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倬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立杰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複代理人 沈佳儀被上訴人 薛基銘
薛基釧薛基炎薛鐵吉薛泫勻(原名孔薛文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江立偉律師被上訴人 尹薛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得當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廣璿,於訴訟中變更為魏立杰,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向第三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承租坐落高雄市○○區道○段第1029、1029- 1 ~1029-10 、1029-12 地號土地,期間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並受讓高雄水利會對被上訴人之排除占有請求權。而伊迄101 年9 月26日始經被上訴人薛基銘同意收回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有,則被上訴人在100 年3 月25日至101 年9 月24日期間,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既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比照攤販租金標準,按月賠償或返還伊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合計27萬元之損害或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27萬元及自102年9 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部分土地係由前來市集或寺廟之不特定人自行停放機車使用,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損害或返還利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向高雄水利會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租期自同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
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 日起架設棚架,並出租供攤販占有使用。
⒊系爭土地在上訴人占用前,係劃設停車格免費供出入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民眾停放機車之用。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1 年9 月24日期間,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若被上訴人有占用時,其應賠償或返還上訴人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1 年9 月24日期間,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則不當得利顯係以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該損益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按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侵奪人或受利益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者,亦需以該侵奪人或受利益人確有占有該物,並妨礙占有人使用收益,始足當之。而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此從民法第940 條規定觀之即明。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則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5日與高雄水利會訂立租約,承
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並受讓高雄水利會對占有人之排除占有請求權;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占有前,係由劃設停車格免費供出入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民眾停放機車之用,現則由上訴人自101 年10月
1 日起架設棚架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航照圖、機車格劃設現場照片、棚架搭設後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及兩造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含照片)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0 年9 月24
日止之期間,均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該部分係由前來市集或寺廟之不特定人停放機車使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在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在地面上劃設停車格,並免費供出入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民眾停放機車使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部分土地,連同上訴人所承租之其他土地,均為整體之開放空間(舖設水泥地),而無任何隔間或設置阻礙物,此與上訴人現使用狀況為架設棚架,並出租供攤商承租營業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可見不論有無在地面上劃設停車格,以系爭土地之位置,仍會因前來市集之人潮而停放車輛,況該處附近有寺廟(土地公廟),亦有前來參拜之香客一併停放,且被上訴人並未限制專供前來攤販集中場之顧客停放,亦無收費,再參酌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清潔打掃之雜工饒文坤於本院證稱:「當時那個地方最早是機車的停車場,裡面是黃昏市場,對面是小土地公廟」、「上訴人約於
102 年間在那塊土地上搭建棚架,棚架搭建前有劃機車停車場,供來市場買菜的人停車使用,使用的人來來去去,沒有收費」等語,亦可佐證系爭土地雖劃有機車停車格,然確係供不特定人免費進出使用,自難以有劃設停車格,即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及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非不得自行塗銷該停車格線,進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確有占用或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其所稱被上訴人有占有,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1029-2地號土地確認使
用借貸關係,藉以排除其占有等語,且證人饒文坤亦證稱「棚架搭建前都是薛基銘在使用,有請交管人員指揮買菜的人把機車停在劃出的停車格上面」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屬1029-2地號土地一小部分,且該地號土地主要均供道路通行使用,尚難以被上訴人在訴訟中之上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有現實占用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且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至交管人員部分,僅係派員協調或協助指揮人潮或車潮,以利交通動線,自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若被上訴人有占用時,其應賠償或返還上訴人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侵奪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無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之義務,既如前述,則就此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奪占用系爭土地,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占用,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27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 官郭慧珊法 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