2 紙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係屬伊所設燃燒除去土壤污染之連續性作業設備之一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設備需合乎「可承受攝氏500 ℃以上之土壤溫度及每小時15噸之輸送量」之規範(下稱系爭規格),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設備因無法承受攝氏500 ℃以上之土壤溫度及每小時15噸之輸送量,而導致鏈條變形造成工安意外、輸送機故障輸送條多達30支扭曲及集塵設備處理量能不足無法集塵、鏈條刮板變形、耐磨板磨損、水箱破裂、彈簧斷裂跳脫、冷卻系統無法有效降低溫度等故障情形,嗣經伊多次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均未獲置理。又本件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未符合約定之效能,致伊因停機修繕空燒鍋爐增加燃料費用882,02

4 元,更換彈簧支出費用2,000 元,修補耐磨板、水箱破裂更換鐵板支出費用85,974元、40,809元,及為排除系爭設備故障滋生工安事故,賠償現場受傷人員400,000 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4條第2 項約定,伊得自被上訴人未請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上開損害,經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3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4日給付工程尾款之半數即338,615 元予被上訴人,尚有尾款338,625 元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0日、100 年4 月8 日為檢修系爭設備,該2 筆維修費用為66,675元。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停機修復空燒花費71.5小時,以每公升25.7元作為燒掉油料之單價。

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支出之彈簧費用為2,000 元、鐵板費用為85,974元、40,809元。

㈥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即製造系爭設備部

分屬於承攬,系爭設備的所有權移轉是買賣,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之前,為被上訴人所有。

㈦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製作完成,99年6月4日進場安裝,99年6月13日中午安裝完畢離場。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設備,是否有未合乎系爭契約約定之瑕

疵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6 萬6675元、尾款33萬8625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設備,是否有未合乎系爭契約約定之

瑕疵之情形?⒈查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系爭設備需可承受攝氏500 ℃以

上之土壤溫度及每小時15噸之輸送量(一審卷第7 頁)又據證人周志豪證稱,伊為P37 油槽區場址工程從一開始至最後之專案經理,該專案工程需要土壤污染處理設備,上訴人公司發現訴外人製造之輸送設備會漏土,被上訴人公司之羅總經理表示他們有另一套輸送設備可以解決這種問題,上訴人公司才跟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要求每小時15噸之輸送量,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 月13日中午12點左右安裝後,未進行全量運輸的檢視,羅總經理即表示他們從宜蘭來,還有別的事要先回去宜蘭,並表示如果有問題,他們會馬上過來,而沒有留下任何一位他們的技術人員在場待命或調整就離開,當天並沒因下雨而不能試車之情形,上訴人於當晚8點左右開始進料,至翌日凌晨5點半左右即發現有卡料故障之情形,致同仁於排除時嚴重受傷,當時進料還不到10噸,因發生工安事故,被業主要求停爐,進行檢討,伊馬上打電話給羅總經理,告訴他設備有瑕疵,無法達到契約所要求之輸送量,及現場安裝的傾斜度過大,會造成輸送量不足,兩造在簽約時,伊就問羅總經理你這樣的設計傾斜度會不會過大,羅總經理原本承諾要修改管線降低傾斜度,但安裝時沒有照這樣故,我們遇到問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他們都說因為在宜蘭無法立刻過來,所以我們儘量自己在現場排除問題讓設備能執行,燃燒爐出料給系爭設備一直都在每小時10噸上下,就一直發生問題,伊等有提出進料紀錄表,進料到8、9噸後系爭設備之輸送條就會變形,伊等還去扳正,不然前面會塞量,溫度就會變高很危險,被上訴人所設計之鍊條常有刮板變形之情形,鍊條管壁之鋼板或下方耐磨板刮薄,或刮到翹起造成阻塞,或刮破耐磨皮管壁造成漏水,輸送的土壤就會變成泥漿阻塞,一旦鍊條輸送量不足,就會造成彈簧常常斷掉、培林損壞,上訴人公司在99、100年陸續發備忘錄給被上訴人公司,就是因為每次進料不到10噸就發生問題,上訴人公司之進料設備也是被上訴人公司做的,且伊有帶被上訴人之人員了解上訴人公司作業,故被上訴人公司很清楚上訴人公司之設備需24小時作業等語(一審卷第88至93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設備之圖說、照片、損害情形照片、熱脫附操作紀錄表(一審卷第110 ~127 、145 ~147 、149、161 ~171 頁),亦可見系爭設備有證人周志豪所證述之故障及瑕疵情形,又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0日發文給上訴人謂「輸送機絕對可以達到10 ton/hr ,待本公司克服現場過大傾斜問題,必須多次測試調整鍊條速度,即可改善...」依此信函,可見系爭設備(輸送機)尚須經被上訴人克服現場過度傾斜,並經多次測試調整鍊條速度後,始可達到每小時10噸之輸送量。基此,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及證人周志豪所證述系爭設備有傾斜度過大,會卡料,輸送量未達每小時15噸等瑕疵,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維修費6 萬6675元,尾款338625元,有無

理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9年10月30日、100 年4 月8 日

,為修繕系爭設備鐵板破裂漏水,以及檢修系爭設備而有

2 筆修繕費共計66675 元,上訴人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因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故此兩項維修費為被上訴人應負之維修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不合契約約定之瑕疵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3日中午安裝完畢後未經試車即離開,上訴人於同日下午

8 時左右運轉,於翌日上午5 時半左右即發現因系爭設備有上述缺失而卡料,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排除時受傷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因卡料而發生公安事故距上訴人開始運轉系爭設備約8、9小時即發生,且上訴人於公安事故發生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上午進場,另發現刮板機無法正常出料問題,而於當日晚間完成改善,有被上訴人公司函可稽(一審卷第172 頁),惟嗣後仍不斷有故障發生,有上訴人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之備忘錄及證人周志豪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熱脫附操作表可證,已如前述,是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維修費,係其為改繕系爭設備之瑕疵使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支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尾款33萬8625元未付一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有瑕疵造成故障,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公安事故發生後,業主中油公司曾作成公安環保事故調查表,依該調查表及證人周志豪前揭證言,可見系爭設備因有前述設計上傾斜度過大等瑕疵而會成造卡料,必須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予以排除致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排除時遭燙傷而發生公安事故,故此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設備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系爭設備之瑕疵而造成對於上訴人之損害(加害給付),又上訴人因此支付其員工40萬元,有其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一審卷第

108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支付40萬元賠償金並不爭執,雖辯稱此損害與系爭設備無關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支付此40萬元賠償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此種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1 日支付其員工40萬元(一審卷第108 頁和解書),故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尾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