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郭文雄
郭裕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上訴人 王享福
王富課王富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被上訴人 李陳富
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劉孫美粟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下稱王享福3 人)之被繼承人王義博(民國96年11月29日死亡)於62年9 月8 日與被上訴人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下稱李陳富等5 人)之被繼承人李輝義(80年7 月
5 日死亡)訂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下稱甲契約),王義博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鄉○○段○○○ ○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404.21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赤崁段199 之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1(1)部分之面積100 坪土地(下稱系爭100 坪土地,換算應有部分為100 萬分之97110 )售與李輝義,並交付其使用。嗣於68年10月16日,李輝義再與被上訴人劉孫美粟訂約(下稱乙契約),將系爭100 坪土地出售與劉孫美粟,亦交付使用。迨73年3 月9 日,劉孫美粟又與訴外人郭天卦(95年3 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100 坪土地之權利由上訴人郭裕琪單獨繼承)、上訴人郭文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丙契約),出賣該10
0 坪土地並交付使用收益迄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上開三契約簽訂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均約定待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嗣農發條例於89年間修正,系爭土地雖仍無法辦理分割,然已可移轉為共有之登記,被上訴人等人卻遲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代位劉孫美粟、李陳富等5 人,求為命㈠王享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李陳富等5 人共有,再由李陳富等5 人共同移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 予上訴人;㈡王富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李陳富等5人共有,再由李陳富等5 人共同移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 予上訴人;㈢王富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李陳富等5 人共有,再由李陳富等5 人共同移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100 萬分之16185 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王享福、王富課、王富民均以:
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防止農地細分,故64年7 月15日修
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強行規定禁止無自耕能力人取得農地所有權,另72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則明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系爭土地為農地、地目為旱,故王義博於62年9 月
8 日與李輝義簽立系爭甲契約時,自有上述條文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李輝義於訂立系爭甲契約時具自耕能力,且王義博與李輝義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李輝義為共有,則王義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李輝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71條、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故上訴人自無根據無效之契約,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輝義行使移轉土地登記請求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王義博與李輝義訂約時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62年9 月8日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中,並無類此文字約定,難認有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⒉再者,倘認系爭甲契約有效,然該契約於訂立後迄今已近40
年,李輝義依系爭契約之給付請求權,顯已因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故渠等自得拒絕給付。
⒊又上訴人所提出李輝義於68年10月16日與劉孫美粟簽立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及劉孫美粟於73年3 月9 日與郭文雄及郭天卦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者相隔近5 年,然格式卻完全相同,承買人、出賣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均為同一筆跡,且並未於契約書上貼有印花稅證明,故伊等否認該等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另上訴人所提出80年7 月8 日之同意書,其上王義博之簽名,顯與系爭甲契約上由王義博親簽之字跡不同,故伊等亦否認該同意書為王義博所簽立,則上訴人據此文件所為主張,均無可採等語置辯。
⒋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陳富等5人、劉孫美粟則均同意上訴人對其之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㈠35年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64年7 月24日修正該條增列「…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2 項)」(該條於89年1 月26日始公布刪除)。另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至89年1 月26日)。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且編定為農牧用地,係屬農地及農發條例之耕地。
㈢李輝義於80年7月5日死亡,其職業欄登記為「個人服務傭役」。
㈣李輝義為李陳富、李丞德、李明旭、李明坤、李丞傑之被繼承人。
㈤郭天卦於於95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100坪土地之權利由郭裕琪單獨繼承。
四、系爭甲契約是否無效?㈠上訴人主張王義博於62年9 月8 日與李輝義訂立甲契約,王
義博將系爭100 坪土地售與李輝義,並提出該甲契約為憑(原審卷㈠第23頁),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原審卷㈡第5 、74頁、本院卷第74頁),堪認甲契約為真正。
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刪除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62年9 月3 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本文(現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且編定為農牧用地,係屬農地及農發條
例之耕地,而李輝義於80年7 月5 日死亡,其職業欄登記為「個人服務傭役」,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李輝義並非自耕農,而甲契約成立於62年9 月8 日,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則該契約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其中之100 坪土地,依前揭規定,自「無法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予「不具自耕農身份」之承受人李輝義。上訴人主張甲契約內容雖未載明「日後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再為移轉」之文字,惟當時王義博與李輝義確有約定云云,為王享福等3 人所否認。李輝義之配偶即證人陳李富雖稱曾參與甲契約簽訂之過程,然稱:(簽約的時間與付錢的時間是否同一天?)有,是我拿錢去的,中人也在那裡,還有地主夫妻都有去,一起去代書那裡,再去登記,是同一天;(簽約的時間與付錢的時間是否同一天?)是的,同一天就結束了,當時中人也在場;(是否簽約當天就付款?)都是那天拿給他的;(訂契約當天,是否就帶錢付款給地主?)好像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就簽約與付款時間先稱為同一天,嗣改口為不同日,說詞已有反覆。又甲契約既明載「新台幣117,000 元當日一躉收足」,則陳李富所證簽約與付款不同日,亦與甲契約之內容矛盾。而陳李富身為李輝義之配偶,做出有利李輝義之供述,其可信性,殊值懷疑。再者,李陳富另證稱甲契約簽約地點為代書劉錦川家中(本院卷第96頁),與王義博女兒即證人歐王月理證稱甲契約於王義博家中簽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及上訴人主張在介紹人劉熊處所簽訂(本院卷第62頁),或被上訴人所主張在王義博家中(本院卷第98頁)等說詞,就簽約地點一節,無一相符。綜合上情,不能證明陳李富於簽約時在場,則其所述李輝義與王義博另有約定「日後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再為移轉」一事,自難信實。至於劉孫美栗並非甲契約之當事人,其所述核屬他契約之締約過程,亦無法證明李輝義與王義博另有約定「日後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再為移轉」一情為實。本院審酌甲契約特別將印刷文字「同時並辦理出賣物產權過戶為買主之一切必要手續」等語刪除,改為「本出賣地如有涉訟賣主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字,並於空白處另以手寫文字記載買賣之標的、價金及出賣人應提供通行之道路等約定(原審卷㈠第23頁),若締約當時李輝義與王義博確有「日後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再為移轉」之約定,何以該重大事項未見形諸於文字,甚且將出賣人應負之移轉登記義務之文字,予以刪除。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甲契約之當事人訂約時約定於日後可以移轉時再為移轉,則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情事,依同條第1項前段,其契約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嗣後法令修正而使無效之契約再變為有效。㈣又上訴人主張王義博二女王春菊曾交付系爭土地之用電同意
書予伊,且申請用電除同意書外,尚須有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如王義博未提供,郭文雄根本無法申請用電云云,惟為王享福3 人所否認。查該同意書係於80年12月以無建築物場所申請新設用電,申請人如提出地主同意書,並於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簽章承諾與正本相同,即無庸另提證件正本以供核對,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4月3 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5 頁)。然就該用電同意書上王義博之簽名(原審卷㈠第24頁),與甲契約及換領身份證申請書上王義博之簽名(原審卷㈠第23、142 頁),形式比對觀察,筆跡顯非同一人所書立。
參以王春菊於本院否認交付該同意書予上訴人,並稱:未見過該同意書,同意書上王義博之簽名及印章都不是王義博本人所簽,甲契約王義博三字比較像本人的筆跡(本院卷第97頁),不能證明該同意書為王義博所交付。依上訴人申請用電之過程以觀,供電單位既無嚴格的審查程序,不能以此證明王義搏曾同意上訴人申請用電。
㈤又系爭土地依法免繳納地價稅,有89至92年高雄市東區稅捐
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則上訴人另辯稱其每年皆給付王義博約新台幣100 元之地價稅稅金,直至王義博去世後,王享福3 人始未再向郭文雄收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㈥據上,甲契約既屬無效,則第一買受人李陳富5 人對於王享
福3 人就系爭100 坪土地即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依代位權主張代位行使其前手劉孫美粟所得代位李陳富5人對王享福3 人之系爭100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請求王享福3 人各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李陳富等5 人,即屬無從准許。
㈦又,縱乙、丙契約為真正,然依上述可知,出賣人李陳富5
人、劉孫美粟於本件買受人請求依約履行時,均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97110 ,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仍陷於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丙契約)、代位劉孫美粟(乙契約),請求李陳富5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前開應有部分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於法無據。
㈧綜上所述,甲契約係屬無效,王享福3 人就系爭100 坪土地
(換算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97110 )即無移轉登記義務存在,而李陳富5 人、劉孫美粟雖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然其等既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則其等移轉登記義務均仍陷於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本於甲、乙、丙三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劉孫美粟、李陳富5 人,請求王享福3 人各將系爭土地前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陳富5 人共有,再由李陳富5 人共同移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難以准許。
五、甲契約既屬無效,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甲契約係屬無效,王享福3 人就系爭100 坪土地(換算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97110 )即無移轉登記義務存在,而李陳富5 人、劉孫美粟雖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然其等既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則其等移轉登記義務均仍陷於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本於甲、乙、丙三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劉孫美粟、李陳富等5 人,請求王享福3 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萬分之32370 ,移轉登記予李陳富5 人共有,再由李陳富5 人共同移轉登記予劉孫美粟,再由劉孫美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