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謝錦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永正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謝桂英所有,伊於民國93年8 月10日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5.84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2 層樓房、編號B2部分面積24.38 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26.21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讓與伊前即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惟系爭地上物嗣經被上訴人改建、增建,與原有建物已不具同一性,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伊。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205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伊,及自97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205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均為伊母曾謝桂英所有,曾謝桂英先於92年2 月27日將系爭地上物贈與伊,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為拍賣後,再輾轉出賣由上訴人取得,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兩造於系爭地上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ꆼ被上訴人應自97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ꆼ系爭土地及其上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
號房屋(重測前為竹田段13建號建物),前均為曾謝桂英所有,嗣於93年7 月23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劉恆辛,並於同年8 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予上訴人,均辦畢登記。
ꆼ系爭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同村自強路72-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自強路72-1號房屋),前亦為曾謝桂英所有,於92年2 月27日因贈與而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予被上訴人。
ꆼ自強路72-1號房屋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面積55.84 平方公尺(磚造蓋鐵皮2 層樓房投影基地面積)、編號B2部分面積24.38 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
26.21 平方公尺(後2 者為磚造蓋鐵皮平房)。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相當?茲析述之。
ꆼ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經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均為曾謝桂英所有,系爭地上物先因贈與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再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買賣而輾轉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即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ꆼ上訴人雖主張:自強路72-1號房屋由東向西依序為相連之磚
造蓋2 層鐵皮平房3 間、相連之磚造蓋鐵皮2 層樓房3 間、最西側為廁所,且2 層樓房之第2 層係以鋼骨結構為「樑」、「柱」,平房與樓房間水泥牆面留有增改建接縫痕跡,建物內外樑柱已非一般磚造,而具有RC鐵筋水泥結構,天花板有2 種不同材質、樣式之隔板,室內地板有「地磚地板」、「磨石子地板」,及「貼磁磚地板」3 種,可見該房屋經被上訴人增建、改建,已非系爭土地與自強路72-1號房屋所有權異主時之同一建物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至46頁)。惟查:自強路72-1號房屋係於74年7 月設立稅籍,屬磚石造建築,曾謝桂英於92年2 月20日讓與該房屋予被上訴人時,該屋為2 層樓房,1 樓面積為124.4 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4平方公尺,合計168.4 平方公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7 月5 日函所附贈與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2 年7月10日函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53至58、61至62頁)。又原審於102 年8 月7 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自強路72-1號房屋為相連之磚造蓋鐵皮平房及2 層樓房,內部互通,均由被上訴人作為服裝批發倉庫使用,並由同路70號房屋進出,總基地面積(含雨遮)為168.3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C1、C2、C3部分面積之總和),2 樓部分面積為84.66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之總和),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69、74頁)。則現存之自強路72-1號房屋與該屋92年讓與被上訴人時相較,其基地面積固增加43.9平方公尺(計算式:16
8.3 -124.4 =43.9),2 樓面積亦增加40.66 平方公尺(計算式:84.66 -44=40.66 ),惟增建部分與原建物相互依附,內部互通,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建物,應認與原建物屬同一性。且增建部分及上訴人上開所述改建部分難認未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謝桂英同意所建,亦不能證明係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所建,自無從認已超出法定租賃關係範圍。
ꆼ至於稅務機關於93年7 月清查結果,自強路72-1號房屋於建
物本體南側增建1 樓鋼鐵造(代號為J )部分,稅籍面積10平方公尺,固有上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2 年7 月10日函送之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可按(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頁),惟該增建部分尚難逕認係拍賣後始為增建。又該增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拆除申請,經稅務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屬實,而自102 年11月註銷該增建之稅籍面積,此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2 年12月23日函載明確,並有房屋平面圖可參(原審卷第147 、148 頁),且原審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時,並無如稅捐機關平面圖位置處有該增建1 樓鋼鐵造部分,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第74頁),堪認測量當時上開增建之鋼鐵造部分業經拆除,自非屬如附圖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對自強路72-1號房屋之同一性尚不生影響。
ꆼ上訴人復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拍攝之航照圖所
示,自強路72-1號於92年12月3 日乃磚造牆,屋頂為鐵板浪板,部分為木質樑柱,上蓋紅瓦,於93年8 月15日則將建物磚造蓋紅瓦部分拆除改建為鐵筋水泥樑柱及鋼骨鐵板浪板屋頂,並增建2層樓及浴廁云云,並提出92年12月3 日、93年8月15日航照圖2 紙為據(本院卷第78、79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3年4 月19日航照圖(本院卷第87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對照觀之,93年4 月19日拍攝之自強路72-1號屋頂與93年8 月15日拍攝者即屬相同,是被上訴人之增建改建應在93年4 月19日以前,非在系爭土地拍定後。又證人謝桂榮雖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堂甥,上訴人係伊堂侄,謝桂英買受自強路72-1號房屋時,僅將原來房屋修建為一層平房,目前房屋2 樓是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始加蓋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然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7 月5 日函所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以觀(原審卷第58頁),可知自強路72-1號於92年2 月20日移轉被上訴人時,即已有第2 層存在,是證人所述房屋2 樓是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始加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ꆼ綜合上情,自強路72-1號房屋固有增建改建之行為,惟不能
證明增建改建未經曾謝桂英之同意或於系爭土地拍賣後始為增建改建,足認增建改建後之建物與拍賣系爭土地時之建物仍屬同一建物,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於現存自強路72-1號房屋之可使用期限內,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現存自強路72-1號房屋由被上訴人作為服裝批發倉庫使用,堪認該房屋足遮風蔽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其使用期限迄今尚未屆至。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非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尚屬無據。
ꆼ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97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