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胡之壯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上訴人 三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就上訴人所有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委託銷售之價格原為新臺幣(下同)2938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1日將同意出售之委託銷售價格降為2689萬元(下稱系爭專任契約)。詎於102 年2 月23日,被上訴人仲介訴外人曾琡評願以27,965,600元購買系爭房地,因達委託銷售價格,即代上訴人收受定金50萬元,並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拒不締結買賣契約,且另行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3 款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1,075,600 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07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前,係成立一般委託契
約,且銷售期間同時委由被上訴人及數間房屋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若馨詐騙上訴人系爭專任契約係「永慶之專約」,意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體系之房仲業者,僅委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且非不能再委託其他房仲業者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始同意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又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1 月24日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出售,上訴人遂於當日以受詐欺為由向陳若馨口頭解除系爭專任契約,並於102 年2月24日以手機簡訊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專任契約,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專任契約。
㈡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4日以手機簡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簡訊。
㈢我國目前不動產仲介業者所使用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分為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兩種。於專任約之情形,倘有買方出價達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時,受託人無須再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即可代理委託人收受定金,且委託人即應與該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僅受託人得銷售該不動產標的物,倘委託人自行或交由其他仲介業者將不動產標的物出售,受託人仍得請求委託人給付服務報酬;然於一般約之情形,倘有買方出價,受託人尚須向委託人確認,於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後,始得為後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委託人可同時委託數間仲介業者銷售該不動產標的物,由實際覓得買方之受託人取得服務報酬。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成立系爭專任契約之真意為何?係指系爭房地僅專任委託
被上訴人銷售,或係指永慶房屋加盟體系之仲介公司部分僅委任被上訴人銷售?㈡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詐欺而成立系爭專任契約?
若是,上訴人於何時知悉?得否據以撤銷系爭專任契約?㈢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履行系爭專任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約定
,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075,6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成立系爭專任契約之真意為何?係指系爭房地僅專任委託
被上訴人銷售,或係指永慶房屋加盟體系之仲介公司部分僅委任被上訴人銷售?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1 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專任契約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5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專任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而觀諸兩造簽立之文書正面標題即標示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復於第6 條第4 項載明:
雙方約定本契約為專任委託契約,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第8 條第1 項載明:簽訂本契約時,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交付房屋之鑰匙等物品與被上訴人等語;同條第3 項第1 款載明:專任委託之遵守有委託期間內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均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等語,佐以上訴人乃於系爭專任契約正面標題下非制式印刷文字,而係另行加蓋之「本人已充分了解契約之內容,並同意不行使契約審閱期」文字後簽名,且上訴人復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前,係成立一般委託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確已詳閱系爭專任契約上開文字後,並知悉與先前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不同,而不僅於最後所有權人欄簽名,亦於捨棄契約審閱期項下簽名,示意同意系爭專任契約約定內容及已充分了解其內容。
㈢次查:我國目前不動產仲介業者所使用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分
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兩種。專任約係僅受託人得銷售該不動產標的物,倘有買方出價達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時,受託人無須再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即可代理委託人收受定金,委託人應即與該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倘委託人自行或交由其他仲介業者將不動產標的物出售,受託人仍得請求委託人給付服務報酬;一般約係委託人可同時委託數仲介業者銷售該不動產標的物,倘有買方出價,受託人尚須向委託人確認,於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後,始得為後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由實際覓得買方之受託人取得服務報酬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5頁),核與證人歐素貞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因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專任契約,且其內容與上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相同,足認兩造成立系爭專任契約之真意即係於該約定期限內,僅有被上訴人得銷售系爭房地,且於買方出價達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時,即可代理上訴人收受定金,上訴人並即與該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上訴人交由他人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專任契約之真意係指永慶房屋加
盟體系之仲介公司部分僅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等語,並引用證人即信義房屋業務員陳守鈿之證詞。惟查:證人陳守鈿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上訴人曾告知我有簽永慶專約,我還詢問上訴人其內容為何,上訴人回答是針對永慶體系之專約,不影響他另外委任的一般約,所以信義房屋知道後,還是繼續帶看等語,並未表示曾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專任契約內容,或向被上訴人查詢該約定條款一節,有原審102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證人陳守鈿所述各節乃係得自上訴人之轉述。而上訴人所告知之內容未與前述系爭專任契約文字相符,亦無從據此推翻其對被上訴人已明白揭示之契約文字內容閱後簽名之事實。因前述系爭專任契約文字係經上訴人充分了解後簽名,且該約定內容復為房屋仲介業間既有之態樣,亦即系爭專任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真意,已無須別事探求,如此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專任契約文字相異,自無足採。
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詐欺而成立系爭專任契約?
若是,上訴人於何時知悉?得否據以撤銷系爭專任契約?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專任契約文字已明確詳載其約定內容及效果,且為
上訴人所明知,業如前述,而證人即中信房屋青年加盟店總經理呂明政證稱:上訴人與我介紹之客戶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日,我曾開車載上訴人去找陳若馨,但我只在車上等,沒有進去,上訴人上車後告訴我,他告訴陳若馨系爭房地已經出售了,但陳若馨跟他說是簽永慶專約,他很不高興的向陳若馨表示,之前簽專約是用欺騙的方法,而他也片面解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證人陳守鈿所述: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地還有中信房屋、永慶房屋在銷售,且簽有永慶專約,我詢問上訴人「永慶專約是什麼」,上訴人說是永慶體系的專約,不影響他另外委任的一般約,所以信義房屋知道後,還是繼續帶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均係上訴人私下與證人陳述之內容,亦即證人呂明政、陳守鈿均未於兩造簽訂系爭專任契約時在場,復未曾親自審閱系爭專任契約,乃未曾證述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詐欺而成立系爭專任契約。佐以證人陳若馨結證稱:系爭專任契約係專任約,而非僅指「永慶專約」,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21日原是以一般約來銷售,後來我跟上訴人說一般約委託太多家,會被誤以為是滯銷的房屋,遂建議上訴人改簽專任合約,…我有請上訴人看合約內容,在重點部分都請上訴人簽名,所以只要是上訴人簽名過的地方都有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也說他不是第一次賣房子,所以也同意不行使契約審閱權,並於該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如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專任契約係遭陳若馨詐欺所致。況且,上訴人未曾指出陳若馨究竟行使何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無法理解系爭專任契約上有別於一般約之文字及其法律效果,復表示除以證人呂明政、陳守鈿所述外,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陳若馨詐欺而成立系爭專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就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撤銷系爭專任契約。
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履行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3 款
約定,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075,6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㈠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固於原審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時協商整理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惟於同年月22日續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即主張:
因上訴人已自認於系爭專任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仍需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給付出售總價4%之報酬等語,有上開2 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
102 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
117 頁、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為本件請求,因原審未予審酌,逐於本院審理中就該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另行主張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
3 項第1 款等語,尚不足採。㈡次查:系爭專任契約第10條乃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
爭房地之期間為自101 年12月11日起迄102 年3 月10日止,且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底價為2689萬元一情,有系爭專任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 頁、第8頁),而系爭房地業經中信房屋青年加盟店總經理呂明政之配偶歐素貞於102 年1 月24日仲介出售與他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復據證人呂明政證述:系爭房地以2 千8 百多萬元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證人歐素貞證述: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是於102 年1 月間上訴人出國前簽約,簽約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一個月左右完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系爭房地確於系爭專任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內,由上訴人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且已以逾兩造約定之銷售底價2689萬元出售,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因依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乃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委託期間內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均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4%服務報酬等語,有系爭專任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此約定請求1,075,600 元(2689萬元×4%=1,075,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㈢再查:訴外人曾琡評係於102年2月23日出價27,965,600元購買
系爭房地,並交付定金50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受後,被上訴人遂於翌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上情,詎上訴人得知後即以簡訊回覆表示:陳若馨詐騙其簽署系爭專任契約,爰以此電子通訊書面終止系爭房地銷售合約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27日退還曾琡評定金支票等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定金收據、簡訊照片、中華電信0000000000通聯紀錄、支票暨簽收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92頁、本院卷第3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曾琡評證述出價及交付定金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1頁),足認訴外人曾琡評之出價已逾兩造約定之銷售底價2689萬元,且被上訴人確已收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曾琡評所交付定金,雖通知上訴人履行締約,惟遭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終止系爭專任契約,而未能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被上訴人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4%服務報酬等語,有系爭專任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係受陳若馨詐欺,乃無從撤銷系爭專任契約,如此足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拒絕締約,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不願與被上訴人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5,600 元(2689萬元×4%=1,075,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亦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專任契約之約定,統一回報
客戶看屋之狀況,或與上訴人接洽、磋商,致客戶直接與上訴人磋商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未善盡其仲介責任、未履行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3 款約定;又系爭專任契約於102年3 月10日屆期終止,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5日始完成移轉登記,顯非於銷售期間出售;另被上訴人除於102 年2 月24日以簡訊通知已代理收受定金外,其後未曾告知、聯繫上訴人有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情事,因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住址非系爭專任契約約定書面通知之「臺北市○○路○○號9 樓」,致上訴人未能收受,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且,曾琡評於原審證述50萬元是斡旋金,於成功時作為定金之部分等語,可證曾琡評並未繳足定金,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
3 項第3 款請求佣金。再者,曾琡評乃證述:仲介人員余驊育告知其收受斡旋金後,將向賣方告知出價金額,若賣方同意,再通知訂約等語,乃與系爭專任契約內容不符,陳若馨又已於
102 年2 月1 日返還系爭房地鑰匙與管理室,顯無從帶證人曾琡評觀看系爭房地,證人曾琡評亦不可能於同年月23日出價,被上訴人顯未證明曾琡評有購買系爭房地及出價意願等語,並引用證人郭南成之證述及人文首璽住戶寄KEY 明細表。惟查:
⒈被上訴人職員陳若馨因受上訴人指示而於102 年1 月22日,持
系爭房屋鑰匙配合歐素貞陪同客戶觀看系爭房地,事後陳若馨復將該歐素貞之客戶觀看系爭房地照片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陳若馨將該可能購買者照片放大回傳一節,業據證人陳若馨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又「人文首璽住戶寄KE
Y 明細表」中系爭房地鑰匙管理情況記載:「寄放日期(101年)12/9胡先生,取物日期12/16 ,取件人陳若馨,並註明專任合約取用」、「寄放日期(102 年)1/1 陳若馨,取物日期1/5 ,取件人陳'S」、「寄放日期(102 年)1/15陳若馨,取物日期1/20,取件人陳若馨」、「寄放日期(102 年)2/1 陳若馨,取物日期2/21,取件人歐素貞」,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皇苑人文首璽大樓管理委員會102 年9 月23日首璽委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郭南成證述陳若馨取交系爭房地鑰匙情節相符,足認於102 年1 月22日歐素貞陪同客戶觀看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鑰匙乃由被上訴人職員陳若馨持有中,其曾配合歐素貞仲介系爭房屋之需求而到場協助開門,事後亦回報該情事與上訴人,復傳送上訴人所需之客戶照片。因歐素貞雖經陳若馨告知兩造有系爭專任契約,惟歐素貞未予以理會,仍逕與上訴人聯絡,又經上訴人告知其會與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之契約,歐素貞即仲介客戶與上訴人簽約,未曾告知陳若馨該客戶資料及聯絡方式一節,業據證人歐素貞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未能於歐素貞陪同客戶觀看系爭房地後向上訴人陳報該客戶出價及與之締約,係因上訴人指示歐素貞無需理會被上訴人,且歐素貞亦未曾與陳若馨聯絡所致。而被上訴人之職員既已協助歐素貞,並陳報上訴人關於歐素貞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未能與上訴人接洽、磋商,致客戶直接與上訴人磋商買賣事宜,則係因歐素貞未提供客戶資料與被上訴人,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善盡其仲介責任、未履行系爭專任契約義務。
⒉系爭專任契約雖於102 年3 月10日屆期終止,系爭房地於同年
月15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業經歐素貞於102 年1 月24日仲介出售與他人,由上訴人與該他人締約一節,業經前述,而系爭專任契約並未約定所指上訴人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系爭房屋,需於委託期間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者,始有適用,且觀諸系爭專任契約該款之內容應係指於委託期間上訴人有未經被上訴人仲介即出售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仲介行為,即屬上訴人違約,乃約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從而系爭房地縱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之日期非於委託期間出售,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仲介即於委託期間出售系爭房地與他人,被上訴人顯已無從完成仲介行為,亦應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
⒊系爭專任契約第7 條第7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定金後24
小時內送達上訴人,但如因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惟被上訴人應於2 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等語,有系爭專任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因被上訴人確已於102 年2 月24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關於代理收受定金事宜,上訴人旋以簡訊表示終止系爭專任契約一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17 頁),並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已於上開約定期限內收受被上訴人關於收受定金之通知,且該簡訊為可於手機顯示文字之電子檔,可視同書面得確定其內容及保存之證明。又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專任契約,自係拒絕與曾琡評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況且上訴人早於收受上開簡訊通知前,即102 年1 月24日與他人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已如前述,衡情亦無再同意與曾琡評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事後雖曾於102 年3 月4 日、12日分別向非系爭專任契約約定書面通知之「臺北市○○路○○號9 樓」住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情事,致上訴人未能收受,有系爭專任契約、存證信函暨退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固足認被上訴人確未通知上訴人締約。惟上訴人既已無與曾琡評締約之可能,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面與曾琡評締約,上訴人亦將以上揭情事再次拒絕。因此,尚難因被上訴人寄送通知締約之存證信函未能送達而認不符系爭專任契約第8 條第3項第3 款應給付本件報酬之約定。
⒋證人曾琡評已結證稱:其曾於102 年年初觀看系爭房地1 次,
事後確有出價27,965,600元購買系爭房地,故而交付5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職員余驊育,便於向上訴人以該價格斡旋,亦即保留該出價權利之意,並約定於上訴人同意時以該50萬元為定金,而簽訂買賣定金收據,余驊育曾告知被上訴人有權代上訴人收取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並有載明曾琡評交付定金50萬元之買賣定金收據,及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之50萬元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
111 頁),足認曾琡評交付5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斡旋之目的,即為願以27,965,6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作為定金,且曾琡評係於被上訴人仍保管系爭房屋鑰匙期間至系爭房地所在觀看。佐以系爭專任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收受定金之數額,是以上訴人主張:曾琡評並未繳足定金,亦未觀看系爭房地,不可能出價,被上訴人未證明曾琡評有購買系爭房地及出價意願,乃與系爭專任契約內容不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專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75,600 元,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