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蔡燦南被 上訴 人 王蘭華
甯旗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念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王蘭華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0日至
106 年1 月9 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被上訴人甯旗銘於簽約時在場並表示意見,簽約後亦由甯旗銘負責移交等事宜,故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出租。詎上訴人於農曆過年後之102 年2 月17日帶工人至系爭房屋準備開工裝潢時,發現甯旗銘未經上訴人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打開系爭房屋鐵捲門,搬入冷氣、紙箱及木工鋸台,不法侵入占用系爭房屋,在屋內建造通往1 、2 樓間夾層之樓梯,並竊取上訴人放置屋內之木材使用,經上訴人於102 年2月28日催討始搬離。又被上訴人所建造通往夾層之樓梯,已阻隔1 樓逃生後門,而未提供足以開設營業餐廳之租賃物,上訴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102 年2月份房租,王蘭華於102 年3 月11日斷然拒絕,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於該日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自102 年1 月10日至同年
3 月9 日共2 月之租金4 萬6000元。縱認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租金4 萬6000元。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五箱餐飲店,甯旗銘未經上訴人同意不法侵入占用系爭房屋施工,致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共73萬8876元,王蘭華與甯旗銘具有意思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入系爭房屋,並設置足以阻礙逃生後門之樓梯,未提供足以開設營業餐廳之租賃物,妨害生命安全,使上訴人擔憂無比,導致系爭契約消滅,造成投資股東之損失,上訴人難以對股東及交易廠商交代,致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開租金4 萬6000元、如附表所示損害73萬887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8萬487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第263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4876元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與王蘭華簽立,甯旗銘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對甯旗銘請求返還租金及債務不履行之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與王蘭華於102 年3 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王蘭華自無庸返還租金。王蘭華既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甯旗銘進入系爭房屋裝修行為,亦與王蘭華債務履行與否無關,自無王蘭華因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鐵捲門之備用遙控器,因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1 、2 樓間之夾層,平時由1 樓內部通往夾層之鋁梯出入,鋁梯所在之1 樓本即有方形隔間區域(下稱系爭方形隔間),未在承租範圍,被上訴人為改建鋁梯及系爭方形隔間,經徵得上訴人同意並開啟該隔間之木門門鎖,甯旗銘方得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並以手動方式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將機具、木工鋸台搬入,以便建造,並非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進入,亦無竊取上訴人木材之行為,更未造成上訴人所僱請工人無法上工之情形。且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入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名譽權、信用權有受損,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487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向王蘭華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雙
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月9 日,租金每月2 萬3000元,押租保證金4 萬6000元。
㈡上訴人已給付押租保證金4 萬6000元及租金4 萬6000元,被
上訴人已將押租保證金4 萬6000元退還上訴人。如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租金4 萬6000元。
㈢甯旗銘於102 年農曆春節期間至同年2 月28日,將製作木製
樓梯及封閉隔間所需之機具、木工鋸台搬入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後門處設置樓梯。
㈣系爭契約之效力已於102 年3 月11日消滅。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行使解除、終止權,或經兩造合意終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4 萬6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入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應就如附表所示
項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賠償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行使解除、終止權,或經兩造合意終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4 萬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由王蘭華立於出租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立,有該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7 至8 頁),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請求返還租金,自應對契約當事人之王蘭華為此主張,至甯旗銘縱於簽約時在場並表示意見,簽約後辦理移交等事宜,亦僅屬輔助王蘭華處理租賃之事,究難認係契約當事人。甯旗銘既非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對甯旗銘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其與王蘭華共同負返還租金之責,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可歸
責事由,而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無解除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準用第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等情。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4 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主張係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76、187 頁),再改稱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或終止權(原審卷二第27頁),其先後主張歧異,系爭契約究係法定解除或合意解除?係解除或終止?即非無疑。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入占用系爭房屋,並竊取上訴人木材,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欲開設餐廳,竟於逃生後門處設置樓梯,以致餐廳無法進出後門,而未提供足以開設營業餐廳之租賃物等事由,即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云云。然被上訴人縱有上開事由存在,上訴人非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並回復原狀以為補正,難認已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未先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即解除或終止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對被上訴人有法定解除或終止事由,而行使解除或終止權,尚難採取。
⒊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蔡明紘證稱:房東在伊店裡施作工程,
伊父親要求與他們共同分擔房租,但房東不願意,房東有跟伊父親解除契約,當時父親與房東於電話中爭執,講到很生氣,伊想知道伊父親生氣的原因,就走過去在伊父親手機上按擴音,伊聽到房東太太說你不舒服我們就解約,請伊父親今天撤離,伊父親就回說:「好,我同意,我們解約」,但伊沒有特別注意伊父親於電話中有無談到賠償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7 至149 頁),依其證述可知,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共同分擔102 年2 月份房租,經王蘭華拒絕並提出解約之請求,業經上訴人同意。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至遲於102 年1 月15日已點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僱請工人進行裝潢,並已繳納102 年1月10日至3 月9 日之租金,堪認系爭契約已開始履行,而兩造於電話中雖使用「解約」字樣,惟並未另行約定返還已付租金及其他賠償問題,應認其真意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甚明。至上訴人於102 年6 月6 日、22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21 、122 頁),乃屬上訴人事後單方面之請求,而非基於與王蘭華之約定,自難否定上開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
⒋按契約終止後,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法定終止之規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王蘭華已約定應返還102 年1 月10日至同年3 月9 日之租金4 萬6000元,且上訴人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甯旗銘請求返還租金,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4 萬6000元,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入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應否就如附表
所示項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鐵捲門備用遙控器,並
擅自開啟而不法侵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施工物品無法從後門搬入,且鐵捲門不能從內部手動開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上訴人前妻林金玉證稱:有一次伊與上訴人要去清潔系爭房屋,因為沒有帶鑰匙,到了那裡有打電話給房東,房東有下來開門讓我們進去,廚房前面有一個鐵門,他有那把鑰匙,房東開那個門讓我們進去的。伊記得房東有開廚房那個鐵門,有無開大門伊忘記了。伊知道房東有鑰匙,是不是遙控的,伊記憶模糊了。伊只知道房東是從樓上下來,從廚房進去1 樓餐廳,那次伊等是從大門進去,房東是從旁邊的門進去。上訴人有問房東還有鑰匙是不是,房東說有,他說隔天要再打1 把鑰匙給上訴人,那應該是廚房鐵門的鑰匙等語(原審卷一第138 至139 、143 至144頁),依其所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鐵捲門之備用遙控器。又證人蔡明紘固證稱:房東應該還有鑰匙,因為正常來說房東都還會有一把鑰匙,伊等有什麼問題可請房東來開,這是伊自己想的。上訴人曾因忘了帶鑰匙請房東下來開門,那次伊到時門已經開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
152 頁),然證人蔡明紘對被上訴人應持有鐵捲門備份遙控器一節,乃屬個人臆測,並未親自見聞,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持有系爭房屋鐵捲門之備份遙控器,而擅自開啟鐵捲門侵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之方式,不法侵入系爭房屋等語,已難憑採。至其所述鐵捲門不能從內部手動開啟之情,更與一般鐵捲門使用情形不符,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上訴人又以:伊於過年期間開車經過系爭房屋,確發現鐵捲門已打開,被上訴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在其內施工云云,固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本院卷第20、79頁)。惟被上訴人若非經上訴人允許而進入,上訴人發現當時焉有不出面制止或報警處理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甯旗銘於過年期間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係
為改建1 樓內部通往夾層之樓梯及系爭方形隔間,經上訴人同意並開啟系爭方形隔間之木門門鎖,甯旗銘始得進入,並以手動方式開啟1 樓鐵捲門,將機具、木工鋸台搬入系爭房屋,以便建造,並非未經上訴人許可擅自進入,亦無竊取上訴人木材之行為,更未造成上訴人所僱請工人無法上工之情形等情。查,上訴人承租時,系爭房屋1 樓後方設有系爭方形隔間,該系爭方形隔間內除有1 門(即系爭房屋1 樓後門)通至防火巷外,另有1 道木門與1 樓承租餐廳相隔,而木門上設有門鎖,該鎖位於承租餐廳部分,由承租人栓住或開啟,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經兩造當場陳明承租時之現場狀況,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本院卷第60至61頁),上訴人亦自承確有隔一個空間,並有通向承租餐廳之門,門鎖自餐廳內部始能開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夾層樓梯進出系爭房屋,應由上訴人開啟上開門鎖,始能為之,自與被上訴人所辯其自夾層下樓進入系爭房屋方式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准許其進入承租餐廳,並開啟系爭方形隔間木門門鎖,其才能進入,並非無據。上訴人於過年前將餐廳內部木門門鎖開啟後,被上訴人日後即得自行進出系爭房屋,毋須上訴人每日為之,則上訴人所述:依被上訴人抗辯,伊必須每日進入系爭房屋至後門打開鐵栓,再由被上訴人手動打開鐵捲門等語,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固否認原有夾層樓梯存在,並以:系爭方形隔間係屬於承租範圍,被上訴人係將夾層地板樓層打洞,非法侵入1 樓之承租區域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防火巷後門通往夾層樓梯之照片觀之(原審卷一第163 頁),該樓梯鋁架尚難認為新穎,且系爭房屋內部原本若無可通往夾層之樓梯存在,被上訴人應毋須在系爭房屋後方另隔出系爭方形隔間區域,並在系爭房屋內部另設一道僅得自餐廳內部開啟門鎖之木門予以區隔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116 、117 頁平面圖),堪認王蘭華出租系爭房屋應保留系爭方形隔間,以供其自夾層出入之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方形隔間在承租範圍,並空言否認原本有鋁樓存在,核不足採。況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將夾層地板打洞非法侵入系爭房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入系爭房屋,自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木材使用云云,惟上訴人已
表示不請求木材部分之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134 頁),自無庸審究此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入系爭房屋,既不足採,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賠償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入系爭房屋、設置足以阻礙逃
生後門之樓梯,而未提供足以開設營業餐廳之租賃物,妨害生命安全,使伊擔憂無比,導致系爭契約消滅,伊設立餐廳做生意受到挫折,造成投資股東之損失,伊難以對股東及交易廠商有所交代,致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入系爭房屋一節尚屬無據,且上訴人與王蘭華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因設置樓梯而導致系爭契約消滅,況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方形隔間在承租範圍,王蘭華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設置樓梯阻擋後門,致妨害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難認王蘭華有債務不履行而致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情事,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甯旗銘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對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0條、第26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8萬48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