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許珉睿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曾本懿律師視為上訴人 張蔡秀特別代理人 張博義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許珉睿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珉睿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許珉睿返還補償金,備位請求原審被告張蔡秀返還補償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許珉睿不服提起上訴,如本院判決許珉睿上訴有理由,則應審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即張蔡秀應否返還補償金。是以,許珉睿上訴之效力及於張蔡秀,爰將張蔡秀列為視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珉睿於民國98年12月11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公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西往東穿越建國四路之行人張蔡秀,致張蔡秀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導致主動脈剝離、梗塞性腦中風、腦水腫、呼吸衰竭、敗血症,並遺存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之症狀(下稱系爭症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第1 級殘廢。因許珉睿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應先行賠付張蔡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754元及殘廢給付150 萬元,共計1,596,754 元,惟許珉睿於調解成立後已給付12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應於補償金中扣除,伊因此賠付1,476,754 元予張蔡秀。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代位請求許珉睿給付伊1,476,
754 元。如認張蔡秀於系爭車禍後所生之系爭症狀與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張蔡秀受領前開賠付金額即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蔡秀返還。爰先位聲明:許珉睿應給付伊1,476,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張蔡秀應給付伊1,476,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許珉睿則以:張蔡秀於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其餘梗塞性中風、腦水腫、呼吸衰竭、敗血症所致之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症狀,並非外力所造成。而張蔡秀原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本即為梗塞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依系爭事故高醫之出院病歷記載,張蔡秀之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其左側放射冠有陳舊性腔隙梗塞,足見本次已屬第二次發生梗塞性腦中風。再者,張蔡秀如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產生脂肪性栓塞,應會有低血氧、紅色瘀斑、意識不清、痙孿或昏迷等脂肪性栓塞症候群之症狀,然其病歷均無此症狀,故不足以判定其腦部栓塞係長骨骨折所致之脂肪性栓塞。又依高醫102 年11月22日函稱,依據張蔡秀穿顱超音波及霍特24小時連續心電圖報告顯示,其栓塞性腦中風似係因右側中大腦動脈狹窄所致,仍屬大血管病變;脂肪性栓塞症候群所致之缺血性腦中風很少見;脂肪性栓塞症候群常見於長骨骨折,盛行率為2%至5%;脂肪栓塞之栓子,導致非栓塞性腦中風(指栓子所導致之中風)非常少見等語,自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伊對於張蔡秀右股骨骨折以外之傷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蔡秀僅得就骨科門診醫療費用1,380 元求償,而伊於調解成立後給付12萬元,顯已逾該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自無權代位張蔡秀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視為上訴人張蔡秀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稱健康,雖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但均服藥控制得宜,無何異狀。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內伊即因梗塞性腦中屬併腦血腫進行開顱手術,足見因此所致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症狀確實與許珉睿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權受領被上訴人賠付之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許珉睿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蔡秀則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珉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
穿越馬路之行人張蔡秀,致張蔡秀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㈡許珉睿上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㈢許珉睿於99年9 月27日原審法院99年度司雄附民移調441 號調解時,同意賠償37萬元予張蔡秀,已當場給付12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張蔡秀1,476,754 元,其中醫療費用96,754
元,殘廢補償金150 萬元,扣除許珉睿已賠付張蔡秀之12萬元,給付張蔡秀1,476,754 元。
㈤如本件張蔡秀之腦中風等症狀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許珉睿對張蔡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96,754 元。
㈥張蔡秀支出骨科醫療費用為1,38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張蔡秀所受梗塞性腦中風、腦水腫、呼吸衰竭等所致現四肢
癱瘓、無法言語等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代位張蔡秀請求許珉睿賠償係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如前項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
蔡秀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張蔡秀於98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先送往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療,為受有疑主動脈剝離、多處挫傷併擦傷。旋於同年月12日5 時4 分轉往高醫急診,於同日
7 時40分離開急診至神經科加護病房住院,因梗塞性腦中風併腦水腫於同月14日行顱骨切開術,於同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99年1 月28日出院,經診斷為:⒈右股骨骨折。⒉梗塞性腦中風,腦水腫併行顱骨切開術。⒊呼吸衰竭,成功脫離呼吸器。⒋敗血症。⒌高血壓。⒍糖尿病。嗣於
100 年1 月28日經高醫診斷因上述疾病導致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2月18日診斷書、高醫99年10月12日、100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10頁、83頁背面、84頁)。足見張蔡秀於車禍發生後
3 日內即因梗塞性腦中風併腦水腫,於98年12月14日進行顱骨切開術。
㈡高醫102 年6 月17日函稱:高血壓、糖尿病均為腦中風之危
險因子,若控制不好易加重腦中風之嚴重度,而四肢癱瘓、無法言語、腦水腫、呼吸衰竭則是腦中風後之結果,但敗血症則無因果關係;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於車禍發生前既有高血壓、糖尿病,若早日控制不佳,自然會增加罹患腦中風之風險,但必需要有先前就醫紀錄才能判定(原審卷第154 頁)。而張蔡秀於事故發生前之98年12月1 日曾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高血壓及糖尿病,復經高醫於102 年11月21日函稱:高血壓及糖尿病均屬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非絕對因果關係(原審卷219 頁)。足認張蔡金於事故發生前確有就診用藥,控制其高血壓及糖尿病。許珉睿抗辯係張蔡金本身之高血壓及糖尿病引發腦中風云云,即無足採。
㈢高醫於102 年7 月4 日之函文載明:脂肪栓塞症候群通常於
病患受傷後24至72小時發生,其栓塞之來源包含因骨折所致之脂肪栓子;脂肪栓塞症候群常見於長骨骨折之後;依時間之關聯性推論,張蔡秀於骨折後所發生之腦中風,呼吸衰竭,可能與脂肪栓塞症候群有關(原審卷第155 頁);102 年11月21日函文記載:高血壓及糖尿病均屬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非絕對因果關係,張蔡秀之右股骨骨折屬於長股一部分,脂肪性栓塞症候群常見於長骨骨折,盛行率為2%至5%(見本院卷第219 頁),堪認張蔡秀所受梗塞性中風與系爭車禍所致股骨骨折相關。而張蔡秀於系爭車禍受股骨骨折之傷害,既因本身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具腦中風之危險因子,增加骨折所生之脂肪栓子導致栓塞性腦中風之機會,並因腦中風引致腦水腫、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症狀;換言之,因張蔡秀之身體狀況,加上系爭車禍事故之外來加害行為所致股骨骨折,致產生腦中風、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上開高醫102 年7 月4 日函文既依據張蔡秀在高醫之就診症
歷為之,並明確表示張蔡秀「骨折後之腦中風」可能與「脂肪栓塞症候群」有關,即已確認其有呈現屬於脂肪栓塞症候群之症狀。而所稱「脂肪栓塞症候群」自包含數種可能產生之症狀,原不得以未呈現全部「脂肪栓塞」之症狀,即予以排除其可能性。是許珉睿指稱:張蔡秀病歷未記載有低血氧、紅色瘀斑、意識不清、痙孿或昏迷等症狀,故不具脂肪性栓塞症候群之症狀云云,核無所據。再者,高醫99年3 月31日函文僅說明:病患張蔡秀右股骨骨折係因外力所造成,其疾患無法斷定是腦部發生狀況之前或之後發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43號偵查卷第41頁),並未明確表示張蔡秀所受梗塞性中風非本件車禍所致,不足據為有利許珉睿之認定。又高醫102 年11月21日函文固稱:根據穿顱超音波及霍特24小時連續之心電圖報告,顯示病患之栓塞性腦中風可能係因右側中大腦動脈狹窄所致,仍屬大血管病變(原審卷219 頁)。惟依據張蔡秀病歷之入院診斷記載係「acuteischemic stroke , suspect right middle ar-teryterritory, suspect emobolic stroke」、「right kn
ee (femoralpart) fracture--suspect compartment syndr
ome 」(原審卷187 頁),即診斷為「急性缺血性中風,疑右側中大腦動脈領域,疑栓塞性腦中風」、「右股骨骨折--疑膣窒症候群」,是張蔡秀即使發生中風之部位為右側中大腦動脈領域,且可能係因右側中大腦動脈狹窄所致,故經認定仍屬大血管病變,惟不能排除栓塞所致之原因。而張蔡秀於事故發生後,係先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觀察留置,已進行腦部及胸腔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原審原證17聯合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隨後轉診高醫,高醫於張蔡秀甫入院時即檢視聯合醫院(病歷誤植為大同醫院)之CT檢查結果,發現腦部brain 及胸腔部chest 影像均未有任何出血(nohemorrhang)或主動脈剝離(noaor ticdissection)情形(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是許珉睿辯稱:該高醫函已認定張蔡秀之中風屬大血管病變,即非栓塞性腦中風,該函所述「栓塞性腦中風」係誤載云云,亦無足採。
七、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第43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珉睿騎乘系爭機車過失撞及張蔡秀致其受傷,系爭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張蔡秀所受梗塞性中風,及因此所致腦水腫、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復經高醫102 年7 月4 日函稱:張蔡秀之肢體、關節均已癱瘓,其神經肌肉之功能已固定難以恢復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則張蔡秀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兩造並同意若張蔡秀腦中風症狀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許珉睿對張蔡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96,754 元。準此,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扣除許珉睿已給付張蔡秀之12萬元後,給付張蔡秀補償金1,476,754 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許珉睿給付1,476,754 元。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張蔡秀給付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許珉睿給付1,476,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許珉睿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許珉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許珉睿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